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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津0116刑初110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8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104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1诉讼代理人冯爱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崔广韬、闫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9月7日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与原天津市大港区玉利达加油站(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临时占地协议》,约定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将津歧公路西位于东风大桥以南约7500平方米土地交给玉利达加油站使用。2005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合同期限延长到2015年7月31日。2009年10月21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原大港区玉利达加油站变更为天津中兴联合石化加油站。2017年8月间,王某某在临时占地协议期满,变造《变更、补充协议》并使用该协议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天津中兴联合石化加油站所占国有土地在2018年9月30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已无实际使用权。王某某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隐瞒事实真相,于2020年3月15日,将天津中兴联合石化加油站租赁给被害人张某1并签订了为期四年的租赁合同,骗取张某1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340余万元,所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12月10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土地使用协议申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谎称加油站证照合法、齐全,并隐瞒土地租赁合同已到期,已无使用权的事实,欺骗张某1签订租赁合同,并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继续骗取张某1大额资金,所骗款项均被王某某转移使用;2.张某1承包经营期间,投入了大量资金对加油站进行加盖、装修等,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1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3.张某1经营期间是否有实际盈利,与王某某无关,相关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4.王某某当庭拒不如实供述,没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同时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骗取被害人张某1钱款的主观故意,张某1事先既已知晓加油站土地存在纠纷,其与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仍有续签土地租赁合同的可能性,张某1经营加油站期间有盈利且张某1还欠其油款未结,上述数额应当从张某1损失额中扣减。

辩护人崔广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虽实施了伪造与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的《占地协议书》及此后从行政审批部门骗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但均是行政违法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张某1的财产权益,张某1系在经营过程中因许可证被吊销而导致无法营业,其损失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王某某骗领许可证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2.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只有欲取得经营利益的故意,客观上述亦未实施诈骗行为,张某1是王某某经营行为的参与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非系王某某诈骗行为所致,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某某的款项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涉案中兴联合石化加油站现状照片一组以及中兴联合石化加油站附近的长虹加油站照片及加油票据等,欲证明该加油站具备继续经营的可能性。

辩护人闫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与张某1签订合同,系欲牟取合法利益,许可证被注销后王某某亦曾多方联系为继续经营积极准备;2.王某某在合同签订时提供的相关证件均是真实、有效的,涉案的加油站有交付能力且已实际交付张某1进行经营,张某1经营中赚取有利润,故王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3.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错误。综上,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年购买、经营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地区的玉利达加油站,并于同年9月7日以加油站名义与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后更名为天津市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以下均简称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将津岐公路西位于东风大桥以南约7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租给玉利达加油站使用。2005年9月13日,双方另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并约定期满后,加油站应自行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王某某后将加油站更名为天津中兴联合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石化公司),王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后,中兴石化公司与北大港水库管理处未就该地块的继续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续签合同。2017年8月,王某某擅自伪造《变更、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履行期限更改至2025年7月31日,并使用伪造的《变更、补充协议书》向天津市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申报并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因中兴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搬离并退还土地,北大港水库管理处遂于2018年1月将中兴石化公司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审理后判令中兴石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涉案土地返还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用。2018年9月3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中兴石化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北大港水库管理处遂于2019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3月,王某某在明知公司加油站已无所在土地使用权且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向有意承包经营加油站的被害人张某1出示骗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谎称加油站经营手续齐全。张某1遂与中兴石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王某某又以个人名义同张某1签署三份《补充协议》。张某1按照上述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向王某某女儿王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及王某某名下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62×××99账户转款。经统计,张某1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共计向王某某控制、使用的上述账户支付租金、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3412500元。上述款项均被王某某用于偿还外债等个人用途。

被害人张某1因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注销致无法继续经营后发现被骗,遂报案。202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在归案途中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查扣电脑主机箱4台,均已发还持有人张某1;公安机关另从王某某处查扣黑色华为智能手机1部、黑色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津R×××××)1辆,上述物品均在公安机关处保管;另冻结上述王某1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已冻结人民币611030.28元,冻结期限截至2021年12月10日)及王某某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62×××99账户(已冻结人民币33309.22元,冻结期限截至2021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说明材料等共同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相关事实经过。

2、《租赁合同》、收据、《补充协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张某1农业银行账户及张某2交通银行账户流水等共同证明:被害人张某1与中兴石化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某1承包涉案加油站,加油站合法持有《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承包为期四年;后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同张某1签署三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张某1因承包加油站一事,另向王某某支付补偿费(金)及追加租赁费用等。张某1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王某某及王某1账户汇款的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3412500元。

3、《临时占地协议书》、《变更、补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通知、商请函等共同证明:王某某于2000年9月7日以玉利达加油站名义与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将津岐公路西位于东风大桥以南约7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租给玉利达加油站使用。2005年9月13日,双方另签订《变更、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31日,并约定期满后,加油站应自行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因中兴石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搬离并退还土地,北大港水库管理处遂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令中兴石化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涉案土地返还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并支付土地使用费用。因中兴石化公司未予履行,北大港水库管理处遂于2019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下半年,就返还土地一事与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应急管理局及海滨街道办事处进行沟通,要求依法查处中兴石化加油站违规、违法经营一事并不同意延长该加油站过渡经营期限。

4、《变更、补充协议书》(伪造)及情况说明等共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擅自伪造《变更、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履行期限更改至2025年7月31日。王某某伪造的《变更、补充协议书》与其同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书》属于两个不同的文件。

5、区行政审批局提供的《临时占地协议书》、《变更、补充协议书》(系伪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申请材料等共同证明:王某某以中兴石化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变更、补充协议书》骗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6、区行政审批局提供的注销申请、承诺书及营业执照等共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中兴石化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经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该公司(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7、王某1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王某某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等涉案账户交易流水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导图等共同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张某1处收取银行转账款及其将上述款项另行转账、使用情况。

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截至2021年6月10日已依法冻结王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8账户内金额共计人民币611030.28元,冻结期限截至2021年12月10日;冻结王某某名下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62×××99账户内金额共计人民币33309.22元,冻结期限截至2021年12月14日。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是北大港水库管理中心安监科科长。其单位将海滨街津岐公路西侧东风大桥以南的土地租给了开加油站的王某某,租期截至2015年7月31日。因王某某到期不搬走,其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两审胜诉后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政府出面协调此事,说王某某还有5000多张加油卡,等加油卡消化完,王某某就搬走,其单位就同意了。后来,其单位发现中兴石化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王某某仍在经营加油站,经核实其单位发现王某某的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延期,且审批局保存有土地租赁期限至2025年7月31日的协议书。之后,王某某找其单位想继续延期经营,说还有8000多张加油卡需要消化,其单位没有同意并告知王某某赶快搬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后被审批局注销了,其单位找应急局处理此事,此后该加油站一直处于停业状态。2020年10月份,海滨街曾找其单位了解情况并发函建议为防止出现办加油卡人员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希望继续给加油站经营缓冲期,以消化剩余的加油卡,但其单位回函没有同意此事。

10、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其和被害人张某1系朋友关系。张某1承包租赁中兴石化加油站的情况其知情。张某1和王某某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张某1还用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向王某某转过钱。张某1和王某某签合同时,王某某将加油站的手续给张某1看了,王某某说手续没问题,二人就又谈了租金的事。王某某没有告诉张某1土地存在问题,张某1也不知情,否则不可能跟王某某签合同。

1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其亲生父亲。王某某于2016年就将其名下62×××78的农业银行卡拿走并一直使用。王某某给其名下的工商银行等账户打款,其中有15万元系给其的嫁妆,还有的是用于帮其母亲还信用卡,剩余小额部分是王某某给其的零花钱和代买东西的钱款。于付江名下的尾号5040的滨海农商行卡里的钱,被其转账后用于替其母亲孟某1还款及公司经营等用途。

12、证人于付江证言证明:其现在纽斯达加油站上班,这个加油站就是以前的中兴石化加油站。被告人王某某是加油站的老板,张某1承包了这个加油站。王某某和张某1于2020年3月签订的合同,张某1于4月1日正式接手加油站。当时双方是在个茶馆里签的合同,张某1和其一个朋友一起去的,其跟王某某一起去的。签合同时,其在茶馆大厅里,所以王某某和张某1及张某1朋友在单间里谈的内容其不清楚。其不知道王某某是否跟张某1说过加油站土地使用权存在问题。其名下尾号2678的农行卡和尾号5040的天津滨海农商银行卡均给了王某某使用。

13、证人孟某1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曾是夫妻,2011年离的婚。2014年其曾被诈骗并亏损了1000多万元。王某某为了给其还欠款,按其需求曾多次给其转钱还信用卡,少则一次一两万元,多则十万元,一共转了194.6万元。王某某会把钱转到其女儿王某1的卡里,其收到的钱主要用于还银行贷款和信用卡欠款。其曾自行把王某1农行卡里的钱转走15万元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其知道王某某欠天津银行600万元左右的贷款,欠农村商业银行800万元左右的贷款。

14、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和陈淑敏、郑国芬几个福建人,一起租赁过王某某的中兴石化加油站,其是站长。2017年9月1日,其团队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6年。2020年4月1日,因其团队发现该加油站的用地有问题,并且法院到加油站执行王某某归还土地,其团队遂和王某某解除了租赁合同。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了5个月租金108万元,还补偿了80万元的改造费,之前王某某借其团队的170万元也向其团队归还了。其团队撤离时还有110多万元的加油卡,均移交给了王某某并向其支付了钱款。

15、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3、李某、王某4、高用胜、孟某2、张某4等人证言及部分转账凭证截图等证明:上述证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经济关系往来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其支付款项等事实情况。

16、证人孟某3证言、法院短信提示截图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共同证明:王某某与其姐孟某1离婚前系其三姐夫。王某某于2018年10月花60多万购买了牌照号为RRQ225的黑色奔驰商务车一辆,该车有贷款。因当时其有购车指标,所以王某某就用其购车指标购买的该车。购车款的支付方式为,王某某先行交纳了首付款,剩余部分从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分期贷款应当到2021年10月19日还清。王某某被抓之前都是将每月需要还的11923.62元转到其中国银行卡内(尾号2709),每月自动扣款。2020年12月18日,其曾替王某某偿还过一个月的贷款,之后就未再替他还款。因贷款未还,2021年5月,其曾收到北京朝阳法院的短信及电话,因汽车贷款一事让其应诉,但其没有去。

17、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其是纽斯达加油站(即中兴石化加油站)实际经营人。其和王某某于2020年3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东风大桥南头西侧加油站租赁给其经营。其和王某某签合同时,其看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开户许可证》,手续都是齐全的。在签合同时,其不知道土地使用权存在问题,因为其看到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常讲有土地使用合同才能办理这个证。王某某也告其手续齐全,没有问题。王某某没有跟其说过北大港水库起诉王某某归还土地的事情,否则其也不会跟王某某签合同。其和王某某还签过三份补充协议,主要涉及支付收回加油站的补偿费、支付补偿金及租赁加油站附属平房等内容。其从2020年3月21日起,分多笔向王某某及王某1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2020年10月30日,加油站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通知停业,后来经其了解得知王某某跟其签合同之前并没有加油站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导致危化证被注销。其投入大量资金对加油站进行改造、升级。其经营加油站的款项大部分都是其借的和贷款来的,如果得不到赔偿,其将彻底破产。

18、被告人王某某庭前供述证明:2000年的下半年,其经过公开拍卖程序,买下了位于津歧公路东风大桥南侧30多米处的小加油站地上物。因为小加油站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归北大港水库所有。于是在2000年9月7日,其与当时的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签订了一份《临时占地协议书》,约定的占用期是十年,从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占地使用期满后,租赁方自行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否则对方有权处置。手续办好以后,其用了大概半年的时间,对原加油站进行了改造,法定代表人也变更成其的名字,加油站的名字沿用之前的玉利达加油站。其自行经营至2003年。因亏损,其找到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协商由他们对玉利达加油站进行了租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从2003年至2015年8月。期间其经过协商,又与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书》,将原协议第六条变更为占用期十五年,至2015年7月31日到期,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履行。在中石化租用期间,其将加油站的名字改为天津中兴联合石化有限公司。2015年8月加油站临时占地期限到期时,其曾与水库方面协商延期事宜,但未获得同意。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就书面通知其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停业、归还土地。其未予理会并对加油站进行了升级改造。2017年8月,临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时,其在加油站的办公室里参照之前与北大港水库管理处签订的《变更、补充协议书》原件,在电脑上重新输入内容并排版,用空白A4白纸从办公室复印机上复印了原件的相关印章,再用带有印章的白纸打印了其伪造的协议书,其将协议书中原来至2015年7月31日到期的时间改为2025年7月31日到期,并用伪造的协议书复印件及相关手续到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申办了新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9月1日,其隐瞒当时的危化品证来路不正及土地使用权到期的情况下,将加油站租给了福建省一个团队经营,签订有租赁协议,约定的是租用六年,至2023年9月止。对方先期支付其三年共计780万元的租赁费。在福建人团队经营期间,因其未按照土地使用协议履行停业、撤离的约定,北大港水库管理处于2018年起诉了其。2018年7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其按照原协议退还土地,并补交占地费20万元。后二审维持原判。直至2019年6、7月份的时候,法官到加油站与北大港水库进行了执行交接。因此事加油站还停业了一天,那时候福建人就知道土地纠纷的事了,所以至2020年4月1日,福建人就不干了,嫌里面的事情太多。福建人在提出中止营业时,张某1找其谈租用加油站的事情,经协商后,其为了挣钱还外债就同意将加油站租给张某1经营,并隐瞒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来历不正和土地使用权已经归还水库的事实,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谈租赁的时候,有个叫张某2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陪张某1一起跟其谈的。签完租赁合同,其同张某1还签过三份补充协议。张某1通过手机银行向其及其女儿名下银行账户转了相关费用。张某1接手加油站后,对外将加油站名字改为纽斯达加油站,但是营业执照上没有变更。2020年9月20日,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又给其送了一份停止营业的书面通知,其没有理会,2020年10月份左右,经新区审批局通知,其将危化证进行了注销。此后,加油站就停止营业了。

加油站使用的电脑是张某1自己配置的。其曾向福建人借过170万元,其拿其中的62万元买了一辆黑色奔驰V260商务汽车。其收取的租金等被其用于偿还贷款利息、替前妻孟某1还信用卡及偿还一些个人外债等用途。

1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共同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扣电脑主机箱4台(已发还张某1)、黑色华为智能手机1部、黑色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津R×××××)1辆,上述物品均在公安机关处保管。

20、违法犯罪前科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2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某将涉案加油站租赁给被害人张某1时,王某某既已明知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实际能力,其对于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并无使用权,王某某仍向张某1出示其通过伪造《变更、补充协议书》这一土地租赁合同后从行政审批部门骗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隐瞒法院已就退还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土地一事作出生效判决并执行及北大港水库管理处对其继续租赁土地持否认态度等相关事实,谎称涉案加油站证照合法、齐全,能够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致张某1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基于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巨额租金及补偿金。此后既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行政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导致张某1承包的涉案加油站无法继续经营。王某某所骗取的款项,均被其用于偿还外债等个人用途,至今未能归还,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王某某虽当庭辩称张某1事先既已知晓加油站土地存在纠纷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后查明的事实不符;王某某当庭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庭前部分供述予以否认,但其无法对其翻供内容作出正当、合理的解释,经审查,其上述供述亦未有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其供述内容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综上,王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王某某的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2.关于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犯罪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被害人处骗取的财物数额及价值,在本案中,被害人张某1基于其同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益内容,共向王某某控制的账户支付款项人民币13412500元,上述款项均系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由王某某承担退赔责任。张某1在涉案土地上是否有过实际经营及有无盈亏,与认定本案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无关,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及的获利等相关数额亦并非王某某案发前归还或退赔的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扣押、冻结财物的处理,查扣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津R×××××)1辆,结合证人孟某3证言、王某某庭前供述及相关银行账户流水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车辆系王某某出资购买,王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及王某某持有的华为手机1部,作为王某某持有财物,可结合赔偿被害人损失及执行财产刑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已冻结的王某某及王某1涉案银行账户内款项,均应当依法发还被害人。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34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44339.5元及孳息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1,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张某1(详见后附清单及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陈立群

人民陪审员  刘佳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赵嘉铭

书 记 员  冯美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