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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321刑初28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9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321刑初280号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Z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平、检察员助理尹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楚某以承包工程项目为由先后两次与被害人熊某签订虚假施工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熊某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楚某从其朋友周某、何某等人处得知株洲云峰湖体育公园安置房二期有工程项目,且听说何某与该工程老板有亲戚关系,在没有与该项目签订任何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许诺被害人熊某能够承接到该项目的工程。熊某误以为楚某有能力承包到该项目,2019年5月9日,楚某以自己设立的湘潭县乾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网上下载建设施工合同的格式文本修改后与熊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熊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楚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和微信转账共计5万元建筑施工保证金。经查,楚某并不认识该项目老板及施工员,根本无法从该项目部承接到该工程项目,其与熊某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法履行。

2.2019年7月,被告人楚某得知湖南永晟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养老产业策划”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商谈在湘潭县项目。在没有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的情况下,楚某以该项目会有20万立方米的土地要平整为由,许诺熊某将养老公寓的土地平整项目承包给他,要求熊某先支付6万元作为土方平整项目的开发资金。熊某因没有接到株洲云峰湖项目不愿意投资,楚某为了使熊某相信他能够承包到该养老公寓的土方平整工程项目,在株洲火车站附近一刻私章的陌生男子处私刻了湖南永晟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两枚,从网上下载土石方承包合同格式文本自行修改后,伪造了该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的签名并用私刻的公章以湘潭县乾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了虚假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及信誉金收据。熊某看到楚某已经承包到了湖南永晟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及收据后,与楚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并按楚某的要求分两笔共计支付了6万元土石方开发资金给楚某。经查:湖南永晟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工程发包,湘潭县石潭镇分水村舜华园内并无养老公寓建设项目,且舜华园内土地性质系流转承包而来,不具有在该土地上修建养老公寓的可能性。楚某向熊某提供的土石方合同上所盖的“湖南永晟农林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签名均为伪造,系虚假合同,该合同目的自始无法实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熊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楚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楚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何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楚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楚某归还了被害人熊某部分被骗资金,尚有7.7万元未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楚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周某、何某、陈某的证言;合伙协议;土石方承包合同;收条;建设工程劳务(清包)承包合同;收据、营业执照;湖南永晟农林开发公司公章备案证明;银行转账记录查询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熊某收条;本院(2003)潭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2)潭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2012)潭中刑终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视听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被告人楚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案发后,被告人楚某能退还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楚某退赔被害人熊某的损失7.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明利

人民陪审员  汤孝建

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冯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