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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陕0602刑初21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3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602刑初210号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周某2、刘某3、朱某某4、周某5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陕0602刑初7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2不服,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陕06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陕0602刑初73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周某2、刘某3、朱某某4、周某5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1伙同周某2、刘某3、周某5(受周某2指派跟单),在延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4S店),以刘某3名义,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审核,后与腾达4S店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了一台2020款330黑色帕萨特豪华版轿车,合同约定车价为20.8万元,首付8.32万元,贷款12.48万元。后由杨某1垫付了首付款、GPS定位系统费、延保等费用,为了达到不完成车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提车的目的,给4S点缴纳保证金0.5万元并保证10至15个工作日内返回上户,办理汽车抵押手续为由,骗取腾达4S店的工作人员信任,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骗走。车辆到手后,由刘某3以其名义写好车辆出售协议,杨某1负责联系卖车,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苑湾村沛迪防腐木有限公司门口,将车以15.4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刚(身份不详),车款打到刘某3的账户,后杨某1拿回其垫付的首付款及购买保险等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1、周某2、刘某3三人分配,后周某2在其分配的份额中又分配给周某53000元。

2、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伙同周某2、周某5、朱某某4,在延安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4S店),以朱某某4的名义,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审核,后与祥盛4S店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了一台2019款330黑色帕萨特豪华版轿车,合同约定车价为20.5万元,首付8.2万元,贷款12.3万元。后由杨某1垫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了达到不完成车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提车的目的,以办理汽车抵押手续为由,骗取祥盛4S店的工作人员信任,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骗走。车辆到手后,由朱某某4以其名义写好车辆出售协议,杨某1负责联系卖车,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鑫家园小区附近,将车以15.4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刚(身份不详),车款打到朱某某4的账户,后杨某1拿回其垫付的首付款及购买保险等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1、周某2、朱某某4三人分配。

3、202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1伙同周某2、朱某某4,在延安亚之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泰4S店),以朱某某4的名义,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审核,后与亚之泰4S店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了一台2020款330黑色迈腾豪华版轿车,合同约定车价为21.49万元,首付8.49万元,贷款13万元。后由杨某1垫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了达到不完成车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提车的目的,以买税为由,骗取亚之泰4S店的工作人员信任,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骗走。车辆到手后,由朱某某4以其名义写好车辆出售协议,杨某1负责联系卖车,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枣园高速路口,将车以15.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刚(身份不详),车款打到朱某某4的账户,后杨某1拿回其垫付的首付款及购买保险等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1、周某2、朱某某4三人分配。

4、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1伙同周某2、刘某3,在延安福九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九洲4S店)以刘某3的名义,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了汽车金融借款申请审核,后与福九洲4S店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一台珍珠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合同约定车价为30.18万元,首15.18万元,贷款15万元。后由杨某1垫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了达到不完成车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提车的目的,以提车购买车辆购置税为由,骗取福九洲4S店的工作人员信任,将车及车辆相关手续骗走。车辆到手后,由刘某3以其名义写好车辆出售协议,杨某1负责联系卖车,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苑湾村沛迪防腐木有限公司门口,将车以24.5万元的价格卖李刚(身份不详)。车辆变卖后杨某1拿回其垫付的首付款,剩余钱款由杨某1、周某2、刘某3三人分配。

经宝塔区经济发展局【2020】字第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2020款330豪华型轿车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20.8万元2019款330豪华型轿车黑色帕萨特轿车价值20.5万元、2020款330豪华型黑色迈腾轿车价值19万元、丰田汉兰达4驱豪华型白色越野车价值29.98万元。

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1、周某2、刘某3、朱某某4、周某5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1、周某2、刘某3、朱某某4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应当酌情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系从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2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车辆诈骗款项不能计入周某2的犯罪数额,依法应当予以扣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应当为338148.4元。涉案车辆已被追回二辆,损害后果低于未追回的后果,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刘某3实施第一起行为主观方面没有合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被告人刘某3该起犯罪事实不成立。被告人刘某3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即出发到高铁站准备投案自首,因此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属从犯,主观恶性小,应从轻判处罚金刑。

被告人周某5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一次作案属实,但第二次作案她只参与了定车,第二次作案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作案周某5并未参与,周某5参与的第一起犯罪属从犯,被告人周某5没有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4自动投案,属自首,又系从犯,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参与诈骗的行为仅为其中的二辆车,应扣除受害人实际未产生的数额后,对被告人涉嫌诈骗的数额酌情认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1伙同周某2、刘某3、周某5(受周某2指派跟单),在延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4S店),以刘某3名义,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审核,后与腾达4S店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了一台2020款330黑色帕萨特豪华版轿车,合同约定车价为20.8万元,首付8.32万元,贷款12.48万元。后由杨某1垫付了首付款、GPS定位系统费、延保等费用,为了达到不完成车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提车的目的,给4S点缴纳保证金0.5万元并保证10至15个工作日内返回上户,办理汽车抵押手续为由,骗取腾达4S店的工作人员信任,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骗走。车辆到手后,由刘某3以其名义写好车辆出售协议,杨某1负责联系卖车,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苑湾村沛迪防腐木有限公司门口,将车以15.4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刚(身份不详),车款打到刘某3的账户,后杨某1拿回其垫付的首付款及购买保险等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1、周某2、刘某3三人分配,杨某1分得5000元,周某2给刘某3分得5000元,给周某5分得3000元,杨某1给周某2分得4000元。该车现已追回。刘某3于2020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第一期按揭款3689.85元。被骗车辆经鉴定价值20.8万元。诈骗数额11.98万元。

2、202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周某2、周某5、朱某某4,在延安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4S店),准备以朱某某4的名义,购买车辆。被告人周某5中途离开延安。被告人杨某1、周某2、朱某某4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审核,后与祥盛4S店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了一台2019款330黑色帕萨特豪华版轿车,合同约定车价为20.5万元,首付8.2万元,贷款12.3万元。后由杨某1垫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了达到不完成车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提车的目的,以办理汽车抵押手续为由,骗取祥盛4S店的工作人员信任,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骗走。车辆到手后,由朱某某4以其名义写好车辆出售协议,杨某1负责联系卖车,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鑫家园小区附近,将车以15.4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刚(身份不详),车款打到朱某某4的账户,后杨某1拿回其垫付的首付款及购买保险等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1、周某2、朱某某4三人分配,杨某1分得5000元,朱某某4分得5500元,周某2分得5500元。被骗车辆经鉴定价值20.5万元。诈骗数额12.3万元。

3、202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1伙同周某2、朱某某4,在延安亚之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泰4S店),以朱某某4的名义,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了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审核,后与亚之泰4S店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了一台2020款330黑色迈腾豪华版轿车,合同约定车价为21.49万元,首付8.49万元,贷款13万元。后由杨某1垫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了达到不完成车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提车的目的,以买税为由,骗取亚之泰4S店的工作人员信任,将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骗走。车辆到手后,由朱某某4以其名义写好车辆出售协议,杨某1负责联系卖车,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枣园高速路口,将车以15.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刚(身份不详),车款打到朱某某4的账户,后杨某1拿回其垫付的首付款及购买保险等费用,剩余钱款由杨某1、周某2、朱某某4三人分配,杨某1分配6000元,周某2获取32000元,其中给朱某某410000元,其余车款被周某2拿走。朱某某4于2020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第一期按揭贷款3093.75元,周某2将该款给付朱某某4。被骗车辆经鉴定价值19万元。诈骗数额10.51万元。

4、2020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1伙同周某2、刘某3,在延安福九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九洲4S店)以刘某3的名义,虚构工作单位等信息通过了汽车金融借款申请审核,后与福九洲4S店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以汽车抵押贷款,分期付款购车的方式,购买一台珍珠白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合同约定车价为30.18万元,首15.18万元,贷款15万元。后由杨某1垫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为了达到不完成车辆抵押手续的情况下提车的目的,以提车购买车辆购置税为由,骗取福九洲4S店的工作人员信任,将车及车辆相关手续骗走。车辆到手后,由刘某3以其名义写好车辆出售协议,杨某1负责联系卖车,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苑湾村沛迪防腐木有限公司门口,将车以24.5万元的价格卖李刚(身份不详)。车辆变卖后杨某1拿回其垫付的首付款,剩余钱款由杨某1、周某2、刘某3三人分配,杨某1分配8000元,刘某3分得20000元,其余被周某2获得10000元。被骗车辆经鉴定价值29.98万元。诈骗数额1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周某2、刘某3、周某5、朱某某4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综上,被告人杨某1作案4次,数额49.59万元;被告人周某2作案4次,数额49.59万元;被告人刘某3作案2次,数额26.78万元;被告人周某5作案2次,数额24.28万元;被告人朱某某4作案2次,数额22.8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周某2、刘某3、周某5、朱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互相配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提出合同诈骗的方式,支付购买车辆的首付款,联系购买车辆的买主,分配赃款,系主犯。被告人杨某1联系刘某3、朱某某4参与合同诈骗中,分配赃款,系罪责较轻的主犯。被告人刘某3、周某5、朱某某4在共同作案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4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辩称,杨某1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2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之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4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某4自动投案,属自首,又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之观点,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5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作案她只参与了订车,该次作案系终止,经查,被告人周某5为第二次作案制造了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三个(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大众牌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大众牌黑色迈腾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将大众牌黑色帕萨特汽车一辆退还给被害单位延安腾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大众牌黑色迈腾汽车一辆退还给延安亚之泰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七、责令被告人杨某1、周某2、朱某某4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延安祥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23000元。被告人杨某1、周某2、刘某3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延安福九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霞

审 判 员  艾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