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14日,合肥知名刑事辩护律师苏义飞、汪倩凭借专业法律素养与丰富办案经验,成功为涉嫌诈骗罪的当事人X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助力当事人重获人身自由。
X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6月16日被拘留/逮捕,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其家属焦急万分,委托苏义飞律师介入案件。苏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工作,仔细研究案情,梳理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
在苏义飞、汪倩律师的努力下,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符合“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条件 。2025年7月14日,合肥市看守所依据合看释字〔2025〕684号释放证明书,对X某某予以释放。
此次取保候审的成功办理,彰显了苏义飞、汪倩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能力,也体现了法律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为后续案件的妥善处理奠定基础,赢得了当事人家属的高度赞誉,也为类似刑事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实践参考。
附:律师关于对X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批捕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X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苏义飞、汪倩担任其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申请贵院审查逮捕时,听取X某某当面陈述,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会见,听取X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结合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X某某符合不予逮捕的法定条件,恳请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X某某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宜定性为诈骗罪
(一)X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钱款的目的
根据X某某的陈述,其经朋友介绍从事三网通新型路由器业务,客户一次性支付2952元,分三年每月返还给客户,首月以充话费形式返还给客户100元,第二个月开始每月通过“蘑菇iCloud”小程序返现80元(X某某不知晓具体的操作返现流程),客户可以选择手机或者平板作为赠品。纵观绝大多数诈骗案件,被害人都不知道犯罪分子的姓名、住址,犯罪分子一旦骗得被害人财物就逃之夭夭,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而本案与此不同,在客户支付钱款后,X某某并没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获取资金后逃避的行为,恰恰相反,X某某一直在负责处理售后纠纷,客户如果想解除约定,要求退还费用,是可以联系到X某某来协商解决的,截至目前,X某某在积极的化解纠纷,已退还了部分纠纷客户的款项,由此可见X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客户钱款的目的。
(二)业务员虚构身份,诱导客户签订《受理单》不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行为,应属于民事欺诈,不宜认为诈骗罪中的“欺诈”
1.从本质上看,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的内容是使受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丧失对财产的占有。民事中欺诈行为的内容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促成交易,比如夸大产品功效、隐瞒产品瑕疵等,破坏了民事主体之间交易活动平等、自愿、公平的交易原则,侵害的是交易公平性这一法益。回归本案来看,部分业务员在宣传推销路由器时,虚构自己是三大网络运营商的工作人员,确存在虚构身份的欺骗行为,但此种欺骗行为并非是为了直接占有对方的合同价款或财物,而是为了积极促进民事合同的成立。本案中客户交付押金安装路由器并不意味着客户就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客户支付相应对价获得的路由器、赠品手机平板均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均可以正常使用,只要客户按照约定使用路由器,定期返现便能够实现,客户并不会因此产生财产损失。
2.从同类司法解释上看,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于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按照此解释,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仍然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并不因为让人参赌使用了诱骗行为,就认定为诈骗。同理,本案中业务员以虚构的身份诱导客户签约,该诱导行为本身亦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诈”。
(三)客户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追回相应预付款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根据X某某的陈述,与客户签订的《受理单》本质上系民事合同,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部分客户报案称业务员身份系虚构、返现的流程与业务员所说不一致等问题,应当视为业务员没有告知客户真实信息或者存在隐瞒,即《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欺诈,不影响客户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二、X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本身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X某某涉嫌的罪名系经济犯罪,不属于暴力型犯罪,而且X某某在同案犯S某被抓后,意识到自己可能涉嫌犯罪,便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也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在公安机关已通过S某的父亲的账号退还六名被害人款项共计13800元,其本人和其家属均表示愿意退还所有客户的预付款项。
综上,本案在定性方面存在争议,对其批捕的证据基础并不稳固。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可能有失妥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以及刑事诉讼的审慎性要求,应当优先考虑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全面、客观地审查此案,对犯罪嫌疑人X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合肥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苏义飞、汪倩
日期:2025年某年某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