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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324刑初48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30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1324刑初487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一部刑诉〔202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良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谎称铜陵县金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泗县分公司已将其开发的秀水苑二期建设项目转让给自己实际经营的安徽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以安徽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销售泗县泗城镇秀水苑二期小区住宅给泗县黑塔镇居民被害人焦某1、焦某2,骗取被害人焦某1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骗取被害人焦某2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严某某于2021年6月19日在蚌埠市五河县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严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焦某1、焦某2的陈述,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意见,以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退赔被害人焦某1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退赔被害人焦某2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涛

人民陪审员  朱士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亦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