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921刑初208号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1〕Z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其及辩护人王业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自称徐向红,2018年通过做微商卖货与受害人田某相识,并在两年内通过微信向被害人田某(2002年2月14日出生)卖过三次鞋。2020年2月4日,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魏某某自称以能卖给受害人田某N95口罩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田某货款29976元,将田某从微信中拉黑,致田某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9月1日退还全部货款。2021年8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现金5000元,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交到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