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105刑初31号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吉鹏、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佟伟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投资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项目、长白山景区门票包销项目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签订《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向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其中159.6341万元用于与被害人刘某投资的接驳车项目、门票包销项目无关的事项,且拒不归还被害人刘某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用不动产所有权还抵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书证、证人付某、许某、夏某、张某、韩晓东、杨某、马某、刘某、孙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涉案人郭微、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刘某签订的投资长白山门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没有虚构事实,单位并不构成合同诈骗。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长白山项目室真实存在的并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代表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投资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项目、长白山景区门票包销项目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签订《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荣光路支行向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投资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某在收到钱款后,将其中159.6341万元用于与被害人刘某投资的接驳车项目、门票包销项目无关的事项,且拒不归还被害人刘某钱款。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用不动产所有权还抵被害人刘某的被骗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计报告、企业信息单、法定代表人信息单、股东明细、情况说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2019.12.31)、收据、银联商务签购单、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长白山景区及长春地区游客交通接驳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长白山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说明(长白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18.8.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二份、长白山门票套餐卡分销合作项目说明书、长白山景区携程游客接驳车合作项目说明书、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旅游套餐卡销售合作情况说明(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8.7),吉林省长网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蓝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白山北景区+蓝景温泉套餐卡采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吉林省亚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微)、万程(上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长春市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白山门票分销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含天悦公司)、业务承接函、天悦公司对公账户流水明细、万程(上海)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账单光盘一张、工商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刘某提供)、郭微、赵某某、任淑国(郭微母亲)银行流水记录、取现手续、天悦公司银行流水、机动车销售合同、购买发票、出售车辆发票、谅解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宽城区民事民事卷宗、证人付某、夏某、许某、张某、韩某、杨某、马某、刘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单位法人郭微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对刑事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综合相关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投资长白山门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单位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没有虚构事实,单位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故意,刘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是投资协议,长白山项目真实存在并履行,赵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
上述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质证,从在案证据反应,赵某某在2016年10月找刘某洽谈接驳车项目、套票项目时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洽谈的,天悦公司的股东为赵某某、郭微夫妻二人,主要对外的经营性行为、融资行为赵某某有权决定,郭微也都予以追认。2016年10月8日,赵某某与刘某签署长白山景区门票项目投资合同协议书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签署的,与刘某签署合同时也是以天悦公司的名义签署的,钱款也打入了天悦公司的对公账户,故赵某某与刘某洽谈、签合同、接收投资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系代表天悦公司所从事的行为。刘某投资主要是用于接驳车项目买车,而非套票项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明确证实赵某某与刘某洽谈过接驳车项目,结合刘某本身即从事机动车相关职业,其主要投资接驳车项目也更符合情理和客观情况。此外,长白山套票项目本身就是天悦公司先向购票游客收取票款,之后天宇公司再向携程购买门票,接收到刘某的200万投资款后,除给携程的50万保证金外,该项目并不需要天悦公司先行向携程垫资购票。并且有郭微、马某等人均能证实接驳车项目在2016年10月份的时候已经因为赔钱不干了,所以在赵某某跟刘某洽谈之时,接驳车项目已经停止经营或即将停止经营,赵某某虚构接驳车项目的投资前景是诱使刘某相信天悦公司经营实力,进而对天悦公司投资。
天悦公司在收到投资款以后,通过郭微、赵某某等人操作,将部分钱款提现后去向不明,部分钱款用于郭微、赵某某补交房款、归还借记卡、购买车辆、归还债务,小部分欠款用于购票、给公司员工开支或其他经营,现有证据来看,投资款从比例上看直接依约用于购票项目、接驳车项目的钱款较少,大部分欠款并未用于接驳车项目、套票项目,甚至也根本无法查明是否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对于这部分钱款的处置,天悦公司带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违约性,最终致使投资套票项目、接驳车项目的款项中的大部分未用于这两个项目。该公司虚构其经营实力,接驳车项目,诱使将刘某投资,后又违约任意处置投资款,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合同诈骗行为,赵某某作为主要责任人、直接参与人,也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及直接管理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在自愿协商情况下,被告人家属用房产抵款项,经转让所有权方式将房产给付刘某,故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天悦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以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年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于占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