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晋0802刑初44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7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晋0802刑初441号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2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茂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刑事补查补证通知”,补查补证完毕后,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闫某与河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场签订“运城市××区‘煤改电’项目工程大包施工安装协议”,由闫某负责在盐湖区对该公司提供的某某热风机进行推广、安装,合同约定在规定区域内保底销售2000台,并经河北某某公司、监理方、政府验收合格后,进行施工费支付、结算。9月2日,被告人闫某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完善。同日,河北某某公司向闫某支付保底安装2000台热风机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人闫某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在陌陌用于打赏主播等,花费约341笔共160635元。2020年9月22日河北某某公司向闫某提供21台热风机,9月30日向闫某提供80台热风机,收到设备后,2020年9月30日上午闫某将6台热风机通过闫某某以每台800元的价格抵押给西姚村的李某,从李某处收取抵押款4800元(后因闫某还不了抵押款,将该6台热风机售卖给了李某),同日下午闫某将60台热风机以3万元的价格通过闫某某抵押给李某(几天后闫某归还李某抵押款3万元,赎回60台热风机,2020年10月7日闫某将其中50台热风机以4万的价格卖给了李某介绍的闫某某)。同年10月7日、10月8日闫某分别将11台热风机和3台热风机以每台800元的价格卖给李2某。被告人闫某隐瞒了上述抵押、售卖热风机的事实,骗取河北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河北某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向闫某供应热风机100台,10月29日向闫某供应热风机490台。11月初河北某某公司从李某某处调取了295台热风机交给闫某。期间,河北某某公司从闫某处调走55台热风机交给负责给盐湖区王范乡安装的屈某,11月7日向闫某供应热风机58台。被告人闫某除将部分热风机安装外,将其余大部分热风机陆续以低价售卖给李1某、李2某等人。收款后,被告人闫某于2020年12月26日变更手机号码、微信号,逃匿到云南。

经查,河北某某公司共供给被告人闫某热风机1044台,除调拨给屈某的55台,及实际安装的373台,其余的616台被被告人闫某低价销售后将款据为己有。被告人闫某将设备销售所得款用于陌陌直播打赏、个人日常消费、吃饭、购物、酒店住宿等。经评估,616台热风机价值15831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在收到货物后变卖逃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闫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闫某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扣减295台热风机价值,该诈骗数额应认定为824970元。被告人闫某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闫某与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北某某公司)在李某某与姚某夫妇经营的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即运城市盐湖区某某市场XX号签订“运城市盐湖区煤改电项目工程大包施工安装协议”,约定被告人闫某以大包干方式承包该公司提供的热风机空调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其中约定,在开工前该公司向被告人闫某支付保底销售2000台的地摊费300000元。同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中标的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热风机,被告人闫某代替河北某某公司收取农村户口每户150元、城镇户口每户750元。上述合同签字生效后,河北某某公司于同年9月2日向被告人闫某支付地摊费300000元。自2020年9月22日至11月7日,被告人闫某以协议约定从河北某某公司领取某某牌热风机749台在指定C区(即:陶村镇、王范乡、冯村乡、安邑办事处)住户推广。截止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闫某在陶村镇安装261台、在王范乡安装51台、在冯村乡安装51台,在安邑办事处安装10台,总共安装373台。期间,区域合作人屈某经河北某某公司同意在被告人闫某处调配走55台某某牌热风机。被告人闫某将剩余的321台某某牌热风机变分别私自卖给李某、李1某、闫某某、李2某、闫某某(该闫转手出售给杨1某、冯某和宁1某)等人。

同时查明,2020年8月4日,李某某与姚某夫妇经营的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万荣县合作“2020年煤改电事宜”。之后,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河北某某公司提货某某牌热风机351台。同年11月初,因万荣县推广不理想,李某某即与被告人闫某协商,将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河北某某公司采购的某某牌热风机295台交给被告人闫某在盐湖区推广安装,被告人闫某应允后,李某某又向河北某某公司经理贾1某进行了沟通,在得到贾1某同意后,李某某将295台某某牌热风机直接运至运城市盐湖区被告人闫某的指定库房。之后,被告人闫某亦将该295台某某牌热风机私自变卖。李某某于2021年1月4日到某某机关举报闫某诈骗。同年8月24日,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姚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该三被告支付万荣县“煤改电”项目设备款1052900元,即河北某某公司要求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姚某承担其向闫某转交的295台某某牌热风机的价款。

综上,被告人闫某私自变卖某某牌热风机616台,经评估,某某热风机每台价值2570元,被告人闫某合同诈骗的金额确定为1583120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系李某某丈夫姚某经营的某某壁挂炉业务安装工人,姚某系被告人闫某与河北某某公司合作的推荐人,且系河北某某公司预付给被告人闫某300000元地摊费的担保人。

又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在陌陌用于打赏主播等,花费约341笔共160635元。被告人闫某作案后潜逃,于同年4月1日被云南省景洪市某某局民警在该市抓获。

本案焦点如下:

1.被告人闫某利用合同将295台某某牌热风机私自变卖,侵害对象的确定。起诉书认定“11月初,河北某某公司从李某某处调取了295台热风机交给闫某”,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卷证据证明,闫某是直接接到李某某的转货295台热风机请求,并非是接到河北某某公司的指令。河北某某公司贾1某陈述:“我允许了闫某帮李某某在盐湖区推广、安装”,李某某向某某机关报案称:“闫某从我处经过某某公司同意从万荣拉走了295台某某热风机,我们了解到闫某把热风机分别卖到湾子村、张金村、张孝村等用户家”。关键的是河北某某公司并不认为闫某诈骗了其295台热风机,该公司已向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起诉,向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姚某主张该295台热风机的权利。综上,被告人闫某利用合同诈骗某某牌热风机295台的被害人应认定为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2.在案扣押、冻结资金性质确定。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杨1某处扣押人民币4650元和冻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在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人民币399750元,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被扣押或冻结资金并非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运城市某某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21000028号“受案登记表”。

2.运城市某某局运城经济开发区分局运公运开刑立字[2021]000017号“立案决定书”。

3.被告人闫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表。

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

5.涉案合同。

(1)2020年9月1日,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签订的“运城市盐湖区煤改电项目工程大包施工安装协议”。

(2)2020年9月2日,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闫某(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3)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赵1某为该公司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书”。

(4)2020年5月28日,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5)2020年9月15日,运城市盐湖区能源局(甲方)与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乙方)、北明软件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盐湖区2020年煤改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

(6)江苏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参加盐湖地区煤改电项目销售其公司产品的“授权书”。

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7.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8张(编号分别为№5809062、№7931442、№7931441、№1165702、№1165703、№1165704、№7931449、№5809084),主要内容:自2020年9月22日至11月7日,闫某从该公司领取某某牌热风机749台。

8.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闫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主要内容:自2020年8月1日至12月27日,(1)向陌陌支出资金160653元;(2)参考:侦查人员整理的“闫某微信陌陌支出”表,证据材料卷一P206-216);(3)李1某向闫某转账29笔,合计人民币202700元;(4)李2某向闫某转账11笔,合计人民币86000元;(5)闫某给闫某某转款7笔,合计人民币7172元;(6)闫某某给闫某转款39笔,合计人民币57292.66元(参考:侦查人员整理的“闫某某(微信昵称“天真”)通过微信给闫某的转账”。

9.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李1某“微信支

付交易明细证明”,主要内容:自2020年10月23日至12月1日,李1某向闫某转账29笔,合计人民币202700元。(参考:侦查人员整理的“案发期间李1某通过微信转给闫某钱款汇总”)。

10.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李1某儿子李2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主要内容:自2020年10月7日至11月15日,李2某向闫某转账11笔,合计人民币86000元。(参考:侦查人员整理的“案发期间李1某儿子通过微信转给闫某钱款汇总”)。

11.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闫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主要内容:自2020年10月7日至11月15日,闫某某向闫某转账信息。

12.2020年9月至10月份,李某支付宝账户账务明细。

13.闫某某与杨1某微信转账记录。

14.闫某某与宁1某微信转账记录。

15.闫某某与冯某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条”。

16.宁1某代表山西奥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薛某某代表安邑办湾子村村委会(买受人)签订的二份“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

(2)被害人陈述

1.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1某的“报案材料”。

2.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1某陈述。

(1)侦查人员于2020年12月31日20时36分询问赵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2)侦查人员于2021年5月19日15时31分询问赵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3.河北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监事贾1某陈述。

(1)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3日9时9分询问贾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2)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14日11时7分询问贾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3)侦查人员于2021年4月10日18时31分询问贾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4)侦查人员于2021年7月13日11时00分询问贾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三)证人证言

1.云南省景洪市某某局民警甘军、郑翔出具的闫某“到案经过”。

2.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3日11时15分询问姚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3.侦查人员于2021年7月14日9时19分询问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4.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19日10时14分、7月13日询问李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5.侦查人员于2021年4月21日13时37分询问李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6.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16日9时53分、4月12日9时56分,询问闫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7.侦查人员于2021年4月12日13时5分询问李2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8.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18日14时25分询问杨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9.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15日9时28分询问冯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10.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6日9时17分询问宁1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11.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15日16时0分询问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

12.侦查人员于2021年4月21日15时46分询问张2某(闫某的安装工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13.侦查人员于2021年4月9日17时32分询问周某(王范乡政府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

14.侦查人员于2021年1月4日11时56分询问薛某某(湾子村村委主任)制作的“询问笔录”。

(4)物证

1.侦查人员从杨1某处扣押人民币4650元制作的“扣押清单”。

2.侦查机关冻结湾子村的账户书证。

运城市某某局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运公运开冻财字(2021)000249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

(五)鉴定意见

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运盐价认定(2021)第0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被告人供述

1.侦查人员于2021年4月1日17时12分讯问被告人闫某制作的“讯问笔录”。

2.侦查人员于2021年4月5日12时45分讯问被告人闫某制作的“讯问笔录”。

3.侦查人员于2021年5月28日9时10分讯问被告人闫某制作的“讯问笔录”。

4.侦查人员于2021年7月27日9时40分讯问被告人闫某制作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卖部分合同标的物某某牌热风机616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闫某合同诈骗616台某某牌热风机全部为河北某某公司财物,系错误认定予以纠正。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罪数额中应扣减295台热风机。该辩护意见实质认为,被告人闫某接收李某某公司的295台热风机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经查认为,被告人闫某在接收295台热风机之前,已经在抵押或者变卖河北某某公司的热风机,即开始实施非法占有其控制的他人财物行为,客观上被告人闫某将李某某公司的295台热风机并未以合同进行农户安装,而是变卖套现,因此,该295台热风机亦为被告人闫某的合同诈骗对象,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闫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河北某某公司和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从杨1某处扣押人民币4650元和冻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在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人民币399750元,并非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闫某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追缴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三千一百二十元,分别退赔给河北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八十二万四千九百七十元,退赔给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七十五万八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建  龙

人民陪审员     李海鹏

人民陪审员     张卫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