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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京0115刑初153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4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5刑初1535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21〕1184号起诉书及京大检刑变诉〔2021〕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以虚构的信诚(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按季度支付租金的方式陆续租赁多套房屋低价对外出租,要求租客缴纳半年、一年房租及押金等费用,在无资金周转能力的情况下,发展租客弥补房租差价及用于个人消费,分别骗取被害人万昭良人民币18600元、被害人甄某人民币195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4865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6900元、被害单位北京xxx有限公司人民币1325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3100元、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8930元、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39580元、被害人渠某人民币11946元、被害人腾某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北京xxx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6930元,共计人民币250601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事先无预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他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 艳

人民陪审员 许 楠

人民陪审员 杨立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笑语

书 记 员 丁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