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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522刑初32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9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522刑初321号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丽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增城市国际贸易中心2栋8号以“广州富鼎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名义对外经营棉布等业务。

2013年8月16日,吴某某与邵阳市XX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金额为449948元,实际棉纱购销金额为449965元,后吴某某支付货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一张231967元的支票,已兑付;2013年9月2日,吴某某与XX公司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金额为1016905.2元,实际棉纱购销金额为1016905元,吴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另分别出具25万元、45万元的支票,后支票因吴某某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3年10月4日,吴某某与XX公司签订第三份购销合同,金额为1214609元,实际棉纱购销金额为1214347元,未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9日,吴某某与XX公司签订第四份购销合同,金额为325600元,实际棉纱购销金额为319970元,未支付货款。XX公司总计出售3001187元棉纱给吴某某,吴某某共支付货款631947元,尚有2369220元货款未支付。

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关闭公司逃匿并携款用于赌博,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

2021年5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当日在广东省佛山监狱外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合并前罪已判决的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交易明细、劳动合同、送货细码单、货款收据、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单、收料单、进账单、退票理由书、户籍资料、抓捕经过、侦查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复印卷情况工作说明、交办案件通知书;证人邓某、李某、吕某、刘某、谢某、蒋某1、朱某、蒋某2、陈某、唐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辩称XX公司送去的几批纱线有质量问题,XX公司需承担相应损失,应在应付货款里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吴某某还犯有本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将两罪予以并罚。吴某某辩称XX公司送的几批纱线有质量问题,XX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损失,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查,吴某某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与前罪(2011)穗增法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扣除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19日,2014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29日,共2648天。刑期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邵阳市XX纺织有限公司2369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雄飞

审 判 员  李咏梅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肖 冰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