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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911刑初12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4  浏览: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911刑初126号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1]Z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宇、检察官助理聂晓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孙瞻、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租一辆车牌号为辽J×××××、车主姓名为刘某2的本田凌派汽车,张某给陈某制作名字为刘某2的假身份证,张某与刘某2谎称此车系刘某2的,将此辆租来的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租一辆车牌号为辽J×××××、车主姓名为刘某1的奔驰CLS200汽车,张某让陈某冒充车主刘某1的弟弟,谎称此车是陈某的哥哥的,二人将车抵押给赵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张某借故将车开走。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向王某借了一辆车牌号为辽J×××××丰田凯美瑞轿车,并制作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此车抵押给项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阜新市新天地租车行向杜某租一辆车牌号为辽J×××××的宝马520轿车后将此车交给与自己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董某处,不再与杜某联系。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9.702万元。

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21.702万元,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

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合同诈骗杜某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将宝马车借给董某开,没有卖给他的行为,也未在董某处拿钱;对诈骗赵某认定5万元数额有异议,辩解其将车抵押给赵某,赵某给了其4.5万元。

辩护人与被告人张某辩解意见一致,并提出张某系偶犯、初犯,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自愿缴纳罚金;张某行为应构成自首。请求法庭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给其悔过自新机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在阜新市新天地租车行向杜某租用辽J×××××宝马车。2021年2月,董某向张某追要借款2万元,张某将辽J×××××宝马车放在董某处。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细河区石租车行租赁辽J×××××号黑色本田凌派汽车。张某为陈某办理虚假的刘某2身份证后,二人在阜新市细河区,冒充车辆所有人刘某2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赵某。

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宏驭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辽J×××××的奔驰CLS200汽车。2020年7月22日,张某让陈某冒充该车所有权人刘某1弟弟,二人在阜新市细河区将该车质押给赵某,以借款名义骗取赵某人民币4.5万元。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将从王某处借用辽J×××××丰田凯美瑞汽车,冒充该车所有人在阜新市细河区将该车质押给项某,以借款名义骗取项某人民币5万元。

2021年3月25日,侦察机关四合派出所侦察人员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侦察机关将从董某处扣押的黑色宝马轿车发还杜某;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代替其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7万元、项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赵某、项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份,张某说“刘某2”着急卖车,便跟刘某2开着一辆辽J×××××的白色广州本田凌派到阜新市细河区合大桥的北侧加油站附近与我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我。一天,我哥将这辆车停到兴隆大家庭楼下,出来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报案了。2020年7月,张某说“刘某2”还有一辆奔驰CLS200,想抵押给我。二人到四合大桥北侧加油站附近与我签的合同。我给了张某3万的现金,手机给他转了1.5万元。

3、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12日,张某到阜新市细河区缘驿楼门前将一台凯美瑞(辽J×××××)以5万元抵押给我。我给了张某3.8万元现金,张某写了一张“二手车买卖合同”和借条。之后我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微信给张某分别转了一笔1万元,一笔0.2万元,共计5万元。之后我陆续找张某要钱,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我自己去查了这辆车档案,发现张某给我的绿本是假的。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千石租车行的老板。2020年4月19日14时许,张某到阜新市细河区新天地1314室(千石租车行)租一台辽J×××××的宝马520汽车,并与我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2020年刚入夏,张某找我租了一辆辽J×××××的黑色本田凌派车,车主叫刘某2。后来原车主找到我要将车买回去,当时张某已经欠我几天租车费没给我,我联系不上他,就通过GPS找到这辆车,让原车主开走了。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捷图汽车租赁公司(原“宏驭汽车租赁公司”)老板。2020年8月中下旬,张某来到宏驭租车行租了一辆辽J×××××的白色奔驰C200汽车,车主是我本人。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我将我媳妇孙丽丽的辽J×××××的黑色凯美瑞车借给张某。直到2019年年底,才把车还给我。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2月左右,张某联系我将一台黑色宝马车放在我这(因为他欠我2万元钱),并说这台车你先别动,等我有钱就给你,我就同意了。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左右,我找到张某让他帮我弄点钱。张某给我办了一张名为刘某2的假身份证,并弄了一台车,带着我到细河区与赵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大概过了10多天,张某又弄了一辆白色奔驰轿车,以同样的方式在赵某借钱。

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6月,陈某让我帮他弄点钱。我去阜新市细河区金色城三期附近的一家租车行租赁了一辆行驶证名为“刘旭”、车牌号为辽J×××××黑色本田凌派汽车,并给陈某办了一张名为“刘某2”的假身份证。我和陈某开着车到阜新市细河区与赵某见面,我让陈某按我说的跟赵某沟通。赵某与陈某签订了2万元的汽车买卖协议。2020年7月,我在海州区人民桥桥头宏驭租车行租了一辆行驶证名为“刘某1”、车牌号为辽J×××××的白色奔驰CLS200汽车,我让陈某以刘某1是其哥哥名义,一起去阜新市细河区合大桥桥北侧的加油站找赵某以4.5万元将车抵押给赵某。赵某现场给了3万元现金,剩下的1.5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到我的银行卡。2019年初,我做了假的行驶证和绿本,将王某妻子名下的丰田凯美瑞以5万元抵押给项某。我将宝马520车放在董某处借他开,并没有卖给他的行为,也未从董某处拿钱。

该供述与被害人赵某、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董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0、书证借条、欠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给被害人赵某书写借条、欠条情况。

11、书证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张某租车情况。

1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书证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张某家属代为赔偿赵某、项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项某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14、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黑色宝马汽车已返还被害人杜某。

15、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

16、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诈骗赵某、项某及合同诈骗赵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张某诈骗赵某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提出仅诈骗赵某4.5万元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合同诈骗杜某一节,经查张某租车后虽将该车放在董某处,但未对该车进行处置,且该车已返还杜某,故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对张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金湘

审 判 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