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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内0526刑初18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3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内0526刑初184号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让××××××镇村民王某1帮其在嘎亥图镇赊购玉米,截至2014年12月15日前的玉米款袁某某全部结清。随后袁某某以0.91-1.35元不等的价格又从嘎亥图镇居民张某3等25户赊购玉米182万斤,价值175.42万元,并承诺十天左右支付玉米款,期间,袁某某分五次付给王某1玉米款70万元。后袁某某于2014年12月末将玉米全部卖给辽宁省锦州港的张某4,张某4结清全部玉米款后,该款项被袁某某挪作他用,未支付给张某3等25户村民。王某1、张某3等人多次向袁某某索要玉米款,袁某某均

谎称未收到玉米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后袁某某不知去向,于2015年4月27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网上追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05.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其与王某1、左某系合伙关系,三个各占30%股份,剩余10%用于左某烘干设备的费用。25户村民的玉米款不是袁某某欠的,是王某1欠的,袁某某给王某1写过1000000元的欠条,袁某某没有离开过锦州,2015年5月6日袁某某被北镇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袁某某出狱后联系过王某1。其辩护人张凤林提出一、被告人袁某某在扎鲁特旗农户手中收粮食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袁某某在收粮食过程中始终以真实人身份收购,没有虚构的单位和个人,所开的收购及入库单均是真实的,没有伪造和作废的票据。收粮后销售过程中没有逃匿,袁某某被北镇市刑事拘留。依据上述事实,指控本案是合同诈骗行为依法无据,事实不予成立。二、袁某某自2014年12月15后的收粮行为不是袁某某自己收粮,是袁某某、王某1、左某合伙所收。三、此案应查实事实没有查清,指控袁某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1、袁某某和王某1收的粮食被义县霍旺拉走四车侦查机关没有核实。2、左某接收卖粮款124700元的去向不明。3、袁某某和王某1之间的来往账没有算清,不能认定袁某某欠王某1的粮款,尼桑车的价值、袁某某给王某1打欠条的事实均未查。4、王某6占用40万元粮款的事实,没有查王某6银行卡的来往账是否存在占用粮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让××××××镇村民王某1帮其在嘎亥图镇赊购玉米,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共赊购玉米3855460斤,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

履行合同,先履行2718411斤玉米款,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又以0.91-1.035元不等的价格又从嘎亥图镇居民白某2、百岁、邰某、秦金艳等25户赊购玉米1137049斤并承诺七至十天左右支付玉米款。后袁某某将赊购的1137049斤玉米全部卖给辽宁省锦州港的张某4和杜国华,张某4、杜国华于2015年2月11日将全部玉米款结清。被告人袁某某收到玉米款后分五次付给王某1玉米款700000元、付给邰某50000元、付给秦金艳12500元、付给张磊磊200000元,其余1268211元玉米款被告人袁某某未支付给白某2、百岁等25户村民,其中有985817元被袁某某出借给他人或偿还袁某某其他债务。王某1等人多次向袁某某索要玉米款,袁某某均谎称未收到玉米款,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锦州市北镇市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9年2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出狱后更换手机号,导致王某1等人无法联系袁某某,扎鲁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告人袁某某网上追逃。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合法且经法定程序立案。

(2)拘留、逮捕文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宝喜、吉某、玉某、马某五家共计被袁某某、王某4骗取178450元。

(6)白玉山提供的入库单2枚、白玉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张某3从白玉山手中赊购127760斤玉米,价值121372元,已付款50000元,欠款71372元。

(7)王吉日木图提供的入库单1枚、王吉日木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张某3从王吉日木图手中赊购91240斤玉米,价值87590元,已付款60000元,欠款27590元。

(8)王某1提供的入库单9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24,欠款67279元、票号0491417,欠款20830元、票号0491491,欠款131650元、票号0491489,欠款77620.8元、票号0491485,欠款28044元、票号0491476,欠款7170.8元、票号0491479,欠款51397.3元、票号0491475,欠款43340元、票号0491477,欠款58193.8元。

(9)王某1提供的入库单统计表,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81,欠款87220元、票号0491482,欠款127200元、票号0491490,欠款42271元、票号0491493,欠款23688元、票号0491497,欠款36091元、票号0491498,欠款37656元、票号0491499,欠款43120元、票号0491084,欠款56332.8元、票号0491465,欠款24000元、票号0491468,欠款26198.7元、票号0491472,欠款58418.4元、票号0491469,欠款17278元、票号0491470,欠款26362元、票号0491473,欠款16160元、票号0491474,欠款16343.6元,合计661155.20元。

(10)王某1提供的入库单统计表,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83,欠款46922.4元、票号0491480,欠款31392元、票号0491495,欠款20880元、票号0491492,欠款204525元、票号0491486,欠款76705元、票号0491496,欠款37316元、票号0491083,欠款82407元、票号0491471,欠款88959元、票号0491494,欠款107000元、票号0491082,欠款54758.4元、票号0491466,欠款39066元,合计789930.4元。

(11)王某1提供的入库单统计表,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77,欠款58193.8元、票号0491479,欠款51397.3元、票号0491476,欠款7170.8元、票号0491485,欠款28044元、票号0491489,欠款77620.8元、票号0491491,欠款131650元、票号0491475,欠款43340元、票号0491417,

欠款20830元、票号0491424,欠款67279元,合计485524元。

(12)王某1提供的入库单14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75,欠款43340元、票号0491476,欠款7170.8元、票号0491461,欠款123400元、票号0491479,欠款51397.3元、票号0491489,欠款77620.8元、票号0491463,欠款11132元、票号0491081,欠款10920元、票号0491414,欠款28557元、票号0491477,欠款58193.8元、票号0491462,欠款75214元、票号0491417,欠款20830元、票号0491488,欠款80860元、票号0491464,欠款73000元、票号0491410,欠款123672元。

(13)王某2提供入库单1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82,欠款127200元。

(14)邰某提供入库单1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81,欠款87200元。

(15)特门乌力吉提供入库单1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69,欠款17278元。

(16)海青云提供入库单2枚,证明袁某某赊购赵福军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68,欠款26198.7元、票号0491470,欠款26362元。

(17)阿某提供入库单3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74,欠款16343.6元、票号0491493,欠款23688元、票号0491465,欠款24000元。

(18)唐某提供入库单1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084,欠款56332.8元。

(19)舍冷提供的入库单1枚、舍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王某4从舍冷手中赊购59520斤玉米,价值54758.4元,票号0491082,欠款54758.4元。

(20)佟某提供的入库单1枚、佟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3从佟某手中赊购83890斤玉米,价值79695元,后张某3将玉米销售给袁某某已经付款12000元,欠款67695元,

票号0491083,欠款82407元。

(21)王青云提供的入库单1枚、王青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袁某某、王某4从王青云手中赊购38680斤玉米,价值39066元,票号0491466,欠款39066元。

(22)朱某提供入库单1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05,欠款17273.5元。

(23)莫某提供入库单2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99,欠款43120元、票号0491490,欠款42271元。

(24)胡某1提供入库单2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98,欠款37656元、票号0491497,欠款36091元。

(25)胡某2提供欠据1枚,证明王某1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欠款79259元,已经付款30000元。

(26)张某3提供入库单8枚,证明袁某某赊购的玉米欠款情况,票号0491480,欠款31392元、票号0491492,欠款204525元、票号0491486,欠款76705元、票号0491495,欠款20880元、票号0491483,欠款46922.4元、票号0491496,欠款37316元、票号0491471,欠款88959元、票号0491083,欠款82407元。

(27)张某2提供入库单2枚,证明王某1赊购金宝玉米款58418.4元,票号0491472;袁某某赊购金宝玉米款16160元,票号0491473。

(28)出租四方台花生加工厂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15日左某向王明山租赁四方台花生加工厂。

(29)来某提供出库单33枚,证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袁某某租用来某家场院赊购玉米后运往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左某租用的花生加工厂的出库单,合计重量1927.73吨。

(30)左某提供的入库单18张,证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8日袁某某将从××××××镇赊购的玉米运

到左某租用的花生加工厂进行烘干的入库单,合计重量1047.18吨。

(31)左某提供的出库单10张,证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8日袁某某将从××××××镇赊购的玉米运到左某租用的花生加工厂进行烘干后销售给锦州张某4的出库单,合计重量1000.47吨。

(32)王某66228××××9177农业银行卡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0日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5日王某6收到张某4转账300000元、2014年12月28日王某6收到张某4转账129600元、2015年1月6日王某6收到张某4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8日王某6收到张某4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10日王某6收到张某4转账44200元、2015年2月11日王某6收到张某4转账68530元、2015年1月15日王某6收到杜国华转账38050元;2014年12月25日王某6转给郭淑清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王某6转给郭淑清60000元、2014年12月29日王某6转给郭淑清96000元、2015年1月6日王某6转给崔英健30000元、2015年1月10日王某6转给王尚男12500元、2015年1月15日王某6转给孙某25000元、2015年2月13日王某6转给贾岛6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王某6转给王某1170000元、2015年1月8日王某6转给张磊磊200000元、2015年2月7日王某6转给邰光荣50000元、2015年2月11日王某6转给秦金艳12500元。

(33)袁某某6228××××2018农业银行卡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袁某某收到张某4转账3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袁某某收到张某4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袁某某收到张某4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袁某某收到张某4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袁某某收到张某4转账399200元;2014年12月19日袁某某转给王某6177700元、2014年12月19日袁某某转给左某1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袁某某转给左某4700元、2014年12月21日袁某某转给王某6134617元、2014

年12月21日袁某某转给刘闯4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袁某某转给顾明洋5300元、2014年12月24日袁某某转给孙某17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袁某某转给左某6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袁某某转给王某11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袁某某转给王某11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袁某某转给王某1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袁某某转给王某1100000元。

(3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4年12月19日张某4通过张子文6228××××5975农业银行账户向袁某某尾号为2018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

(35)王某16228××××5077农业银行卡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8日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2日王某1收到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王某1收到转账13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王某1收到转账1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王某1收到转账1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王某1收到转账170000元。

(36)张磊磊6228××××2871农业银行卡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月8日张磊磊收到转账200000元。

(37)袁某某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38)网逃表,证明袁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白玉山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白玉山将127880斤玉米通过张某3卖给袁某某,截至目前,还差77880元未付。

(2)被害人王吉日木图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王吉日木图将91240斤玉米通过张某3卖给袁某某,截至目前,还差28959元未付。

(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袁某某通过王某1在××××××镇牧民手中赊购玉米,承诺二、三天就返还玉米款,开始的时候袁某某能够按时还款,后袁某某赊购了价值一百多万元的玉米就走了,王某1到义县去找袁某某,袁某某谎称收购其玉米的张某4未给袁某某结算玉米款,经过王某1多次索要玉米款,袁某某承认将玉米款挪作他用。袁某某实际给王某1结算玉米款700000元。

(4)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王某2将127200斤玉米通过王某1卖给袁某某,共计127200元,袁某某还未结算玉米款。

(5)被害人邰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邰某通过神龙将89000斤玉米卖给袁某某,共计87220元,截至目前,袁某某未结算37220元。

(6)被害人特门乌力吉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特门乌力吉将玉米卖给了王某1和王某4,共价值17278元,截至目前,王某1还未结算。

(7)被害人海青云陈述,证明2014年12月,海青云将玉米卖给了王某1,共价值52560.70元,截至目前,王某1还未结算。

(8)被害人阿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阿某将玉米卖给了王某1,共价值64031.6元,截至目前,王某1还未结算。

(9)被害人白某2陈述,证明2014年12月,白某2将玉米卖给了王某1,共价值102528元,王某1还未结算玉米款,王某1是给一个锦州人收的玉米。

(10)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朱某通过王某1担保,将玉米卖给了袁某某,共价值172735元,袁某某还未结算玉米款。

(11)被害人唐某陈述,证明2015年1月,唐某将玉米卖给了王某1,共价值56332.8元,王某1还未结算玉米款。

(12)被害人舍冷陈述,证明2014年12月,舍冷通过王某1

和张小二将玉米卖给了袁某某,共价值54758元,袁某某未结算玉米款。

(13)被害人佟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佟某将玉米卖给张某3和王某4,剩余67695元玉米款未结算。

(14)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王某3将玉米卖给袁某某,共价值39066元,袁某某未结算玉米款。

(15)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明2014年12月,胡某1将玉米卖给了王某1,王某1又将玉米卖给锦州人老袁,共价值73747元,王某1未结算玉米款。

(16)被害人莫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莫某将玉米卖给了袁某某,共价值85391元,袁某某未结算玉米款。

(17)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张某1将玉米卖给王某1,共价值147314元,王某1未结算玉米款。

(18)被害人胡某2陈述,证明2014年12月,胡某2将玉米卖给王某1,共价值79259元,王某1尚未结算玉米款49259元。

(19)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4年12月,张某2将玉米卖给王某1,共价值74578.4元,王某1未结算玉米款。

(20)被害人腰力少布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腰力少布将玉米通过金艳和莫某卖给了王某1,共价值16878元,王某1未结算玉米款。

(21)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魏某将玉米卖给了王某1,王某1尚未结算玉米款147314元。

(22)被害人张某3陈述,证明2014年12月份开始,张某3领着袁某某、王某4到宝喜、吉某、玉某、马某、张磊磊家看玉米,共计收了90583.8公斤玉米,价值204525元,目前还有178450元未结清。张某3帮王某1联系了十几户老百姓,王某1、袁某某等人从老百姓手里赊了接近50万元的玉米,到现在还未结算,袁某某还欠张某3脱粒费及运费2万元左右未付。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张某4已经将袁某某的玉米款全部付清。

(2)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王某4帮助袁某某到××××××镇收粮,王某4负责开票先收的1500吨左右粮食把老百姓的粮食款都付清了。后期由王某1负责,袁某某共欠粮食款140万左右。

(3)证人左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左某租赁了一个烘干设备给袁某某烘干玉米,约定每烘干一吨粮食,加工费20-30元。左某共给袁某某烘干了一千多吨玉米,截至目前袁某某尚未结算加工费。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卖给王某168000多斤玉米,一共64800多元,王某1付给刘某6万元钱,还欠4800多元钱没有付。

(5)证人鄂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鄂某将玉米卖给了袁某某,玉米款已还清。

(6)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王某5将玉米通过王某1担保卖给了辽宁人,截至目前,尚欠10280元。

(7)证人白某3拉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白某3拉吐将玉米卖给了王某1,截至目前,王某1尚欠玉米款10500元。

(8)证人来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袁某某租用来某家的场地收玉米,约定每斤1分钱。后袁某某运走33车玉米,共计1844720公斤,截至目前,袁某某尚欠来某21000多元。

(9)证人王某6证言,证明王某6不欠袁某某的钱,王某6没有从袁某某那里借走40万元用于还贷款。王某66228××××9177农业银行卡共收到张某4转账给袁某某的玉米款980380元;王某6按照袁某某的指示将收到的玉米款转给郭淑清256000元、转给崔英健30000元、转给王尚男12500元、转给孙某25000元、转给贾岛60000元;转给王某1170000元、转给张磊磊200000元、转给邰光荣50000元、转给秦金艳12500元。

(10)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袁某某还给孙某的90万元不是其在扎鲁特旗赊购农民的玉米款。

(11)证人胡某3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胡某3通过张某3将69850公斤玉米卖给袁某某,价值138392元,张某3已经将玉米款给付胡某3。

(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3-2014年,袁某某分多次向郭淑清借款共计100多万元,2014年年底袁某某归还大概30万左右。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开始通过王某1和张小二从嘎亥图镇老百姓手中赊购玉米,袁某某承诺十天至半个月还款,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玉米款都是按约定结算的,2014年12月15日之后的玉米款张某4和杜国华给袁某某结算后,袁某某经过王某1口头同意挪用玉米款,借给王某6400000元,还给孙某1100000元,租用王明山的粮库100000元,其余玉米款想用于其他地区收玉米用。玉米款不是王某1的,是嘎亥图镇老百姓的玉米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查明的事实密切关联,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价值1268211元的玉米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某在收粮食过程中始终以真实人身份收购,没有虚构的单位和个人,所开的收购及入库单均是真实的,没有伪造和作废的票据。收粮后销售过程中没有逃匿”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列举的证明袁某某、王某1、左某三人合伙收粮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

而当事人王某1、左某均未证实合伙事宜,且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未提及三人系合伙收粮,卷内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袁某某、王某1、左某三人合伙收粮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此案应查实事实没有查清,指控袁某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证据中已经调取王某6银行卡明细,2014年12月19日之后袁某某向王某6银行转账312317元卖粮款;且本案的被害人为白某2等25户农民,被告人袁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25户农民返还卖粮款,而是将卖粮款用于偿还袁某某其他债务或挪作他用,故而构成犯罪。霍旺拉走四车玉米、左某收到124700元的卖粮款去向、尼桑车的价值均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31年3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向本案白某2、百岁等25被害人退赔玉米款1268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琢

审 判 员  陈光飞

人民陪审员  金 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