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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豫1524刑初38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6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4刑初388号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代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商城县上石桥镇移动营业厅做营业员时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在给客户办业务时,未向其客户明确告知也未经客户同意,其通过微信将客户的手机号及验证码发至“七友-正规河南jd拉新9元”等微信群用于注册京东、微信、淘宝、抖音等APP以此获利,其共非法获利21921元,现已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他人允许,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积极将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李某某上述从轻情节,结合其家庭经济困难,当庭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当调减罚金的辩护意见。并当庭出示了困难证明、工资交易详情清单、产前超声检查报告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河南xxxx技术有限公司派遣到商城移动分公司上石桥网格的劳务派遣人员。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在上石桥移动营业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手机号及验证码,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给“京东七友-正规河南jd拉新9元”、“河南1群.微信×××拉新”等微信群用于他人注册京东、微信等APP,共获取佣金人民币21921元。案发后,商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人民币21921元、红色OPPOr11手机1部、白色OPPO5K手机1部。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商城县公安局白塔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原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河南xxxx技术有限公司证明、李某某工号办理被害人业务网络页面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1、胡某、凡冰、蔡某2、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U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及对所居住村无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经商城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对涉案电子数据筛查,李某某持有的OPPOR11手机中的微信数据为0,该手机不宜作为作案工具处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初犯、偶犯、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当庭提出调减罚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未予调整,没有法定事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当庭提交书证的真实性不明,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921元,作案工具白色OPPO5K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商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由商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波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徐露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