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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川0104刑初70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5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104刑初701号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锦检刑诉〔202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庾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从“华夏新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后其隐瞒已离职情况,捏造名为“华夏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私刻印章,冒充公司负责人身份,先后联系原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人员,与被害人余某、陈某、杨某、柯某等先后签订商业合同,并以收取合同好处费或需要打点关系等理由,多次诈骗上述被害人钱财,合计人民币28000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庾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其赔偿所有款项,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庾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转账凭证,现场照片,华夏水街项目品牌整和设计制作全案服务项目合同,赔偿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余某、陈某、杨某、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庾某某如实供述、赔偿谅解、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合理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世祥

人民陪审员  郭 卫

人民陪审员  江智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