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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2601刑初52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5  浏览: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2601刑初523号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2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毓、李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缪礼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够介绍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拿到文山市某小区30套别墅的装修项目(含王某某本人的一套),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张某签订《合作协议》,收取了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于当日将2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因王某某迟迟不能履行合同,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向王某某催要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王某某为获得对方信任,私刻文山市某小区项目负责方文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伪造文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1”签字,与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至今无法履行合同且不能归还款项。

2、202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归还款项。

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帮助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谷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至今未归还款项。

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合同诈骗罪部分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查报告书,被害人张某的两份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协议、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进场交易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文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李某1)签署的《合作协议》、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文山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模12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协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张某)、交易详情(邓某1转款给王某某的微信转款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昆明某1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王某某)文山海关别墅装修质保金收条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开发协议一份、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某市住房管理中心合同备案摘抄表、王某某、谢某银行流水、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胡某1电话联系记录。二、诈骗罪部分的证据: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告知书,被害人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提取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其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一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是希望通过中间人促成跟装修公司的合同,被告人也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无证据提交法庭。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或由其本人两次微信转账退还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害人张某共1.8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全称为云南某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履约保证金25万元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够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8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身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合同诈骗罪一案被害人23.2万元,退赔诈骗罪一案被害人邓某1万元、谷某1.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高剑光

审判员  许 跃

审判员  李宾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发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