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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青0202刑初16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7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青0202刑初165号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2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追诉(2021)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逯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卢全、武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通过远程提讯设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商铺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郭某等10名被害人钱款共计256.52万元;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61万元。上述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1.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吴某与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将其家人已抵押,无权出售的“XX机电”商铺和他人名下的“原XX宠物门店”商铺出售给吴某,骗取被害人吴某钱款54.14万元。

2.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郭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无权处置、属于他人名下的X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DXXX号和XXXX号商铺出售给郭某,骗取郭某钱款5万元。

3.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李某1与其签订“XX锅炉”铺面转让协议,骗取李某1钱款22.4万元。

4.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李某2与其签订“XXX机电”商铺买卖合同,骗取李某2钱款12.5万元。

5.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李某3与其签订“XXXX农机”商铺买卖合同,骗取李某3钱款20万元。

6.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李某4与其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将本人无权处置、属于他人名下的乐都XXX家属楼沿街铺面不动产证号6002XXXXXXXXXX号和乐都区XX家属楼XXXX路XXXXX号商铺出售给李成林,骗取李某4钱款56.48万元。

7.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赵某与其签订“XX锅炉”商铺买卖合同,骗取赵某钱款29万元。

8.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未取得房屋产权,无法履行买卖合同,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售位于乐都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屋,欺骗被害人孙某钱款10万元。

9.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辛某与其签订位于乐都区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欺骗被害人辛某钱款21万元。

10.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欺骗被害人火某某与其签订位于乐都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欺骗被害人火某某钱款26万元。

二、诈骗的事实

1.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能找人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5钱款8800元。

2.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能找人办理驾照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6钱款7300元。

3.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经张某某介绍认识后,被告人赵某某带着张某某与刘某夫妇一起去乐都区XXXX售楼部找罗某某商谈购买房屋一事,刘某夫妇签订购房合同后在售楼部交了10万元的定金。随后被告人赵某某以罗某某急需8万元为由,要求被害人刘某直接将8万元支付给被告人赵某某,后期直接从房款里扣除或由赵某某还给刘某,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刘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赵某某共计8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将8万元钱转入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号中,声称该微信号为罗某某微信,钱已转给罗某某并向刘某开具了借条。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金额为243.52万元,犯诈骗罪的金额为8.88万元;3.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特殊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应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十年七个月至十一年七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综合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合计256.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61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部分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控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被告人赵某某已经返还给周某某的钱款;对于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谭某某的钱款,该部分已由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行为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多次合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三四年一月八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现金30000元其中10000发还被害人李某2,20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4。

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5414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5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224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经济损失11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2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4经济损失5448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90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00000元,退赔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210000元,退赔被害人火某某经济损失26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5经济损失88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6经济损失73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8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熊  国  存

审判员     韩占霞

审判员     郑长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