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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黑0104刑初31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6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黑0104刑初312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三部刑诉[20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寇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路164号哈尔滨禹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利用其伪造的盖有“双城市永胜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永兴村坝外大西滩承包合同书”作抵押,虚构了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用途,骗取被害人范某1的信任,签订买卖协议,骗得人民币135000元,全部赃款被其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张某某与被害人范某1签订还款协议,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买卖协议、承包合同书、还款计划;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人闫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罚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已偿还范某1三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路164号哈尔滨禹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害人范某1虚构其承包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用途,利用其伪造的盖有“双城市永胜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永兴村坝外大西滩承包合同书”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范某1的信任,与范某1签订借款协议,骗得135000元。全部赃款被其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张某某与范某1签订还款协议,现已归还被害人28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四平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二、哈公刑技鉴文检字(2013)81号鉴定书;三、永兴村坝外大西滩承包合同书、还款计划、微信转账记录、哈尔滨禹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买卖协议、欠条、永兴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材料;四、证人范某2、周某、刘某的证言;五、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承包协议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取得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范某1人民币十万零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婷婷

人民陪审员  任雅茹

人民陪审员  贾新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