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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吉0781刑初33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7  浏览: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吉0781刑初339号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为办养猪场向张某借款60万元,并用猪场及名下6.5垧地抵押,2014年开始于某某还不上张某本金和利息,2017年于某某将猪场变卖40万元转给张某,并于2017年1月23日用名下6.5公顷土地与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抵顶余下20万元欠款。

2018年7月10日,于某某经孙某1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抵押给张某的6.5公顷土地中的4.2公顷转包给王某,收取王某承包款15万元,此款被于某某还债及花销。

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及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当庭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变更,指控于某某与孙某1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与张某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实际履行,剩余6万元已由于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1.书证:民事卷宗、土地转让合同、收据、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王福忠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微信转账图片、赔偿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于某1、孙某2、于某2、滕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1、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光盘一张。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为办猪场向张某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1.2分,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到期后只偿还了一年的利息。于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与张某签订地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张某)将人民币陆拾万元借给乙方(于某某、于德龙),月利息一分二厘,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甲方将人民币陆拾万元借给乙方后,为了双方信守承诺,乙方自愿将得胜镇鑫源养殖场三栋房屋,鑫源养殖场的土地使用面积,鑫源养殖场的图纸、办公室五间、砖脊房屋,院落内的其他一切设施,得胜镇祥茂村住宅平房120平方米,乙方在得胜镇祥茂村买的四垧八亩土地、口粮田一垧七亩地,共计六垧五亩地,以上全部抵押给甲方,借款现已到期,每年利息合计86400元,2013年-2014年利息已付,还有本金60万元,乙方现在无力偿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上述抵押物作价人民币60万元,转让给甲方所有,抵偿债务,双方结清,乙方可以在此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及每年支付利息86400元,解除合同,如果两年内偿还借款的50%,可延长一年还清借款,甲方返还上述抵押物……”。2017年于某某将猪场转让给林志永,于2017年1月23日由林志永转给张某人民币40万元,余下20万元由于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于2017年1月23日与张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于某某、于德龙)将吉林省扶余市得胜镇祥茂村社(二队)机动地3.5公顷、5社(二队)北地1公顷、北场院0.3公顷、及口粮田1.7公顷,合计6.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张某)所有,抵还债务,作价20万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10年,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与孙某1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甲方(于某某、于德龙)自愿将位于扶余市得胜镇祥茂村4.2垧机动地(从祥茂村二社和五社承包的)转包给乙方(孙某1),该土地具体位置,二社北地1垧,北场院0.3垧,靠闫秀国承包地3垧,该土地转包期限自2014年起至2027年末止,2018年继交土地转包费15万元,此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转包费一次性给付甲方,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据为凭……”。孙某1于2018年向王某借款15万元,并以王某的名义于2018年7月10日与被告人于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扶余市得胜镇祥茂村4.2垧机动地转包给乙方,期限自2019年起至2027年末止,土地转包费15万元,此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转包费一次性给付甲方,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据为凭”。孙某1于2019年-2021年已将转包费15万元偿还王某。经查,被告人于某某与孙某1签订的合同一直履行至今,与张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2.3公顷土地已于2020年实际履行,承包期限至2027年,抵顶承包费14万元,剩余6万元由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在卷的民事卷宗、土地转让合同、收据、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王福忠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微信转账图片、赔偿谅解书;证人孙某1、于某1、孙某2、于某2、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曹 杨

人民陪审员  姜桂玲

人民陪审员  丁晓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栾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