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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0829刑初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8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829刑初5号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二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恒、祝荣凯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2日嘉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2021年7月29日再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蒋某某经张某2介绍结识王某,得知王某开发建设嘉祥县久泰?水榭花都项目(后更名为学府名都,下称水榭花都项目)一期工程,后与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二天内蒋某某向王某交纳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币种下同),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向王某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或其个人名义,分别与姚某、刘某1、张某1、周某、陈某1、谭某、陆某、闫某1、闫某2、刘某2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架子工程、钢筋工程、木工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先后收取上述人员工程保证金共计109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陆续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消费等支出后失去联系。经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姚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姚某,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刘某1,收取工程保证金15万元。

3.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1、周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架子工程承包给张某1、周某,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

4.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陈某1、张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陈某1、张某1,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

5.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谭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谭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

6.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与陆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陆某、翁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收取工程保证金14万元。

7.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闫某1、闫某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架子工程承包给闫某1、闫某2,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

8.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刘某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刘某2,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姚某、陈某1、谭某分别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张某1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刘某1、闫某1分别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条,陆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刘某2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劳务承包合同,王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收到条、退款条,蒋超提供的收条、承诺书,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高邮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提供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刻制印章申请、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扬州京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济宁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张某2提供的借条、陈某2提供的协议书、高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扬州京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资料、张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京0114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蒋某某手机短信记录截屏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证人盛某、赵某、周某、王某、张某2、陈某2、曹某、薛某、吴某、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刘某1、张某1、陈某1、谭某、陆某、翁某、闫某1、闫某2、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物证华为手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0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审理期间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第一次庭审中辩解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足。理由:1.其与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20万元,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的原因是王某资金链断裂;2.其将施工劳务分包给专业施工班组,不是转包工程;3.其收取张某1等人保证金数额为99万元,且均用于公司商业运营,亦未失去联系;4.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是江苏弘盛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虽未注册但真实存在。第二次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未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未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亦未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被告人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是:1.合同是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名义签订,收取的保证金部分打入公司账户用于单位支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犯罪数额应扣除交付王某的20万元保证金及蒋某某以其借款折抵的张某1的保证金10万元,认定为79万元;2.被告人蒋某某非多次诈骗,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苹果5S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蒋某某经张某2介绍与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王某开发建设的久泰?水榭花都项目(后更名为学府名都,下称水榭花都项目)中的劳务施工任务。合同约定,被告人蒋某某向王某交纳保证金80万元,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后被告人蒋某某向王某支付保证金20万元。201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以其个人或未依法设立的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名义,分别与姚某、刘某1、张某1、周某、陈某1、谭某、陆某、闫某1、闫某2、刘某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木工工程、钢筋工程、架子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先后收取姚某、刘某1、张某1、陈某1、谭某、陆某、翁某、闫某1、闫某2、刘某2工程保证金共计款109万元,陆续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支出等,而后失去联系。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分述如下:

1.2016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姚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姚某,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

2.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刘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刘某1,收取工程保证金15万元。

3.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1、周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架子工程承包给张某1、周某,约定工程保证金20万元。张某1除以蒋某某向其借款折抵工程保证金10万元外,另给付蒋某某10万元。

4.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陈某1、张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陈某1、张某1,收取陈某1工程保证金10万元。

5.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谭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谭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

6.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蒋某某与陆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陆某、翁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分别收取陆某、翁某工程保证金9万元、5万元。

7.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闫某1、闫某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架子工程承包给闫某1、闫某2,收取闫某2工程保证金10万元。

8.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刘某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水榭花都项目中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刘某2,收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王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收到条。其中,劳务分包合同显示甲方同意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的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嘉祥县久泰?水榭花都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完成久泰?水榭花都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内的结构、建筑及安装工程;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合同签订第二天内乙方向甲方交纳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等。在乙方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人代理人处有“蒋某某”字样签字。收到条显示2016年9月14日,房爱红收取江牛牛劳务分包资保金二十万元整。

(二)姚某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其中,劳务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8月1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姚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程交由乙方承揽,乙方负责承包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共十一万多平方米,分二期的木工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杂务工、现场文明施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的人工、机械、模板方木及辅材等所有工程所有木工施工需要的人工、机械、材料都由乙方负责,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整(以收据为准)。收据显示2016年8月11日,收取姚某山东济宁嘉祥久泰?水榭花都项目木工劳务保证金现金20万元,并约定如项目在一个月内不开工此款无息退还。收据单位印章处盖有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处有蒋某某签字。

(三)刘某1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条。其中,劳务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8月10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程交由乙方承揽,乙方负责承包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共十一万多平方米,分二期的钢筋工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杂务工、现场文明施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工程的人工及材料等所有工程。也就是甲方除提供钢筋材料之外的所有施工需要的材料、机械(除塔吊)及人工都由乙方完成,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工程保证金15万元整。收条显示2017年2月15日,蒋某某收取刘某1山东济宁嘉祥久泰?水榭花都项目钢筋工劳务保证金15万元,并约定如项目在一个月内不开工,无息退还。

(四)张某1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其中,劳务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8月18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1、周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程架子工程交由乙方承揽,乙方负责承包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共十一万多平方米,分二期的脚手架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杂务工、现场文明施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的脚手架人工及材料等所有工程,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整。收据显示2016年8月18日,收取张某1山东济宁嘉祥久泰?水榭花都项目架子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如项目在一个月内不开工,无息退还。收据单位印章处盖有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处有蒋某某签字。

(五)陈某1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其中,劳务承包合同显示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某1、张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程交由乙方承揽,乙方负责承包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共十一万多平方米,分二期的木工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杂务工、现场文明施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的人工、机械、模板方木及辅材等所有工程所有木工施工需要的人工、机械、材料都由乙方负责,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整,(以收据为准)。收据显示2016年8月18日,收取陈某1山东济宁嘉祥久泰?水榭花都项目木工劳务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如项目在一个月内不开工,无息退还。收据单位印章处盖有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处有蒋某某签字。

(六)谭某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其中,劳务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9月17日,蒋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谭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程交由乙方承揽,乙方负责承包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共十一万多平方米,分二期的钢筋工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杂务工、现场文明施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工程的人工和材料(不含钢筋、直螺纹套筒材料)等所有工程,也就是甲方除提供钢筋材料之外的所有施工需要的材料、机械(除塔吊)及人工都由乙方完成,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工程保证金15万元整。收据显示2016年9月17日,收取谭某山东济宁嘉祥久泰?水榭花都项目钢筋劳务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如项目在一个月内不开工,无息退还。收据单位印章处盖有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处有蒋某某签字。

(七)陆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其中,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16年10月19日,蒋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陆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包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劳务的施工,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工程保证金壹拾伍万元整。收据、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8月19日、2016年10月20日,分别收取翁某、陆某山东济宁嘉祥久泰?水榭花都项目水电劳务保证金10万元、4万元,并约定如项目在一个月内不开工,无息退还。收据单位印章处盖有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财务主管处有蒋某某签字。

(八)闫某1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条。其中,劳务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11月11日,蒋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闫某1、闫某2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架子工程交由乙方承揽,乙方负责承包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9万平方米,分二期的脚手架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杂务工、现场文明施工等工地所有范围内的脚手架人工及材料等,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工程保证金20万元整。收条显示2016年11月11日,蒋某某收取山东济宁嘉祥久泰?水榭花都项目架子分包保证金10万元。

(九)刘某2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其中,劳务承包合同显示2016年11月25日,蒋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陆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程交由乙方承揽,乙方负责承包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约9万平方米,分二期的钢筋工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杂务工、现场文明施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的劳务工程的人工及材料(不含钢筋、直螺纹套筒材料)等所有工程,也就是甲方除提供钢筋、直螺纹套筒材料之外的所有施工需要的材料、机械(除塔吊)及人工都由乙方完成,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同时交工程保证金3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进场后再付10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2016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29日,刘某2先后四次向蒋某某尾号为5725的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

(十)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原是其公司拟成立的公司,但经讨论后最终并未设立,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蒋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加盖的“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公司不知情;蒋某某收取陈某1、张某1等人劳务保证金其公司亦不知情。

(十一)陈某2提供的协议书。证实2015年2月2日,陈某2与蒋某某签订协议,将购得的弘盛集团专家楼3单元109室以565516元价格转让给蒋某某,约定购房款以现金方式分两年付清。

(十二)蒋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29日间,被告人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刘某1、张某1、陆某、闫某2、刘某2等人工程保证金及部分钱款去向。

(十三)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十四)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十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蒋某某手机短信记录截屏。证实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济宁市久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2016年,公司开始在嘉祥县洪山路筹备开发建设学府名都住宅小区,该项目最初为嘉祥永泰?水榭花都。经张某2介绍,他将一期工程部分施工劳务承包给蒋某某。2016年10月份左右,蒋某某以个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蒋某某在合同签订次日交齐保证金80万元。蒋某某通过转账向他交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后经多次催促,未再交纳,并自2016年底失去联系。期间,通过张某2说情,他将保证金降到60万元,并同意蒋某某在交齐保证金之前先行施工,后蒋某某安排木工、架子工等工人和设备入场准备施工,其一直未露面,一段时间后又将设备挪走。2017年初,他将承包给蒋某某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他人。还证实,他对象房爱红为蒋某某出具20万元保证金收到条时,将蒋某某的名字写成江牛牛。

(二)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经他推荐,蒋某某购买了陈某2位于江苏弘盛集团北的专家楼公寓3单元1楼小产权房,他为蒋某某装修的该房屋,花费26万元。装修完近两年时,蒋某某给付他装修费10万元,后一直未再给付。期间,他听说蒋某某经济困难,便介绍其承包朋友王某的工程劳务项目。后来蒋某某和王某商谈的,王某还将工程保证金由80万元降到20万元。大概2016年底左右,他和蒋某某投标一建筑工程电梯项目,蒋某某给付他1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还证实,他曾替蒋某某担保借款10万元,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6日间,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金额为3000元的款项,是其偿还的借款利息。

(三)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姚某向刘某1介绍了嘉祥县一钢筋工工程,项目老板为蒋某某,他和刘某1打算承包该工程。2016年8月10日,二人在江苏省高邮市见到蒋某某,经协商,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方是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蒋某某,另一方是刘某1。蒋某某要求交15万元保证金,后经商议,同意他们先交10万元,余款待工程进场后再交纳,他从刘某1银行卡内取出10万元现金交给蒋某某。2016年11月12日,他和刘某1到嘉祥查看该工程项目,在工地旁边的酒店内,刘某1向蒋某某转款5万元。后刘某1多次电话询问蒋某某开工事情,蒋某某一直推脱,再后来就不接他们电话。之后他们去了工地,被告知工程项目已承包给他人,遂发现被骗。

(四)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蒋某某同村,都在弘盛集团上班。2016年夏天,他介绍姚某承包蒋某某在嘉祥县的工地木工工程,蒋某某和姚某在蒋某某办公室签订的合同,蒋某某要求交纳10万元保证金。之后,他和姚某到嘉祥的建筑工地查看,几天后,姚某在蒋某某的弘盛集团办公室内交给蒋某某10万元现金。2017年,蒋某某失去联系。

(五)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左右,他通过薛某与蒋某某认识。2016年11月份前后,蒋某某电话联系他,称其在嘉祥县承包的工地需要架子工、木工、钢筋工。他将该项目介绍给闫某1。他和闫某1多次开车到嘉祥县蒋某某说的工地查看后,闫某1与蒋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向蒋某某交纳了保证金。他们多次给蒋某某打电话询问开工时间,蒋某某开始是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他们也找不到蒋某某,发现被骗。还证实2016年11月29日,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他出借10万元。

(六)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他借款5万元。

(七)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他将位于弘盛集团办公楼北的专家公寓3单元109室房屋销售给蒋某某。2016年9月28日、12月22日,蒋某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购房款15万元、10万元。

三、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他从事建筑行业木工工作。2015年左右,他通过朋友盛某介绍与蒋某某认识。2016年7月份,蒋某某向他介绍其在嘉祥县的工地,问他是否愿意干,他同意。2016年8月1日,二人在蒋某某的办公室签订合同,蒋某某告诉他需要交纳1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之后,他们开车到嘉祥县的工地进行了查看。2016年8月11日,他从银行取出10万元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出具收据,盛某在场,蒋某某称很快开工。后来他经常问蒋某某什么时间开工,蒋某某开始是借故推脱,最后就不接电话了。还陈述他和刘某1是朋友,他介绍刘某1承包的蒋某某在嘉祥县工地的钢筋工,刘某1在蒋某某办公室交给蒋某某10万元现金。

(二)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通过姚某介绍,蒋某某以甲方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他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后他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交给蒋某某保证金15万元,第一次交给蒋某某10万元现金时姚某、赵如庆在场。2017年2月15日,蒋某某向他出具了收条。交完保证金,蒋某某告知他工地地址,他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蒋某某让他等开工通知。2017年5月份,因一直未接到开工通知,他到嘉祥水榭花都工地了解情况,发现被骗。

(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左右,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蒋某某。2015年蒋某某向他借款10万元,后一直未还。2016年8月,蒋某某说承包给他嘉祥县一脚手架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20万元,用其借款充抵10万元。2016年8月18日,在蒋某某位于高邮的扬州京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他及朋友周某和蒋某某签订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程架子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付清保证金。蒋某某承诺一个月以内施工,否则退还保证金,后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开工。之后他到嘉祥查看情况,看到工地正在施工,再打蒋某某电话无人接听,他又先后去了蒋某某在弘盛集团的小产权房、扬州京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高邮老家,均未找到蒋某某,发现被骗。还证实他和蒋某某签承包合同前,蒋某某让他帮忙找施工队,他介绍谭某、陈某1分别同蒋某某签订钢筋工、木工承包合同,二人均向蒋某某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来他得知蒋某某亦未退还他们保证金。

(四)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初,他通过张某1与蒋某某认识,蒋某某称其通过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承接了嘉祥县水榭花都工程,问他和张某1是否愿意承接分包的木工施工和木板工程,他表示同意。2016年8月18日,蒋某某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的名义与他和张某1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他向蒋某某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蒋某某让他回去等开工通知。直到2016年底,他尚未接到通知,便催促蒋某某,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亦不退还保证金,再后来就失去联系。

(五)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蒋某某带领他和陈某1、张某1到嘉祥县嘉祥久泰?水榭花都住宅小区施工工地查看后,要和他签订钢筋工程合同,并要求他交纳20万元保证金,他没同意。后来蒋某某又打电话说可以交纳15万元。2016年9月17日,张某1带他到蒋某某位于江苏省,他和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当场给付蒋某某10万元现金,约定进场后再交纳5万元。工地未按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开工,他找蒋某某要求退钱,蒋某某一直推脱,后来就联系不到蒋某某。

(六)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他通过翁某与蒋某某认识,蒋某某自称在山东嘉祥有工程,名为山东嘉祥久泰水榭花都。2016年8月上旬,蒋某某与他和翁某见面,提出将工程的水电承包给他们。2016年8月19日,他和翁某到蒋某某在高邮的京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蒋某某和他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按照蒋某某要求,翁某交给蒋某某定金现金5万元,他向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后因价格问题,他们重新签订合同,他又交给蒋某某现金4万元。交款一个月之后,他们多次打电话问蒋某某何时进场,蒋某某一直推脱。2017年3月,蒋某某答应一个月内退还他们保证金,未退,之后不再接听他们电话。2017年5月,他们到工地上查看情况,发现被骗。

(七)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他和陆某合伙承包蒋某某在嘉祥县的房地产工程水电安装项目,向蒋某某交纳保证金14万元。蒋某某出具的10万元收据写的他的名字,其中5万元是他支付给蒋某某的现金,另外5万元是陆某向蒋某某的转账。后来陆某又交给蒋某某现金4万元。

(八)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蒋某某自称承包了嘉祥县永泰?水榭花都住宅小区9万平方米的施工工程,问他是否愿意承包脚手架施工。后他和朋友曹某到嘉祥进行了考察,并于2016年11月11日与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先交纳保证金10万元,进场后再交纳10万元。他堂弟闫某2先后两次向蒋某某手机转款共计10万元。按约定,合同签订一个月后进场施工,但蒋某某一直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他到嘉祥工地了解情况,项目部负责人称项目已转包给他人。还证实刘某2经他介绍和蒋某某签订了山东嘉祥县永泰?水榭花都钢筋施工合同,蒋某某收取刘某2保证金20万元。

(九)被害人闫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堂哥闫某1电话询问他是否愿意合伙承包嘉祥一工程,他表示同意。2016年11月11日下午,他开车到嘉祥见到蒋某某、闫某1,蒋某某带他去了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地查看。当晚吃饭期间,蒋某某提出需尽快交纳10万元工程保证金。饭后,他、闫某1和蒋某某签订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工地脚手架工程发包合同,他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蒋某某7万元,2016年11月13日,他再次向蒋某某转款3万元。蒋某某电话中称年后可以开工,但年后他多次电话联系蒋某某,蒋某某一直推脱,再后来就不接电话了。

(十)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闫某1打电话问他是否愿意承包嘉祥一住宅楼小区钢筋工程,如承包需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他提出到现场查看。2016年11月25日,闫某1、曹某带他到嘉祥县山东久泰?水榭花都施工工地,看完工地,他和蒋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当晚向蒋某某转账支付保证金5万元,2016年11月28日、11月29日又先后转账支付5万元、10万元。后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开工时间,2017年5月份不再接他电话。2017年6月28日,他接闫某1电话到嘉祥,发现工地正在施工,项目部不认可蒋某某。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他经张某2介绍,以个人身份承包了王某在嘉祥县开发的水榭花都项目,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80万元。后经张某2说和,可以交纳20万元。签订完合同,他通过尾号为0572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妻子房爱红20万元。合同签订前后,他将该项目的劳务班组又承包给他人。其中,架子工承包给张某1,收取保证金20万元,含他之前向张某1的借款10万元;钢筋工承包给刘某1,收取保证金15万元;木工承包给陈某1,收取10万元;水电工承包给陆某,收取保证金14万元;钢筋工承包给谭某,收取保证金10万元;钢筋工承包给刘某2,收取保证金20万元;架子工承包给闫某1,收取保证金10万元。上述保证金,除给付王某20万元外,让他用于出借给他人、偿还购房款及向他人借款等。后工程未开工,2017年3月,他回到北京,断绝了和他人联系,亦未退还张某1等人保证金。还证实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为取得张某1等人信任,签订合同时他加盖了该公司的两枚印章。

此外,亦有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提供的退款条、张某2提供的借条、高邮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扬州京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拖欠职工资料、张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京0114民初633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1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济宁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蒋超提供的收条、承诺书,高邮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提供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合同专用章、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刻制印章申请、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扬州京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人周某、薛某、蒋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物证华为手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姚某、刘某1、张某1、陈某1、谭某、陆某、翁某、闫某1、闫某2、刘某2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该事实,亦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多次实施合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某未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亦未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与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工程范围内工作内容不得转包情况下,与他人签订劳务承包或分包合同,将工程项目进行转包,且同一劳务工程项目还转包给多人,骗取他人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支出等,而后失去联系,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江苏弘盛集团建设工程咨询管理公司未依法设立,被告人蒋某某亦未将骗得的钱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辩护人所提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先后与多人签订合同,多次收取他人钱款,造成多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款109万元,应认定为多次诈骗犯罪,且犯罪数额为109万元,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某非多次诈骗及犯罪数额应扣除交付王某的20万元保证金、蒋某某以其借款折抵的张某1的保证金10万元,认定为79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月莉

人民陪审员  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博飞

书 记 员  陆淑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