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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发生性关系一周后男方提分手,女方控告强奸-苏义飞、金子建律师辩护再获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6-04-1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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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发生性关系一周后男方提分手,女方控告强奸-苏义飞、金子建律师辩护再获公安机关不予立案

2026年3月,合肥市公安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就一起恋爱期间的强奸控告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事人L某在恋爱期间与控告人Y某发生性关系,一周后因感情不合提出分手,女方随即向公安机关控告其涉嫌强奸罪。苏义飞、金子建律师接受委托后,在案件审查的黄金期限内迅速介入,提交详细法律意见书,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予立案的结果。

案情回顾:从甜蜜恋曲到刑事追诉

2026年2月26日,控告人Y某以“被强奸”为由向合肥市公安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声称其在与当事人L某恋爱期间遭到性侵害。据悉,双方系正常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时关系尚属融洽,一周后因感情不合,当事人L某提出分手,随后女方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其构成强奸罪。

案发后,L某第一时间委托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苏义飞、金子建律师介入案件,在公安受理案件审查是否立案的30天黄金窗口期内展开紧急辩护工作。

专业辩护:紧扣核心法理,还原事实真相

苏义飞、金子建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开展工作,全面细致地了解案件情况,深入研究案件证据材料,并在审查期限内精心撰写了法律意见书,及时提交给合肥市公安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在法律意见书中,苏义飞、金子建律师指出,本案中双方系正常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系基于双方自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只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才应当立案;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不予立案。恋爱期间的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强迫手段,而非事后因感情纠纷而反悔。

此外,律师在辩护中还从情理角度阐释了本案的特殊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若作为犯罪处理,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值得商榷。

公安机关采纳辩护意见,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

合肥市公安局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审查,全面采纳了苏义飞、金子建律师的法律意见。202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正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不予立案。本案中,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恋爱期间的正常性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体现了对法律规定的严格遵循和对事实证据的充分考量。

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后,控告人有权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深耕刑辩领域,33起无罪案例见证专业实力

本案的成功辩护并非苏义飞、金子建律师团队在这一领域的首例战果。公开报道显示,2025年7月,该团队就曾为一起恋爱期间被控强奸致孕的案件成功辩护,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加上2026年4月13日的这起不立案案例,苏义飞、金子建律师在恋爱纠纷型强奸案件辩护领域已经连续取得重大胜利。

本案启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理性回归

恋爱期间发生的性行为,在双方自愿且无强迫情节的前提下,不构成强奸犯罪。公安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时,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审慎判断案件性质,充分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基本法律原则。同时,本案也再次印证了在刑事诉讼初期——公安机关审查是否立案的30天黄金窗口期内,专业律师及时介入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