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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1刑终394号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9  浏览: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1刑终394号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辽01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陈垣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訾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申某系长春市诺克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申某和沈阳市浑南区方得技术(沈阳)有限公司网签了购销口罩合同,在签订该合同的过程中,为了顺利签订合同,被告人申某虚构其公司有车间、设备生产口罩的事实,并隐瞒真相,以高价在王某1、王某3处购买口罩,然后再以低价销售给方得技术(沈阳)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害人李某1,因此申某积累了1000余万元的债务且无力承担。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5月15日,为了骗取被害人李某1钱款用于还债,以通过正规合同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李某1将人民币330万元公对公转账至长春市诺克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并承诺立即退还,后该款项到账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该款项个人使用。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6日分7笔给方得公司员工孙某转款13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综上,被告人申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00万元。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虚假银行汇款单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口罩合作合同,个人委托书,欠条等书证及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价值人民币91万元的货物被迈达公司扣留抵债,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对于被告人申某向被害人李某1借款人民币90万元,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对于330万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给方得公司员工孙某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偿还20万元,5月23日偿还10万元,5月26日分5笔转款偿还100万元。被害人李某1在笔录中也承认被告人在上述时间给其转款的数额。根据银行流水,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内也办理了转款事宜。故上述130万元系在刑事立案前偿还的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申某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二百万元。

上诉人申某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判未予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上诉人申某主动投案后,始终稳定供述其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原判对于上诉人申某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系根据申某实施的客观行为推定,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期间,申某仅是按照其自己的认识对其犯罪性质有辩解,但从未否认犯罪,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申某于2020年5月27日还归还了一笔20万,原判未予认定,导致犯罪数额计算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1.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申某在被害人转款前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申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在其与证人李某3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具有挂靠迈达公司生产口罩资质及是否有人、财、物出资方面的辩解,与查明的在案证据不符,未能如实全部犯罪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3.辩护人所提的20万元,虽在银行流水中有转账提现,但鉴于上诉人申某与被害人李某1之间经济往来较多,本案犯罪数额仅是涉及其中的一笔款项,且李某1对该20万元未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该笔转账系案发前返还的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申某有期徒刑11年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在法定刑期合理幅度之内,原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申某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申某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足以影响原判认定事实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卷内在案证据,可证明上诉人申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采用虚构其公司诺克因生物挂靠迈达公司具有大量生产口罩能力的事实,隐瞒其实际进货来源是用被害人李某1钱款以高价从他人处购买口罩,再以低价销售给被害人,进而在被害人转款330万元前已积累1000余万元债务无力承担的真相,利用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被害人建立的信任,借被害人开某,需要公对公账户留痕之机,承诺收到330万元后会立刻转回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330万元,在收到该330万后,其又制作虚假银行交易明细,向被害人谎称未收到330万汇款,而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上述事实是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系在认定申某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所作出,现经本院认定申某具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申某于2020年5月27日还归还了一笔20万,原判未予认定,导致犯罪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该20万元在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中确有体现,但鉴于申某与李某1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且有多笔经济往来未认定为合同诈骗,原判仅对被害人李某1自认的130万系申某案发前归还330万合同诈骗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申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和性质的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认定申某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申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申某犯合同诈骗罪;责令申某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申某的刑罚部分。

三、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6日至203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红岩

审判员  宋永政

审判员  郎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晓康

书记员郑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