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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0213刑初308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9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213刑初308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1〕Z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从董某处租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98号七号餐厅饭店经营。2018年6月14日,黄某以饭店股东的名义与赵某签订酒店转让协议收取赵某订金人民币20000元,后失去联系。同年6月16日,黄某以合作经营为名,提供假身份证号码与孙某、郝某、林某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98号,后于6月下旬增加合伙人孙某,并再次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截至6月28日,黄某收取郝某出资款人民币22500元、孙某出资款人民币43000元。黄某将上述85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同年9月1日,赵某通过董某从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李沧区书院路198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其积极退赔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黄某从董某处租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98号七号餐厅饭店经营。2018年6月14日,黄某以饭店股东的名义与赵某签订酒店转让协议收取赵某订金人民币20000元,后失去联系。同年6月16日,黄某以合作经营为名,提供假身份证号码与孙某、郝某、林某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作经营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98号,后于6月下旬增加合伙人孙某,并再次签订酒店合作协议书。截至6月28日,黄某收取郝某出资款人民币22500元、孙某出资款人民币43000元。黄某将上述855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同年9月1日,赵某通过董某从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李沧区书院路198号。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21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害人提供的材料一宗、情况说明、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郝某、孙某、赵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 健

人民陪审员 姜 坤

人民陪审员 安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景凤

书 记 员 李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