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381刑初816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Z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段溪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参加庭审,辩护人李丹、王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与罪犯杨某(已判)共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到海城市铭远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照为辽H×××××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以伪造车主身份证及虚假车辆登记证书的方式,由罪犯杨某(已判)找到他人冒充车主,将该车质押给被害人钟某,后该车被车行收回。致使被害人钟某损失人民币3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海城市GA局执法办案信息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抵押合同、借据、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与前罪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与同案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路莹莹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项海洋
书 记 员 王青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