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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无罪案例三十六:60万洗钱案获不起诉决定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6-04-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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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金雨爽律师辩护60万洗钱案获不起诉决定

2026年4月29日,由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苏义飞律师、金雨爽律师共同辩护的Y某涉嫌洗钱罪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突破性成果。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主要意见,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配合追缴违法所得及收益、认罪认罚等情节”为由,依法对Y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霍检刑不诉〔2026〕12号)。

一、案件缘起:妻子协助丈夫转移受贿资金被追诉

本案系由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衍生而来。2025年1月,霍山县某某党组副书记L某因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03万元(其中35万元系未遂),所收受贿赂款全部以现金形式存放于家中。

被不起诉人Y某系L某配偶,霍山县某某局退休职工。检察机关查明,Y某明知家中存放的现金包含L某受贿款,为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与L某商量决定将受贿款60万元以Y某弟媳S某、侄女W某名义出借给企业、购买理财产品等。2025年5月14日,Y某因涉嫌洗钱罪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侦查终结后,于2025年10月15日移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辩护团队:苏义飞、金雨爽律师介入,把握程序与实体双重突破口

面对司法机关对洗钱犯罪持续高压打击的态势,Y某及家属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苏义飞律师、金雨爽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辩护团队迅速开展工作,第一时间会见当事人并详细阅卷,对指控事实、法律适用、程序合法性及当事人的个人情节进行了全面评估。苏义飞律师执业十余年,办理刑事案件超千件,无罪案例累计36起,其办理的一起案件曾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犯罪典型案例;金雨爽律师在洗钱罪辩护方面亦有丰富实战经验,2023年7月由苏义飞、金雨爽律师共同辩护的一起涉案金额达363万元的洗钱罪案件,经法院审理后公诉机关指控的洗钱罪未获支持,被告人成功获无罪判决,该案在程序层面对检察机关违法管辖提出有力质疑并获法院采纳,为当事人争取了公正结果,在刑事辩护领域引发广泛关注。

三、核心辩护策略:围绕“洗钱故意”与行为性质精准发力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提交了详尽的《不予起诉法律意见书》,围绕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提出了一套多层次、结构化的辩护体系,其核心要点同时覆盖了实体法层面的“无主观洗钱故意”与程序法境况下的“帮助犯不宜追诉”:

(一)Y某主观上不具有“洗钱故意”

辩护人指出,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表述从“明知是……犯罪所得”修改为“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即在“主观明知所洗资金为上游犯罪所得”基础上,增加了“洗钱故意”的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故意漂白犯罪所得的主观意图。Y某将资金交给亲戚“购买理财”或“出借给企业”,均是为了获取孳息,而非漂白资金:出借给AY公司系因公司民间集资月息八厘显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出借给ZS公司、LY公司系为获取过桥资金的高额利息,交予亲属购买理财产品也是为了获取收益,“二人先有合法获取利息的意图,后有出借等行为,并非为了‘漂白资金’而故意实施出借等行为”,即便没有犯罪所得,二人同样会将这些闲置资金用于上述理财操作,故不具备洗钱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2022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亦明确指出,“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与“实施洗钱行为”均系构成洗钱罪的必要条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

(二)Y某仅对资金进行物理转移,未改变资金性质与来源

辩护人指出,Y某的行为仅系在家中以妻子身份被动见证了丈夫L某将家中现金交付给亲戚的过程,后续资金的存入账户、转账及流转行为均由S某、W某等亲属实施,Y某并未参与资金的金融操作。依据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单纯的物理转移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不构成洗钱罪或仅成立帮助犯。

(三)自洗钱不构罪背景下,帮助犯不宜追究

辩护人进一步指出,Y某仅凭个人行为无法完成洗钱的全过程,其行为属于L某“自洗钱”行为的帮助犯。而出借金额及对象均由L某决定,Y某仅基于夫妻关系被动协助,主要联系妻子一方的亲戚以传达L某的资金安排,情节显著轻微。但自洗钱行为在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方才入罪,此前发生的自洗钱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罚。L某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故不应追究其洗钱责任。主犯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作为从犯的Y某更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四)积极构建量刑从宽情节,筑牢酌定不起诉基础

根据2024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第十条规定:“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围绕上述解释的精神,为Y某构筑了坚实的从宽处理基础——自首、认罪认罚、初犯、主观恶性轻微、已全额退赃、不具备再犯可能性,从多维度论证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

四、检察认定:不起诉决定的核心理据

2026年4月29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经依法审查查明:Y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从宽情节:

自首情节:Y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配合追缴:案发后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全额退缴涉案受贿资金及孳息;

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轻。

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据此认定,Y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并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Y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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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件启示:洗钱罪辩护的力度与温度

本案的成功辩护,充分体现了在洗钱罪辩护中实体与程序并重、法律与人情兼顾的综合执业素养——辩护意见同时覆盖了主观故意要件不清、“物理转移”与“洗白”相区分的实体问题。

与此同时,Y某并非为牟利主动参与洗钱的专业人员,其行为更多是基于家庭成员间的人情以及对丈夫的信任,属于被动卷入。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既恪守了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律底线,也展现了“亲亲相隐不为罚”的法治温情,是在当前洗钱罪持续高压打击态势下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理性司法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