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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皖1021刑初221号贪污、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5  浏览: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0)皖1021刑初221号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吴跃庭、吴颖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期间,利用保管治安大队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采取侵吞、收入不记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5856.89元。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和徽城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保管治安大队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有资金79447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非法获利35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辩称,其提交材料并主动如实交代了第一、二起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部分自首;在第三起贪污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在贪污犯罪中具有坦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主动预缴罚金、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且在第三起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具有自首、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综上,建议法院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被告人江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期间,利用保管治安大队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采取侵吞、收入不记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5856.8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将前大队内勤王某交接的治安大队公有资金,采取不入账方式,非法占有治安大队下属三个中队公款40128.89元。

(二)2011年4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方式,非法占有治安大队从县公安局保安公司报销款15728元。

(三)2011年8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负责保管大队公款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治安大队大队长徐某(已判刑)从其保管的大队案件暂扣款中,以虚列退款方式套出10万元私分,每人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移交的治安大队现金日记账、治安大队暂扣款一览表、暂扣款移交清单、江某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鲍某、张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及同案犯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被告人江某在担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和徽城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保管治安大队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有资金794475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时间超过三个月,非法获利35100元,所挪用的公款至2016年11月全部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江某利用担任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负责保管大队公款的职务之便,私自将530000元公款借给洪某个人使用,并从洪某处非法获利35100元。

(二)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江某利用负责保管治安大队公款的职务之便,私自将233975元公款,用于个人游戏充值使用。

(三)2011年5月和2014年11月,被告人江某利用负责保管治安大队公款的职务之便,两次将公款共计2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股票(以其妻苏某名义开户)。

(四)2012年至2016年,江某利用负责保管治安大队公款的职务之便,先后六次从公款中共挪用10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芜湖乐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江某游戏充值消费记录及情况说明、华安证劵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柜台业务受理出具的客户苏某股票资金变动情况表、江某持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洪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洪某、楼某、苏某、章某、江某1、柯某、何某、江某2、许某、胡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另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江某任歙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警务室主任;2013年8月,任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副所长。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歙县监察委员会留置。留置期间,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江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相关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信息采集表、缴款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悔过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其中部分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了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贪污罪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已归还全部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第三起贪污共同犯罪中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犯罪,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在具体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贪污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提出贪污犯罪应认定部分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140956.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正宏

审判员  汪兰兰

审判员  郑润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美蓉

书记员江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