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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苏01刑终81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10  浏览: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0)苏01刑终810号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2、叶某某3、彭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5、闫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苏0106刑初5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谢某某5、闫某某6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煜、检察官助理吴宇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丁维军,上诉人谢某某2,上诉人叶某某3,上诉人谢某某5及其辩护人唐舒翔,上诉人闫某某6及其辩护人胡建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1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向被网上通缉的同案犯唐茂新(已判刑),谎称自己能够协调关系帮其办理取保候审,并劝说唐茂新自首。2019年1月8日,张某1虚构需要打点费用给办案民警的事实,将唐茂新的哥哥唐某2带至派出所,并谎称已通过派出所警长疏通关系能够为唐茂新办理取保候审,当天骗取唐某2给付的165000元。2019年1月23日,张某1陪同唐茂新前往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投案自首,至案发未归还诈骗款项。

二、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1伙同唐茂新、吴灿明(均已判刑)、被告人彭某某4、谢某某2、叶某某3共谋在南京多家4S店骗购车辆。由被告人张某1提供购车定金、首付款,安排谢某某2、叶某某3提供虚假收入证明,陪同彭某某4、吴灿明前往4S店谎称贷款购车,骗购指定的车型后,低价销赃给谢某某5、闫某某6,谢某某5和闫某某6加价销往外地。具体犯事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其父亲张某的账户分别转账给彭某某4账户145000元和吴灿明账户15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等费用。在张某1的组织和策划下,谢某某2、叶某某3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并陪同彭某某4、吴灿明办理购车、贷款、抵押等手续,在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骗购本田“奥德赛”轿车两部。每部车款均为253800元,扣除首付和定金后,分别向国融君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131300元和130000元。张某1将上述车辆销赃给谢某某5和闫某某6,谢某某5、闫某某6再加价将该车销往外地。

2.2018年4月26日,张某1使用张某的账户转给吴灿明账户174800元,用于购车首付款等费用。在张某1的组织和策划下,谢某某2、叶某某3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叶某某3陪同吴灿明前往江苏茂茂泰信捷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骗购“路虎”发现神行SUV汽车一部。车款313000元,扣除首付和定金后,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156500元,被告人张某1将该车销赃给谢某某5和闫某某6,谢某某5、闫某某6再加价将该车销往外地。

3.2018年4月26日,张某1分别转账给彭某某4、吴灿明账户购车首付款等费用。在张某1的组织和策划下,谢某某2、叶某某3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并陪同彭某某4、吴灿明前往南京钧生吉利4S店骗购“吉利博越”轿车各两部。车款均为136800元,扣除首付和定金后,分别向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09060元。张某1将其中一部车(车架号:L6T774Z9JN431083)销赃给被告人谢某某5和闫某某6,谢某某5、闫某某6再加价将该车销往外地。另一部“吉利博越”轿车(车架号:L6T7742Z3JN431581),南京钧生吉利4S店发现被骗后追回该车辆。

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5、闫某某6于2018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2、叶某某3于2018年11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某4于2019年1月5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被告人彭某某4于2018年5月份归还国融君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奥德赛”轿车首期贷款4262元后未继续还贷。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4于2019年1月26日与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彭某某4父亲代为偿还所107000元,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审理中,谢某某2、叶某某3各退赔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材料、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江苏雨田广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京钧生吉利4S店、国融君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车辆销售合同、贷款协议和相关协议附件、车辆出售协议、银行、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章某、吴某1、李某、朱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茂新、唐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彭某某4、谢某某5、闫某某6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彭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中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犯罪数额巨大,彭某某4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某5、闫某某6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1劝说同案犯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谢某某2、叶某某3、彭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彭某某4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单位部分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某2、叶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彭某某4、谢某某5、闫某某6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被告人谢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叶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彭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谢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闫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唐茂新、唐某2人民币165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彭某某4对被害单位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连同在案的20000元,发还国融君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说过要帮唐茂新办理取保候审,没有因此事拿他的钱,不构成诈骗罪。唐某2的证词和提交的证据是假的;2.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仅提供了首付款,没有带客户选购车辆,是从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1应为骗取贷款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且系从犯;2.张某1没有虚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某1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谢某某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叶某某3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希望退赔判处缓刑。

上诉人谢某某5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某5带办案民警到张某1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主犯张某1,构成立功;2.张某1将涉案四台车一次性通知并卖给谢某某5,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某5多次掩饰、隐瞒犯罪错误;3.公诉机关在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改变量刑建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依据。

上诉人闫某某6的上诉理由是,希望退赔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闫某某6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量刑过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量刑平衡机制;2.闫某某6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违法。3.闫某某6与谢某某5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1,构成立功。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上诉人张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今尚未归还钱款,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叶某某3、谢某某2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谢某某5、闫某某6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叶某某3、谢某某5、闫某某6三人都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在量刑时根据三人的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根据认罪态度及后续退赔的情况予以酌情考虑,对三人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叶某某3协助抓获被告人谢某某2,谢某某5、闫某某6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1。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彭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谢某某5、闫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谢某某5、闫某某6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谢某某5、闫某某6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宝塔桥派出所民警至同案犯张某1的住处,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1。2018年11月23日,叶某某3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谢某某2。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某5和闫某某6分别主动退缴人民币3万元。

针对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1不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在卷的被害人唐茂新与唐某2的陈述、取款凭证、张某1与唐茂新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及证人吴某2、金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1虚构了其有能力帮助唐茂新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以需要打点费用为由,骗取唐茂新、唐某2向其支付165000元至案发尚未退还。张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2019年1月,唐茂新的哥哥唐某2给其现金165000元,其没有向办案工作人员打点,这笔钱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了。原审判决认定张某1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充分,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1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从犯的问题。经查,张某1等人在明知客户没有购车能力的情况下,在南京多家4S店谎称客户贷款购车,通过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虚构客户有能力购买车辆的事实,骗购指定的车型,后低价销赃给谢某某5、闫某某6,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张某1构成合同诈骗罪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同案犯谢某某2、叶某某3、谢某某5、闫某某6的供述与辩解及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实张某1提供购车首付款等资金,指挥、安排谢某某2、叶某某3提供虚假收入证明陪同彭某某4、吴灿明骗购车辆后,低价销赃给谢某某5、闫某某6的事实,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3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退赔判处缓刑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综合案件事实及叶某某3具有的从犯、认罪认罚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整情况等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刑罚执行方式亦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5、闫某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审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后,原公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谢某某2、叶某某3、谢某某5、闫某某6的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原审判决综合谢某某5、闫某某6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整书及谢某某5、闫某某6具有的认罪认罚及等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刑罚执行方式亦无不当。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谢某某5、闫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两上诉人构成立功的问题,根据检察机关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实2018年12月4日,谢某某5、闫某某6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1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及原审被告人彭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其中张某1、谢某某2、叶某某3犯罪数额巨大,彭某某4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5、闫某某6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检察机关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上诉人谢某某5、闫某某6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张某1,上诉人叶某某3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谢某某2,三上诉人均构成立功,且上诉人谢某某5、闫某某6分别主动退缴人民币3万元,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谢某某2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谢某某2撤回上诉。

二、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刑初5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张某1、谢某某2、原审被告人彭某某4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上诉人叶某某3、谢某某5、闫某某6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刑初58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叶某某3、谢某某5、闫某某6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6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汪 波

审判员  李伟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