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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川0303刑初8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21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0303刑初87号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诉讼代表人张宗建、指定辩护人宋锐翔、被告人郑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派迅公司)于2014年11月成立,其初始名称为自贡佳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变更为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以汽车销售、汽车租赁、二手车销售等为主业。2019年9月至今,郑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在此期间,自贡派迅公司已出现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的情况,郑某某隐瞒事实真相,代表自贡派迅公司继续与他人签订代购汽车合同,在收取购车款后,拒不履行购车合同,非法占有他人的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代购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在单位合同诈骗犯罪中代表单位实施诈骗,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判处罚金3万元,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汽车代购合同》、转款记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是2014年合法设立的公司,不是为犯罪而筹备。本案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是因为2019年公司资金链断裂,郑某某才开始实施的诈骗犯罪,且案发后郑某某也退赔了一部分购车款,建议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认定为单位犯罪。公司成立后确实经营了一段时间,郑某某在公司具有决策权,大部分资金是用于经营活动。郑某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进行部分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公司股东为被告人郑某某1人,持股比例100%,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之后先后变更为马某超、陈某甲,2019年9月再次变更为郑某某,公司经营期间实际控制人均为郑某某。公司地址为自贡市贡井区,有员工5-10人不等,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租赁及二手车销售等。

2019年初,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情况,同年7月起,被告人郑某某隐瞒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真相,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以自贡派迅公司的名义陆续与多人签订汽车代购合同,收取的购车款也均转入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张某建、周某甲等人账户。尔后,按照郑某某的授意,上述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的公司欠款、购车款、房租等公司支出。同时,在与被害人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到期后,郑某某继续隐瞒购车款项已被挪用,无力交付车辆的事实,采取搪塞、推诿、编造谎言等方式欺骗被害人,拖延时间,至案发时上述汽车代购合同均未履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与被害人张某签订一辆DS7汽车代购协议。郑某某在收取张某购车款30.55万元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合同,除在案发后已退还0.5万元外,致使张某被骗30.05万元。

2.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与被害人蒋某签订一辆凯迪拉克汽车代购协议。郑某某在收取蒋某购车款17.93万元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合同,除在案发前已退还3.75万元外,案发后退还0.76万元外,致使蒋某被骗13.42万元。

3.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与被害人郑某签订一辆大众牌探岳汽车代购协议。郑某某在收取郑某购车款11.96万元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合同,致使郑某被骗11.96万元。

4.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与被害人易某签订一辆广汽传祺汽车代购协议。郑某某在收取易某购车款12.9999万元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合同,除在案发前已退还5万元外,案发后退还0.95万元外,致使易某被骗7.0499万元。

5.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与被害人高某签订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代购协议,郑某某在收取高某购车款20万元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合同,除在案发后已退还1.85万元外,致使高某被骗18.15万元。

6.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与被害人吴某签订一辆长城哈佛H6汽车代购协议。郑某某在收取吴某购车款5万元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合同,除在案发后已退还1.76万元外,致使吴某被骗3.24万元。

7.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一辆长安欧尚汽车代购协议。郑某某在收取刘某购车款3万元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合同,除在案发后已退还0.5万元外,致使刘某被骗2.5万元。

8.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代表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一辆雷克萨斯汽车代购协议。郑某某收取李某购车款7万元后,隐瞒事实真相,将购车款挪作他用,未履行合同,除在案发前已退还2万元外,致使李某被骗5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自贡派迅公司及被告人郑某某隐瞒事实真相,共骗取8名被害人购车款共计108.4399万元,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立案前,自贡派迅公司及郑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共计10.75万元,在立案后,退还被害人共计6.32万元,目前尚有91.3699万元未追回。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时,郑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期间羁押37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说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四川德利塑胶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诈骗资金去向统计表、情况说明等,汽车代购合同、收据、转账明细等,证人张某建、周某甲、马某超、马某甲、龚某、侯某鹏、辜某新、周某娜、曾某平、何某、黄某硕、王某云、李某、邹某平、童某荣等证言,被害人张某、蒋某、郑某、易某、高某、吴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以后收款弥补前收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购车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参与诈骗行为的实施,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108.4399万元,鉴于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还10.75万元,该部分金额依法可在诈骗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仅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本案认定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诈骗金额为97.6899万元。本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郑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某某的行为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郑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因本案郑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本案郑某某应对公司退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财产权益及市场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单位自贡派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30.05万元、蒋某损失人民币13.42万元、郑某损失人民币11.96万元、易某损失人民币7.0499万元、高某损失人民币18.15万元、吴某损失人民币3.24万元、刘某损失人民币2.5万元、李某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万筱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曹晓霞

书 记 员 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