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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3123刑初142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4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3123刑初142号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检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政华、吴尧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9年间,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未规划、新建任何旅游公路建设项目,且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仙人溪村不在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2018年3月18日,湖南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接到办事处安置点工程项目。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邓某(另案处理)通过虚构天门山新修旅游公路、安置区相关工程项目进行转包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龙某、郑某1、欧某2、田某共计24.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邓某决定通过转包“张家界市天门山股份有限公司”新修旅游公路土石方工程项目的方式骗取保证金,为了加深被害人的信任,二人私刻了“湖南省张家界天门山索道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印章,伪造了一份甲方为“湖南省张家界天门山索道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的道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在仙人溪村一荒废的房子外分别悬挂“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仙人溪村公路指挥部”牌匾冒充项目部。2017年7、8月份,梁某(另案不起诉)从邓某口中得知该旅游公路土石方项目后,表示愿意承包并立即向邓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同时邓伦阳提出需要交纳3万元工程保证金才能进场,因梁某本意是想将该工程再次转包赚取工程差价,于是就喊郑某2、欧某1帮忙联系人承包。后经欧某2介绍,被害人龙某与梁某见面商谈并决定前往张家界永定区实地查看。到达张家界后,赵某某冒充系仙人溪村村长与邓某向龙某等人介绍了新修旅游公路的情况,在确信工程真实存在后,龙某先后将5万元工程保证金交给了梁某并与梁某签订关于张家界永定区仙人溪新修旅游公路土石方工程合同书,梁某在收取龙某保证金后,向邓某和赵某某支付了3万元工程保证金。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龙某退还20000元,邓某主动向龙某退还15000元。

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邓某商量决定通过虚构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扶贫搬迁安置区相关工程项目进行转包的方式骗取工程保证金,二人约定由赵某某冒充工程老板、邓某负责介绍人员到赵某某手中承包工程。后邓某联系被害人郑某1介绍说其朋友赵某某能够承接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置区工程,其愿意与郑某1一起承包,但需交纳5万元工程押金。随后郑某1邀请被害人欧某2共同承接该工程,欧某2同意并与郑某4、郑某1等人来到张家界永定区,由邓某引导欧某2等人到某地查看并介绍情况。经实地查看,邓某联系赵某某到张家界永定区与郑某1等人见面,在交谈中,邓某向郑某1等人介绍赵某某是老板、能确保拿到安置区保坎工程。2018年1月6日,经协商,郑某1、欧某2等人决定承接安置区保坎工程,随后由欧某2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郑某1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某,担保人:邓某)”的借条。2018年2月6日,邓某再次联系郑某1表示,赵某某承包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安置区部分公路扩建的附属工程并有意转包,但需交纳5万元押金,同时邓某叫郑某1等人前往张家界查看。同日,郑某1、欧某2、郑某4驾车前往张家界实地查看,经邓某介绍,郑某1等人决定承接该公路扩建工程。2018年2月7日,在张家界永定区,由欧某2提供5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于出具了一张“今借到邓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赵某某”的欠条。赵某某拿到钱后便离开宾馆,邓某将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交给了郑某1。2018年夏天的时候,欧某2、郑某1在前往张家界市永定区赵某某、邓某介绍的工地途中,从当地居民口中得知赵某某根本没有承包公路扩建项目,后欧某2通过其朋友打听得知张家界永定区根本没有安置区工程。发现被骗后,郑某1、欧某2等人找到邓某、赵某某要求退还工程押金,2018年底,赵某某向欧某2退还了3万元。

3、2017年,被害人田某通过黄某认识了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邓某。2017年12月份,赵某某向田某虚构了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社区仙人溪村老道湾至大马路工程,并表示该工程由邓某、黄某先施工,因黄某没有钱了遂邀请田某一起施工,得知该消息,田某决定前往张家界了解情况。在赵某某带田某到仙人溪村村道查看并了解情况后,田某同意与邓某等人合伙承包工程,并在赵某某索要2万元用于打点村里关系时给了赵某某2万元现金。2018年1月初,赵某某告知田某可以签订合同了,田某遂赶至张家界。在宾馆见面后,赵某某表示有土石方、道路、村道三个项目,每个项目需交纳5万元保证金,因承接具体项目问题,田某与邓某发生纠纷,几人不欢而散。随后,赵某某前往田某房间要田某准备“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仙人溪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表示第二天与田某签订土石方合同。次日,赵某某以“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彭某元”名义与田某签订了“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仙人溪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田某5万元工程保证金及1万元辛苦费。2018年1月5日,赵某某出具了一张“今借到田某现金捌万元整”的借条。2018年5月,因田某一直询问安置区保坎工程何时开工,赵某某决定虚构“仙人溪鸡公岩--芦塘湾新建村道工程”搪塞田某并骗点钱。随后,赵某某联系田某要其承包该村道工程,经到张家界了解情况,田某同意承包,于是赵某某要求田某准备合同。2018年5月8日,赵某某冒用仙人溪村委会的名义与田某签订了“仙人溪鸡公岩--芦塘湾新建村道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田某3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日,赵某某出具了一张“兹收到田某工程质量保证金三万元整(完工)后退回叁万元”的收据。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向田某退还4万元。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凤凰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同年5月12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以“门徒会”的名义电话通知赵某某前往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官黎坪派出所配合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工程项目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提交了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收条、道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书--张家界索道公司土石方项目、收条、收据、田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收条、“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仙人溪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仙人溪鸡公岩--芦塘湾新建村道工程承包合同”、欧某2提供的“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仙人溪安置区道路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及收条等;2、证人郑某2、李某1、郑某3、宋某、向某等12人证言;3、被害人龙某、郑某1、欧某2、田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龙某、证人郑某2、梁某对被告人赵某某、同案人邓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张家界天门山索道有限公司的批复、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湖南省商务厅关于湖南张家界天门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张家界天门山索道有限公司的批复等、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情况说明、张家界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提交了收条、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证明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1在本案中实际未出资,被骗款项系欧某2出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11.3万元(已全部退赔),赵某某前妻李某2代为退赔被害人欧某2两万元,并与欧某2达成赔偿协议,欧某2自愿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工程项目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4.5万元,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其已经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未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被害人。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并经社会调查评估,赵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二十四万五千元,分别退赔被害人龙某、欧某2、田某(其中被害人龙某、田某的经济损失共计十九万五千元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欧某2的五万元尚未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成

人民陪审员  田姚伟

人民陪审员  龙国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