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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09刑终69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9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9刑终69号   

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鲁0902刑初7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负债较多,试图通过办理信用卡、小额贷款等方式筹钱还债。经张某2介绍,张某某找到李某1等贷款中介意图贷款筹钱。经李某1介绍并代为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张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还款能力,于2016年11月11日与广宝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宝马金融公司办理分期贷款2051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购车款。当日,张某某佯装办理汽车抵押登记,向宝马金融公司提供了伪造的具有相关抵押登记信息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6年11月22日,张某1、李某1陪同张某某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该宝马汽车出售,所得卖车款用于归还购车时李某1等人的代付款及其他债务。2016年12月19日,张某某归还第一期2614.17元车贷后,余款202485.83元无力还款。

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泰安广宝公司代偿归还了宝马金融公司款项,因此宝马金融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后泰安广宝公司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进行追偿,在被告人配合下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将张某某名下房屋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价为422360元,拍卖款在清偿工商银行贷款后,退赔给泰安广宝公司160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荣威汽车一辆,由张某1代付全款,2016年12月15日办理汽车登记后,张某1陪同张某某通过“押本押车”的方式向证人黄某贷款104000元,用于归还张某1的购车代付款。2016年12月20日,张某某以伪造的、被撕毁右下角的该荣威汽车的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办理机构申请换领了该荣威汽车另一本登记证书。贷款到期后,张某某无力还款,并欲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再行以该荣威汽车抵押贷款。2017年1月16日,经黄某介绍,张某某到“人人聚财”公司办理汽车抵押贷款,约定贷款50000元。黄某将张某某押在黄某处的该荣威汽车的登记证书交给“人人聚财”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未向“人人聚财”公司说明其申请换领该荣威汽车登记证书的事实。2017年1月17日,张某某与“人人聚财”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泰安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时,被民警查获。

另查明,因该笔贷款的相关手续未全部完成,“人人聚财”公司未将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二起,骗取财物数额共计252485.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本案的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本案报案及受案的情况;

3、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实: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借款协议、张某某尾号7475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办理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用于购买泰安市泰山区及该房屋抵押;中国工商银行发放贷款及张某某还款的情况;

6、(2017)鲁091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911执505号执行裁定书、阿里巴巴司法拍卖被告人名下三里小区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网页打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领款说明及案款收支明细证实:本案宝马金融公司贷出的款项由泰安广宝公司全部代偿,泰安广宝公司通过民事诉讼向被告人进行追偿,在被告人全力配合之下岱岳区法院将其名下房屋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价为422360元,拍卖款在清偿工商银行贷款后,退赔给泰安广宝公司160000元;

(二)第一起犯罪相关证据

1、书证

(1)银行卡POS回单、广宝公司收款收据证实:张某某向广宝公司支付整车定金5000元;

(2)购车首付款银行卡POS回单证实:账号尾号6276的农业银行卡消费79177元;

(3)宝马车GPS行车轨迹复印件证实:2016年11月17日13时15分,宝马车从满庄镇南出发行经京台高速转向东行然后转向北行到达省庄镇南停止;

(4)贷款申请授权书-个人客户复印件证实:张某某车辆价格273000元,首付比例30%,贷款期限36个月;

(5)泰房权证泰字第2××6号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系泰安市三里小区3号楼2单元4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

(6)GPS产品责任险知情同意书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与宝马金融公司签订该知情同意书以及知情同意书相关内容等;

(7)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2016年11月11日,张某某与泰安广宝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车型为318Li,单价273000元,交车时间2016年11月15日,并约定需交付定金5000元;

(8)宝马金融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与宝马金融公司贷款金额为2051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账户以及合同内容等情况;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张某某从泰安广宝公司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73000元;

(10)宝马金融公司函件复印件证实:宝马金融公司未收到借款人张某某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文件,该公司终止抵押贷款合同,要求张某某履行还款的情况;

(11)泰安广宝公司证明证实:张某某在宝马金融公司办理贷款和还款及张某某提供假注册登记证书,导致泰安广宝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一次性向宝马金融支付215729.12元;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实:涉案宝马白色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以及抵押情况;

(13)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说明证实:鲁J3××××宝马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信息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的信息内容不一致,抵押登记信息内容涉嫌伪造;

(14)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管理业务查询打印件证实:涉案车辆购买的初次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

(1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张某某身份证、行驶证、临沂市兰山区金鹏二手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陈秀凤身份证、山东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单等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将涉案宝马小型汽车出售给临沂市兰山区金鹏二手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的情况;

(16)张某某农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尾号9474、6279农行账户收支情况;

(17)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张某某借款及抵押的情况;

(18)张某某尾号9448工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通过该账户归还贷款2613.17元;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自张某某处扣押两本编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2××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

(20)附卷清单及来源说明证实:泰房权证泰字第2××6号系假房产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于某电话联系其称张某某想办信用卡和贷款,让其负责联系买车垫首付。其联系了宝马4S店李倩后。其和张某某、于某三人去支首付提车办保险,其代付保险、购置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3万余元。后张某某将车出售及归还其代付车款的经过;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1、于某、张某某商量着以张某某的名义买车,其和李某1、于某凑钱支付首付款等购车费用。后购买宝马车及办理了贷款手续,张某某跟其和于某提出造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其通过小广告联系造假证。张某某托其联系卖宝马车卖的经过;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安排其陪着张某某购买涉案宝马车辆。李某1支付购车首付款,张某1将假汽车证件交给其,让其转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把假汽车证交给了李倩的经过;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向张某某介绍了于某。后张某某电话联系其称于某建议张某某办车贷的经过;

(5)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北经营二手汽车收购和居某介绍二手车买卖。张某某卖给其一辆新的白色宝马,以254000元成交。其分两笔把钱转给张某某的经过;

(6)证人梁某达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底,李某1向其借了40000元,没有利息。2016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其40000元;

(7)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经李某1介绍,张某某去找其,称借钱全款买车,车已定好,后用其宝马汽车作抵押向其借了120000元。后张某某还给其123000元,其中3000元是利息;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没钱还债,便通过张某2介绍,认识了李某1,想通过李某1搞贷款。李某1提议由其支付首付款购车,之后将车抵押贷款,李某1拿提成,剩余的钱交给其使用。后经李某1联系并支付首付款,以其名义购买了宝马汽车。其又办理了宝马金融公司的分期贷款。

(三)第二起犯罪相关证据

1、书证

(1)证人黄某提供的张某1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张某某身份证证实:黄某给张某某办理抵车借款业务的情况;

(2)证人黄某提供的车辆抵押转让协议、汽车买卖合同、收款确认书、借款合同证实:张某某签订协议及借款的情况;

(3)证人段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张某某农行卡及张某某与荣威车合照证实:张某某提供给“人人聚财”的荣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农行卡的情况;

(4)证人赵某2提供的广东南粤银行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咨询管理服务协议、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以物抵债协议、授权委托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签订协议,以鲁J3××××荣威汽车作为抵押向“人人聚财”借款50000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自张某1、张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登记本,所有人为张某某的情况;

(6)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张某某申请登记荣威汽车车牌证件及申请补换登记证书的情况;

(7)附卷清单及来源说明证实:车牌号为鲁J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来源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让其帮忙再买辆汽车押车贷款。其与张某某从菏泽全款买了一辆荣威轿车,购车款是其出的;车落在张某某名下。后其和张某某办理押车贷款的经过;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和张某1四人到天龙国际“钱吧金融”去押车贷款。与张某某签订协议把100000元交给张某某。借款到期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催讨,张某某提出用荣威车登记证抵押贷款还款。其与张某某“人人聚财”做押本不押车贷款,其把车钥匙和登记证给“人人聚财”并嘱咐不能把钥匙和登记证给张某某;

(3)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提供了荣威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经该公司审核,贷给张某某50000元,其与张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时因该车被锁定,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张某某被民警带走的经过;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办理借款手续。审核、评估通过后,确定借款50000元。后段某陪同张某某办理抵押登记时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因为没有办完抵押登记,也没装好GPS,公司没有放款的经过;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诚新二手车市场窗口,其负责过户和换领登记证书出流水号,为张某某补办新证并注明换登记证书的日期。诚新二手车市场没有检测设备,未发现登记证书有问题的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张某1去菏泽以其的名义由张某1支付全款买了一辆荣威车,车挂牌后找黄某,押车押本借款100000元,其签的合同,到期后黄某找其还钱,后黄某给其联系“人人聚财”抵押贷款50000元。只签了合同未放款,去车管所办抵押登记时其被民警带走的经过;

4、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辨认出张某某系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男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本案第二起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配合对其房产的拍卖,拍卖后的房款已赔偿泰安广宝公司大部分损失,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2485.83元,退还给被害单位泰安市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因受人欺骗导致犯罪,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上诉人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尽快清偿受害人剩余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张某某为主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适用原则。本案案发起因是张某某因做生意筹集资金经人介绍认识李某1等人,车辆贷款的提议者和实施者为案外人李某1等人,李某1等人主导购车、办理车辆证书、操作贷款流程、办理抵押登记、变卖宝马车等过程,起主导作用,张某某只是配合办手续,起次要作用;2、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伪造了车辆登记证书,办理抵押登记是于某,张某1、“车虫子”陪同张某某进入车管所,辩护人有理由合理怀疑是有车辆抵押贷款经验的于某,张某1、“车虫子”伪造了假的抵押证书,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不知是造证书将材料交给4S店工作人员。如果没有李某1等人的车辆抵押贷款提议和伪造的抵押登记证书,即使张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也不可能实现贷款目的;2、贷款机构和受害经销商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贷款业务授权委托书、汽车销售合同明显不是张某某本人签字,4S店工作人员未跟随协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拿到登记证书也未当场核实,没有尽到客户经理的协办职责;3、鉴于张某某已通过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偿还被害人大部分损失,愿意偿还剩余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退还给被害单位泰安市广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剩余损失42485.83元,并取得该单位谅解,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收条、罚金单、谅解书、泰山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张某某为主犯,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适用原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车辆买卖、车辆贷款的提议者和实施者虽为案外人李某1等人,但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自己负有大量债务,没有还款能力,却在他人指使下,积极参与了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办理车辆证书、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变卖宝马车等过程,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贷款机构和受害经销商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述4S店工作人员未跟随协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拿到登记证书未当场核实,没有尽到客户经理的协办职责等行为,不是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期间已赔偿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剩余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剩余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刑初74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刑初74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范红艳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