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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冀0825刑初21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7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825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5日、12月8日,以收购蘑菇的名义,获取被害人姜某信任后,三次共计从姜某处以先给付少量货款,余款打欠条的方式购买价值人民币351000元的冻蘑菇,期间只付给姜某29000元钱,并给姜某出具欠条,欠条注明付款日期。董某某从姜某处拉走蘑菇后,低于收购价格将蘑菇卖于他人,得款20余万元。董某某将出售蘑菇的钱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花费,未将该款给付被害人姜某。付款到期后被告人董某某以对方未付款为名拖延,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无偿还能力。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报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先支付少量货款,骗取他人信任后,继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一至五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认为自己以真实身份给被害人打条,与被害人姜某之间属于民事纠纷,称自己手里没钱,但愿意卖树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尊重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意见,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具有以下几个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售蘑菇的情况,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主观上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告人母亲长期卧床,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人照顾。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无本钱的情况下,以收购蘑菇的名义,获取被害人姜某信任后,于2020年11月25日、12月5日、12月8日三次向被害人姜某购买共计价值351000元的冻蘑菇,期间只借钱付给姜某29000元的货款,余款分别出具欠条,同时谎称蘑菇卖得价高,自愿多付6000元,最后又对所欠全部货款为姜某出具了32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董某某每次从姜某处拉走蘑菇后,都低于收购价格将蘑菇卖于他人,所得二十余万元钱款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未给付被害人姜某。欠款到期后被告人董某某仍谎称买方未付款予以拖延。至案发被告人董某某无给付姜某货款的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抢劫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后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后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20年秋天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姜某,11月份,我手里没有任何周转资金的情况下,我找到姜某,想从他手里购买过蘑菇再卖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当时我和姜某谈的是根据蘑菇好坏分三个价格,最便宜的是12500元一吨,中间的是17500元一吨,最贵的是24500元一吨,我还答应如果蘑菇卖的好每吨再给加500元钱。第一次我从姜某处拉走6吨半的蘑菇,当时给姜某10000元定金,剩下的蘑菇总价值126000元,我给姜某打的欠条,这些蘑菇我直接找车拉到了丹东,当时没人要,我给放冷库存上了。到了十二月初,我又从姜某处拉走了价值96000元的蘑菇,当时给姜某9000元定金,剩下的钱我给姜某打的欠条,这些蘑菇我拉到了鞍山市某县,通过一个叫王某1的人卖出去了,24500元一吨的蘑菇我按18000元一吨卖的,17500元一吨的是按13500元卖的,一共卖了不到80000元钱。第三次是十二月末的时候,我又找到姜某拉了12500元一吨和17500元一吨的蘑菇,一共拉了5吨多,我把之前打的两张欠条撤走了,给姜某重新打了一张326000元的欠条,这五吨多蘑菇我按原价半路上卖给闫某了,对方最后给了我70000多元钱。这三次拉的蘑菇我卖了大概十八九万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钱在我们村个人手买树了,还从张某1家买了两头牛,还有一部分用于我个人还账了。我向姜某买蘑菇的时候手里一分钱没有,给姜某的蘑菇钱还是从别人手里现借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姜某的钱。拉蘑菇的车是我租闫某的,开车的张某1是我雇的。

二、被害人姜某陈述,2020年11月一天下午,董某某来我家收蘑菇,我们商定按蘑菇品质和大小分三个档次,以每吨蘑菇15500元、17500元、24500元的价格收购,并承诺如果蘑菇能卖出好价格,每吨蘑菇再给我加价500元。之后董某某说先要六吨半的蘑菇,价值129000元,董某某先给了我9000元,然后给我打了120000元的欠条。在12月5日拉走七吨蘑菇,价值126000元;12月,董某某又来到我家拉走价值96000元的蘑菇,第三次给了我20000元钱,并在第三次拉货的时候给我打了一张总的欠条,一共是328000元,把前两次的欠条撕了,说剩下的钱在12月中旬前一定给我,实际上董某某在我这拉的蘑菇总价值应该是351000元,除去给我的29000元,应该还欠我322000元,但董某某跟我说蘑菇卖高价挣钱了,多给我加6000元,最后是按蘑菇总价值357000元,除了给我的29000元,又给我打了328000元的条。到了12月中旬,董某某没有给我货款,我就联系他,他说那边收货的老板有事一直没给他货款,让我再等等,没办法我就继续等。平时和我有交易往来的王某1联系我要找我收蘑菇,我说我的蘑菇都让董某某收走了,王某1告诉我董某某以12000元每吨的低价卖给他7吨多蘑菇,一共是80000余元钱,货款都给董某某结清了。我又联系董某某,问他从我这收的蘑菇到底卖没卖出去,他说卖出去了,但是收蘑菇的老板没给他货款让我继续等。之后王某1又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董某某让他别跟我说已经给董某某结完货款的事,我又多次联系董某某,他还一直说没结货款,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我才知道被他骗了,就报案了。

三、证人证言

1、闫某证实,2020年10月份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要租用我的车拉蘑菇,并商定4500元运费,大约隔了几天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接货,当时是董某某与张某1一起来的,走到某镇的时候董某某让我下车等着,董某某他俩开着我的车去拉的货,过了几个小时董某某他们回来后我与董某某、张某1奔丹东去的。途中董某某问我这样的蘑菇大约卖多少钱一斤,我说正常能卖12元一斤左右,董某某提出让我帮着卖,并答应给我每公斤五毛钱提成。到了营口我的客户那里,客户说质量不好只能以9元一斤的价格回收,董某某同意了,当时留下了大约6000斤,价款54000元,钱转到我微信上并给了4000元现金,我将提点和运费钱、修车钱扣除后将钱给董某某、张某1的微信转了过去,剩下的蘑菇董某某让拉到丹东市某县了。十多天后,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还说让我跟着往丹东拉一趟蘑菇,还是在头沟碰面。董某某、张某1一起上的车,在韩麻营将我放下后他俩去拉的蘑菇,之后我们三人一起去的丹东,途中董某某说我卖的价格比卖给别人价格高,让我帮着卖点,我联系了朝阳的客户,以9元每斤的价格买了5000多斤,合计41000元,我与董某某商量先用蘑菇抵账,我后期再给董某某,剩下的蘑菇又拉到丹东了。最后一次和前两次一样,等董某某和张某1拉完货回来,董某某说拉到丹东每斤也就卖7块多钱,除去运费也不赚钱,问我要不,最后商定每斤6.5元,共计一万斤65000元钱,加上之前的41000元钱,我先给董某某微信转了16000元,给董某某提供的一张银行卡转了50000元,第二天又给张某1的账号转了40000元。

2、张某1证实,我与董某某去拉过三次蘑菇,卖蘑菇的人是隆化某村的。第一次去拉蘑菇的时候我与董某某是在某镇见面,货车司机是闫某。上车后他们开车往隆化方向行驶,在途径某镇的时候闫某说有事让我与董某某自己去拉的蘑菇,拉上蘑菇又接上闫某后是往沈阳方向走了。第二、三次也是董某某联系的我,让跟着去送货,也是雇闫某的货车。第二次也是将货送到辽宁那边了。第三次董某某直接将蘑菇都卖给闫某了。前两次是将蘑菇卖到了辽宁朝阳和营口。卖蘑菇的钱给我转过,因为董某某说他是黑户,不能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微信和银行卡,所以用我的账户收钱。我尾号6089的邮政银行卡收到闫某转的40000元后,我取现20000元给董某某,剩下的是我找董某某借20000元买车,我还给董某某付了1000元饭钱,后来董某某在我家买牛,商定价格不是51000元就是52000元,董某某微信转我30000元,剩下的钱算偿还我向董某某借款买车的20000元;我还收过一笔9400元,我微信直接转给董某某了;微信上我一共收了闫某23500元,董某某之前在我手中借过10000元,我直接扣了。还有一笔5000元,董某某让我直接转给郭某某还账了,还有一部分没有转给董某某是董某某雇我的费用和平常吃喝住的花销。

3、王某1证实,2020年11月份左右,董某某与我联系要卖蘑菇,并以12000元一吨的价格帮着董某某卖了一吨蘑菇,董某某给我三百多元提成,卖完这些蘑菇后,董某某跟我说还有五吨蘑菇问我能不能帮着卖,我又帮董某某以12000元一吨的价格卖了五吨多蘑菇。我听姜某说董某某的蘑菇是从姜某那拉的,姜某问我给没给董某某钱,我告诉姜某蘑菇钱都给董某某结完了,并将我帮董某某卖蘑菇的每笔结账的交易记录都通过微信发给姜某了。

4、王某2证实,董某某在我家买过树,其中一次大概5000元左右,一次大概是2000多元,价钱比别人来收的高些,当时有不少人的树木都是董某某收购的,我知道的有董某英、曹某、于某春、于某瑞等。

5、张某2证实,2020年12月份前后,董某某在我对象董某平手中买过树,大概是2000多块钱,我知道董某某在张某革、于某宽、于某俊、于某春等人手中收购过树。

6、郭某证实,我与董某某是恋人关系,我知道董某某在外捣鼓蘑菇,因为董某某在法院有官司,怕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微信或者银行卡被法院给冻上,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手机卡并注册了微信,微信昵称是“好运来”,又从我手中拿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绑定的微信。董某某被抓前的个人用品都给我了,但是没有建行卡,我去银行挂失没有补办,不知道我卡中有没有钱。董某某曾给过我8000元钱让我交房租,其他没给过。

四、书证

1、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欠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向被害人姜某购买蘑菇,为姜某出具32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后董某某将蘑菇低价出售,对方付了款但董某某未付给姜某货款。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闫某微信支付明细,证实2020年11月闫某收到蘑菇款50000元后,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董某某20000元,转给张某123500元;2020年12月通过微信支付被告人董某某蘑菇款16000元。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截图、张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9账号的交易明细查询截图,以及张某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89账号对账单,证实2020年11月,闫某转给张某1微信23500元,张某1提现10000元,转给微信昵称为郭某5000元;2020年12月13日王某1将收购董某某蘑菇的款项转给张某1微信9400元后,张某1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董某某;2020年12月9日闫某将收购董某某蘑菇的款项转给张某140000元后,张某1取现20000元。

4、抓获经过,证实2021年4月,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镇派出所民警通过信息研判,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后将其抓获。

5、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07)承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2016)冀0821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2011)冀司狱上监字第xx号释放证明书、(2017)冀司狱上监字第xx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2007年因犯抢劫罪、掩饰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刑满释放;2016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刑满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其主要内容均无异议,各个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己没有本钱且根本没有联系好买家的情况下,以先期付少量货款,并承诺如果蘑菇卖得价格高再加价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姜某信任,从姜某处赊购蘑菇,每次都将蘑菇以低于购价的价格全部出售,收到钱款不给姜某货款,而是用于自己花费,在姜某催要时谎称对方未结款予以推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称自己用真实姓名打了欠条,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犯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赊购蘑菇并低价出售的事实,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合同诈骗所得应以其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322000元认定,并应当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董某某合同诈骗所得财物价款322000元,发还被害人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颖

人民陪审员  吴 迪

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黄 静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