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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1327刑初45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5  浏览: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27刑初453号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罪名为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褚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骗取财物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在微信群中以“赣榆区豆粕麸皮总代理”的名义联系莒南县海达尔饲料厂贸易部经理潘某,向潘某购买800袋麸皮,约定每袋54元,价款合计43200元,货到付款。同年4月28日,莒南县海达尔饲料厂按照约定将麸皮通过物流运输到黄某某指定的地点江苏省赣榆区沙河镇,当日黄某某将货物转卖给陈某,陈某于次日向黄某某支付全部货款,黄某某在收到货款后未支付给莒南县海达尔饲料厂,全部用于归还欠款和个人消费。后潘某多次向黄某某索要货款,黄某某更换联系方式并逃匿。案发后,黄某某已退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尚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戴某、陈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档案等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身份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3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葛秀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庆庆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