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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冀1127刑初35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4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1127刑初353号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2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适用远程视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国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河北****有限公司老板吴某的身份认识韩某,2020年2月左右,通过韩某介绍和被害人国某商议投资合作,刘某某故意隐瞒真实身份,冒用吴某的名义与国某签订了投资150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以国某违约为由收取对方五万元后不再与对方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侵犯了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国某的陈述、被害人国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韩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景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7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景县**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声明)及查询结果明细列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五万元,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国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国某人民币五万元。

(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陶 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