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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涉嫌高利贷诈骗委托苏义飞律师做无罪辩护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19-12-19  浏览:

关于X某涉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X某的辩护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X某不构成诈骗罪,起诉意见书指控涉嫌诈骗的三笔借贷纠纷均系高利贷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X某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X某仅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
在起诉意见书指控X某三起涉嫌套路贷诈骗的行为中,X某均没有以借款为名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务。X某与W某、M某、Z某之间均是借多少钱签多少钱的合同或借条,不存在虚增债务。X某在借款时并约定高额的利息,借款人是明知。X某不断向借款人追讨本金及利息,说明本案中X某仅有希望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高额利息并返还本金的目的。
(二)X某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未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1.W某向X某借款高达600万左右,X某未虚增220万债务,W某承认其本金未还。
起诉意见书中指控X某为了骗取W某钱财,虚构借款,伪造他人出面借款事实,通过虚增债务方式,骗取W某220万。首先,X某分别于2017年1月借给W某300万元、3月份借80万元、10月份借50万元、2018年5月通过前妻Y某账户借100万元,另外还有一笔W某借钱给他儿子买房约100万元,总计X某与W某之间借款金额高达600多万元。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高额的利息,W某对于还不起本金的借款也不断向X某申请延期,且在还不起前款的情况下又自愿向X某再次借款,以至于利息不断增加。高额的利息是双方明知,不断增加的本金及利息是基于W某自愿的多次借款,而非由X某套路诈骗导致。
其次,《证据卷三》第16页W某的询问笔录中W某承认其本金未还。X某没有跟他签订虚假、空白合同或借条,借多少就签多少,最多扣除首期利息,但后来高利贷利息太高就只够还利息了。说明W某知道其前部分所还的欠款大多为高额的利息,而本金仍未还完。X某并非是虚增了这笔220万的债务,而是双方都认可的存在的真实债务。
2.X某转走M某的42.16万元系抵销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
起诉意见书指控X某套路贷诈骗M某42.16万元,在M某、L某与H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2483号】第6页中,经过法院事实查明M某对X某对使用POS机转款是明知的,其承认与X某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因此X某并未套路贷诈骗M某42.16万元,这笔金额是X某与M某就之前债务结算后转走的,M某在场且明知。
3.Z某和X某之间的所有借款行为双方是明知的,账目来往均有银行流水,不存在刻意隐瞒。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X某以收取保证金、服务费、利息等名义骗取Z某10万元不属实,只有Z某单方面陈述,是孤证,还互相矛盾,按照Z某提供的保证金、服务费、利息数额加起来也不等于10万元。Z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当慎重使用其陈述。Z某因为暴力讨债,涉嫌非法拘禁、殴打他人被判刑,说明他也是个厉害人物,一般人是不敢诈骗他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二、W某、M某的言词证据自相矛盾,存在疑点
证据卷第三卷第10页W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W某提到他向X某借款只有430万元,第11页中说其累计从X某处得到资金510万元,向X某支付高额利息达900.6万元。第17页W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中W某说只借了X某230万元,却还了906万元。W某关于具体借X某多少金额的陈述前后差异较大。另外,在第16页W某的询问笔录中W某先承认其本金未还,高利贷利息太高就只够还利息了,后又认为他跟X某已经不存在什么债务。W某这部分陈述明显不清楚,自相矛盾。
在M某的询问笔录中只提到了2017年3月底这笔与H某借款70万元,然后被X某转走42.16万元的情况,并未提到他与X某之前的债务纠纷。该部分陈述忽视了M某之前可能存在欠X某借款,42.16万元是M某还款,而不是X某套路骗走钱的事实。
综上,W某和M某的言词证据,稳定性较差,相互之间还具有矛盾之处,相应的疑点没有得到合理的排除。
三、应严格区分X某的行为是“高利贷”,而非“套路贷”,且“套路贷”不一定构成诈骗罪
“套路贷”一般是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保证金”等各种担保或者类似名目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等,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非法占有被害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X某不存在上述行为,X某与W某等人之间都是真实的借贷合同,并不存在签订虚假的合同,均是借多少签多少,没有虚增数额。X某与W某等人的借贷合同只是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其行为更符合“高利贷”。
另外,认定犯罪嫌疑人X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不能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套路贷”的概念和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结论。用“套路贷”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这明显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认定犯罪嫌疑人X某是否构成诈骗罪,需要从X某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确定X某是否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基于辩护人前述,本案X某只有获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三笔均是真实的借贷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害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因此,X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以上意见,辩护人恳请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之时予以重视并给予考虑。
此致
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苏义飞
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