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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鲁16刑终14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9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6刑终143号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21)鲁16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军、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宝新、赵迎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贾某某与惠民县历史文化名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贾某某获得尚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一套。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贾某某以售卖上述同一套期房为由,先后诱骗王某(侯某丈夫)、吴某、韩某(李某1丈夫)、崔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骗取侯某、吴某、李某1、崔某四人购房款共计4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消费。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侯某、吴某、李某1、崔某陈述;证人李某2、石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退赔被害人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贾某某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导致一审适用认罪认罚的基础不存在,一审量刑不当。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并提出以下出庭意见:贾某某第一次卖房给侯某,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手段使购房人产生错误认识,故该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审中贾某某获得安置房后交由被害人处置,实际退赔侯某、吴某、李某1、崔某各6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并提交以下证据:王某、侯某证言及收到条复印件四份、买卖合同一份、结算通知单一份;吴军证言及收到条一份。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提出上诉,理由为:1、其对第一位买受人侯某没有虚构事实,该起不构成合同诈骗。2、其受他人引诱、教唆实施犯罪,应追究其他人员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全部退赔责任。3、其系自首、认罪认罚,原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同贾某某上诉理由外,还提出:贾某某不构成犯罪。其收到款项后用于投资,想利用时间差进行经营活动,没有隐匿财产、携款潜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安置房交付后予以售卖,对史长红等人有权请求返还投资款,均能证实贾某某有赔偿能力。二审中,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提交以下证据:惠民县人民法院对侯某、吴某、李某1、崔某的询问笔录,贾某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收到条一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21年5月,贾某某分得拆迁安置房后交由被害人处置,侯某、吴某、李某1、崔某将该房屋出售,四人分别获得6万元。2019年11月,贾某某骗取李某1购房款11万元,贾某某将其中1万元交给惠民县千正房产中介公司,2021年5月14日,惠民县千正房产中介公司退还李某1款项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王某、侯某证言及收到条复印件四份、买卖合同一份、结算通知单一份,惠民县人民法院对侯某、吴某、李某1、崔某的询问笔录,贾某某与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吴某1证言及收到条一份。

关于上诉人贾某某辩护人提出“贾某某不构成犯罪。其收到款项后用于投资,想利用时间差进行经营活动,没有隐匿财产、携款潜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安置房交付后予以售卖,对史长红等人有权请求返还投资款,均能证实贾某某有赔偿能力。”的辩护意见,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对第一位买受人侯某没有虚构事实,该起不构成合同诈骗。其受他人引诱、教唆实施犯罪,应追究其他人员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全部退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贾某某第一次卖房给侯某,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手段使购房人产生错误认识,故该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出庭意见,经审理认为,2019年10月,贾某某将其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期房以19万元价格销售给侯某并实际获取房款10万元,在其与侯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过程中未采用欺骗手段,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贾某某向侯某卖房时已准备一房多卖,故该起中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拆迁安置期房已销售给侯某后,贾某某谎称其拥有该套拆迁安置期房,一房多卖,分别与吴某、李某1、崔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骗取吴某、李某1、崔某共计31万元,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贾某某骗取款项后的去向,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贾某某是否受他人引诱、教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且检察机关未指控。贾某某与侯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房多卖,直接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其应退赔侯某10万元、吴某10万元、李某1款项11万元、崔某10万元;二审中,贾某某通过将其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交由侯某等人处置等方式,已分别退赔侯某、吴某、崔某6万元,退赔李某1款项7万元,应继续退赔剩余款项。故对抗诉机关的出庭意见、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第一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贾某某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导致一审适用认罪认罚的基础不存在,一审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二审中贾某某获得安置房后交由被害人处置,实际退赔侯某、吴某、李某1、崔某各6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的出庭意见,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认罪认罚,原审量刑过重,二审中,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贾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31万元,鉴于认定其犯罪数额变化、其在二审中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综合其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调整量刑。对“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贾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1刑初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贾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民

审 判 员 张耀伟

审 判 员 王小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韩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