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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黑7526刑初6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7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黑7526刑初65号   

​黑龙江省东方红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方红检刑诉〔20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红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被告人徐某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了一家名为哈尔滨市江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中转站。2004年10月,被告人对东方红万**配货站的曲某宣称可以配货到山东,曲某遂将货主李某1要发往山东的60多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6585元的红松大板通过配货车司机吴某、孙某、李某2于10月23日、24日两次在东方红将红松大板发送到被告人开的江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让人以“徐某2”的名义给司机写了收条,加盖哈尔滨市江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人收到货后,没有将货物转运到山东,而是谎称货物是顶账来的,委托刘某、田某、卢某等人将红松大板卖给开木器厂的于某,获取赃款人民币55000元。2004年10月29日,被告人又通知曲某发货,曲某遂将货主郭某准备发往山东的大米、黄豆共计27.075吨及鹿茸角一个、行李两个委托司机綦宗用将货物从东方红运送到被告人开的江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让人以虚构的“杨某”的名字给司机綦宗用写了收条,然后仍然以顶账货物为名,委托刘某将货物卖掉,获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事后,被告人对曲某谎称货物已经发往山东,然后关闭手机逃匿,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2006年,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曲某赔偿郭某大米,大豆损失

合计人民币67207.50元。2005年,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局对被告人徐某立案侦查时,被告人拒不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被告人在服刑期间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接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扰乱市场秩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罪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一、书证被告人徐某户籍证明;配货协议书二份;检尺记录一份、收条二份;被告人徐某名片;刘某死亡证明;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二、证人曲某、李某2、綦宗用等人证言;三、被害人李某1、郭某陈述;四、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郭某因居间合同纠纷起诉曲某,黑龙江省虎林市法院于2006年8月5日作出(2006)虎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曲

继波赔偿郭某大米、大豆损失人民币67207.5元,曲某已履行判决义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2006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可从轻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应与本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32年9月11日止,罚金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某1木材六十立方米(价款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返还郭某

鹿茸角一个、行李二件;返还曲某人民币六万七千二百零七元五角;

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郑延薇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