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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281刑初56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6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281刑初566号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1]Z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妮、检察官助理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车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谎称其租赁的奥迪A6L轿车为自己所有,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以奥迪A6L轿车为质押物,先后四次在王某处骗取人民币19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大连环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车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谎称其租赁的奥迪A6L轿车为自己所有,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以奥迪A6L轿车为质押物,先后四次在王某处骗取人民币1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王某案款82,000元,实际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8,000元。202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XX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发生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于2021年8月6日将案涉剩余款项108,000元返给被害人王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预交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截图、大连环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登记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谅解书、收条、证人姜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纪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X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可以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慈连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矫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