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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2525刑初17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5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云2525刑初174号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以远程视频提讯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琼芬、马晓娟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3903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同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因做生意亏本,遂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向被害人许某、王某1等人购进货物,随后以低价出售给他人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903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13600元的价格,向闫某订购100箱鸡蛋。被告人赵某某收到闫某的100箱鸡蛋后,随即以人民币12800元的价格将100箱鸡蛋转售给姜菊。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姜菊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闫某交还货款。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闫某的人民币13600元。

2、2020年10月26日、1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25740元的价格,向许某订购150箱鸡蛋。被告人赵某某收到许某的150箱鸡蛋后,随即以人民币22680元的价格将该150箱鸡蛋转售给姜菊、杨曼云。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姜菊、杨曼云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许某交还货款。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许某的人民币25740元。

3、2020年12月1日、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52650元的价格,向赵某订购270箱鸡蛋。被告人赵某某收到赵某的270箱鸡蛋后,随即以人民币47250元的价格将该270箱鸡蛋转售给姜菊、彭绍芬。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姜菊、彭绍芬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赵某交还货款。后经赵某追讨,被告人赵某某交还被害人赵某货款人民币14960元。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37690元。

4、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向王某2订购80箱鸡蛋。被告人赵某某收到王某2的80箱鸡蛋后,随即以人民币14960元的价格将该80箱鸡蛋转售给姜菊。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姜菊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王某2交还货款。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人民币16000元。

5、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向杨某订购100箱鸡蛋。被告人赵某某收到杨某的100箱鸡蛋后,随即以人民币22800元的价格将该100箱鸡蛋转售给彭绍芬。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彭绍芬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杨某交还货款。后经杨某多次追讨,被告人赵某某交还被害人杨某货款人民币5000元。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18000元。

6、2021年5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56800元的价格,向张某订购一套红木沙发。被告人赵某某收到张某的红木沙发后,随即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将该红木沙发转售给唐红春。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唐红春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张某交还货款。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56800元。

7、2021年5月29日、6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28050元的价格,向颜某订购150桶大豆油。被告人赵某某收到颜某的150桶大豆油后,随即以人民币22900元的价格将该150桶大豆油转售给刘喜、黄成。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刘喜、黄成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颜某交还货款。据此,被告人赵某某以此骗取被害人颜某的人民币28050元。

8、2021年6月8日、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37600元的价格,向师某订购200桶大豆油。被告人赵某某收到师某的200桶大豆油后,随即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将该200桶大豆油转售给罗炳刘、喻忠文。被告人赵某某收取罗炳刘、喻忠文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师某交还货款。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师某的人民币37600元。

9、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120221元的价格,向王某1订购216件大豆油、23吨豆粕。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216件大豆油、23吨豆粕以人民币113310元的价格转售给刘喜。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刘喜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王某1交还货款。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人民币120221元。

10、2021年6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36600元的价格,向陈某订购10吨豆粕。被告人赵某某收到陈某的10吨豆粕后,随即以人民币34500元的价格将该10吨豆粕转售给刘喜。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刘喜的货款后未依约定向陈某交还货款。据此,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366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5日12时2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建水县被民警抓获,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1和王某2共计113000元,被害人王某1、王某2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作案时间为2020年3月8日),于2021年3月4日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照片、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销售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共计人民币390301元,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合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属于前科的指控错误,应予纠正。在对被告人赵某某具体量刑时,应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所应判处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21)云252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闫某、许某、赵某、杨某、张某、颜某、师某、陈某人民币共计277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丽英

人民陪审员  李建成

人民陪审员  龙 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