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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浙0783刑初59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2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0783刑初599号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20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及辩护人马旭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系木星影视娱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星影视)的实际负责人。2020年7月,被告人斯某某对被害人王某1谎称能够联系主播进行直播带货。被害人王某1信以为真,与被告人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木星影视负责联系明星网红帮王某1的产品进行网红直播带货,并支付带货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45000元。被告人斯某某收到款项后,随即用于归还个人欠款、高消费等支出,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王某1款项。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斯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3与赵某所在经纪公司沟通后,在明知以50万的合同价款无法达成“p”美容仪XXX视频推广合约的情况下仍与XXX传媒法定代表人邹某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品牌合作协议》,约定木星公司联络洽谈赵某在小红书平台上进行推广事宜。后犯罪嫌疑人伪造赵某经纪人催款的微信记录、伪造未经赵某方授权的《XXX授权书》向邹某催款。被害人邹某信以为真,被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斯某某收到款项后,用于支付个人欠款、个人消费等支出,未履行合同,也未归还被害人邹某款项。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斯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以被告人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斯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马旭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斯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罚,在第一起犯罪中,其并非一开始就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而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后续处置失当,未能及时将钱款退还,其主观恶性较小,现已当庭认罪、悔罪,自愿接受处罚。虽然目前没有完成退赃工作,但其亦当庭表示,今后一定会想办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斯某某系木星影视娱乐(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星影视)的实际控制人。2020年6月份,被告人斯某某筹办网红直播带货节,之后该活动实际未能正常开展。同年7月,被告人斯某某对被害人王某1谎称能够联系主播进行直播带货。被害人王某1信以为真,与被告人斯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木星影视负责联系明星网红帮王某1的产品进行网红直播带货,并支付带货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45000元。被告人斯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随即用于归还个人欠款、高消费等支出,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王某1款项。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斯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3与赵某所在经纪公司沟通后,在明知以50万的合同价款无法达成“p”美容仪XXX视频推广合约的情况下仍与XXX传媒法定代表人邹某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了《品牌合作协议》,约定木星公司联络洽谈赵某在XXX平台上进行推广事宜。后犯罪嫌疑人伪造赵某经纪人催款的微信记录、伪造未经赵某方授权的《XXX授权书》向邹某催款。被害人邹某信以为真,被骗取款项共计人民币44万元。被告人斯某某收到款项后,用于支付个人欠款、个人消费等支出,未履行合同,也未归还被害人邹某款项。

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斯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1、邹某的陈述、证人斯某、王某2、方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征信资料、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斯某某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斯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旭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斯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王某1、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伟东

人民陪审员    陈良红

人民陪审员    郭晓红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吕欣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