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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0402刑初25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7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402刑初256号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二部刑诉〔2021〕Z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与王光明(已判决)共同以投资工程为由,以高息或工程分红为诱饵,采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抵押手段,先后9O余次与25人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现金948.5万元。

1、2007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的现金45.5万元。

2、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的现金46万元。

3、2009年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的现金53.5万元。

4、2009年底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赵某的现金18万元。

5、2010年2月3日,骗取被害人朱某的房产抵押贷款10万元。

6、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5月2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的现金37万元。

7、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2的现金80万元。

8、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1及其家人现金76万元。

9、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梅某现金18万元。

10、2010年9月23日、24日,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3的现金16万元。

11、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9月9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现金17万元。

12、2010年1O月26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蒋某的现金39万元。

13、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冯某的现金20万元。

14、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1O月4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2现金186万元。

15、2011年4月23日至5月23日,先后骗取被害人孟某现金20万元。

16、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殷某的现金53万元。

17、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28日期间,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尹某的现金16万元。

18、2011年7月21日,骗取被害人褚某的现金2O万元。

19、2011年9月l7日,骗取被害人吴某的现金10万元。

20、2010年1O月3日至2011年9月15日,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姚某及其亲属、朋友现金30.5万元。

21、2011年8月10日,骗取被害人任某的现金2万元。

22、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杜某的现金7万元。

23、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9月3日,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2的现金11万元。

24、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28日,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3的现金70万元。

25、2011年5月1O日至2011年9月20日,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4的现金47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光明

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李某1、杨某等人陈述、证人姜某、周某、郝某等人证言、借款合同、借条、文件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3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48.5万元,其中张某45.5万元、李某146万元、杨某53.5万元、赵某18万元、朱某10万元、郭某37万元、李某280万元、孙某1及其家人76万元、梅某18万元、李某316万元、刘某117万元、蒋某39万元、冯某20万元、孙某2186万元、孟某20万元、殷某53万元、尹某16万元、褚某2O万元、吴某10万元、姚某及其亲属、朋友30.5万元、任某2万元、杜某7万元、刘某211万元、刘某370万元、刘某44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庄凯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高广世

书 记 员  陈锦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