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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皖1203刑初1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4  浏览: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皖1203刑初12号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灼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4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619783元,用于冲抵应支出的赔偿款。

2.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安排他人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255026元。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00700元,其中向李某1索贿100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方式套取国家公共财物共计874809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0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在贪污罪、受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部分退赃,认罪认罚,建议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0元至800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辩解称其收受李某1的100000元不属于索贿。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列开支方式套取619783元公款不能成立,龚某某并未占有该款;2.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索取李某1的100000元不能成立,龚某某未实际占有该款;3.被告人龚某某被依法留置后,主动书写交代材料,其主要犯罪行为的证据在被留置前并未被掌握,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其余辩护意见同公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1.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龚某某与时任六十铺镇党委书记张某2(另案处理)、时任六十铺镇人大主席谢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六十铺镇计生办副主任吴某(另案处理)家中与郭某等人聚餐。饭后,参与聚餐的颍上县居民郭某因酒驾车祸身亡。为平息此事,张某2、龚某某安排吴某与郭某家属协调赔偿事宜,并由吴某先行垫付赔偿款800000元。后张某2调离六十铺镇,龚某某与谢某1商议后,于2014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安排吴某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619783元,用于冲抵吴某垫付的赔偿款。案发后,吴某向阜阳市监察委员会退缴款项619783元。

2.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多次安排六十铺镇财政所所长李某2(另案处理)从财政所取款3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后安排李某2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从财政所报账套取公款30199元,用于冲抵上述钱款。

3.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安排驾驶员杨某2为其支付个人及家庭日常开支、私人招待宴请费用、儿子结婚及孙女满月酒宴请等费用。后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安排杨某2采用虚列开支的方式从六十铺镇财政所套取公款共计225026元,用于冲抵上述开支费用。

二、受贿的事实

1.2009年至2011年期间,安徽五棵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为了协调夷陵农民工创业园区土地以及企业用电一事中得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帮忙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分二次收受马某共计现金40000元。

2013年,马某借龚某某生病住院之机,送给龚某某现金5000元。

2010年至2014年,为了维系与龚某某关系,每年春节马某送给龚某某一张价值2000元购物卡,价值共计10000元。

2.2011年底,六十铺镇五十铺村党支部书记郝某为了在镇年终综合考评中获得较好名次找到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郝某现金4000元。

3.2012年上半年,颍上县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副总经理刘某为了在工程结算中得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关照以及感谢龚某某在其承揽六十铺老单村道路工程中给予的帮助,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刘某现金20000元。

4.2012年下半年,阜阳市鑫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为了承揽六十铺工程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取张某4现金40000元。2013年,张某4借龚某某生病住院之机,送给龚某某现金1000元。2015年,张某4借龚某某儿子结婚之机,送给龚某某现金10000元。后龚某某安排张某4承接了六十铺“一事一议”项目工程、六十铺镇战沟河修路和排水工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张某4为了继续承揽六十铺工程以及在结算工程款中得到龚某某的关照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分二次收受张某4现金共计100000元。后龚某某安排张某4承接了六十铺镇桃花店村村室和群众文化广场工程项目、高菜园村村室工程项目。

5.2012年至2016年期间,河南省潢川县人谢某2为了承接六十铺镇的绿化工程找到龚某某帮忙,被告人龚某某答应帮忙、关照,分三次收受谢某2现金共计50000元。后龚某某安排谢某2承接了六十铺镇政府院内绿化、群众公园绿化工程、战沟河两侧绿化项目等。

2018年下半年,谢某2为了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得到龚某某的关照,再次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谢某2现金40000元。

2020年7月,因阜阳市监察委员会开始对龚某某涉嫌职务违法问题调查,龚某某通过杨某2退还给谢某2现金20000元。

6.2012年,汪某为了承揽六十铺镇装修工程找到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汪某现金40000元。

2016年至2017年期间,汪某为了在结算合淮阜高速公路两侧道路涂白工程款中得到龚某某的关照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分二次收受汪某共计现金50000元。后龚某某安排从六十铺镇财政所垫付的方式为汪某结算了工程款。

7.2013年,颍上县三树彩家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为了在开发小产权房过程中得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关照,借龚某某生病住院之机送给龚某某现金20000元。2015年,龚某某到牛某经营的家具店中为儿子结婚选购价值20700元的家具,未支付钱款,后牛某借龚某某儿子结婚之机送给龚某某现金20000元。

8.2013年下半年,阜阳市节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为了在贷款担保上获得被告人龚某某的帮助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罗某现金20000元。

9.2014年端午节前,安徽信熠通信网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1为了在贷款担保一事中得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帮忙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张某1现金20000元。

10.2014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为了给颍上县六十铺计生办副主任吴某解决垫付的赔偿款,以急需资金为由向阜阳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索要100000元,用于冲抵吴某垫付郭刚家属赔偿款。

11.2015年9月,六十铺镇夷陵社区党支部书记赵某为了使其家属在开发小产权房过程中获得被告人龚某某的关照找到龚某某,龚某某表示同意,并收受赵某现金20000元。2017年11月,赵某借龚某某得孙女之机,送给龚某某现金20000元。

12.2016年下半年,杨某3承接了六十铺镇五十铺社区美丽乡村工程。2017年9月,杨某3为了在结算工程款中得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关照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杨某3现金20000元。

13.2017年上半年,安徽旭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鲍某为了承接六十铺路灯工程找到被告人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鲍某现金50000元。后龚某某安排鲍某承揽了六十铺镇战沟河路灯安装工程、五十铺村美丽乡村路灯安装工程、翰林东路路灯安装工程、镇政府公园景观灯工程、马小村等文化广场景观灯工程。

14.2017年下半年,颍上县正鸣禽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为了在贷款担保一事中得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帮忙,同时感谢龚某某在养殖场土地流转中给予的帮助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取徐某现金20000元。

15.2018年上半年,阜阳市恒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侯某在六十铺镇经营建材生意,为了在环保、卫生检查等企业经营方面获得被告人龚某某的关照找到龚某某,龚某某答应帮忙,并收受侯某现金6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阜阳市监察委员会对龚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同年7月16日决定对龚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调查人员于当日将龚某某从其办公室送至阜阳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执行留置。龚某某在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调查组已掌握的贪污、受贿的事实,以及尚未掌握的部分贪污、受贿的事实,龚某某家人代为退出赃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家具照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颍上县组织部任职文件、归案说明、郭刚交通肇事案卷宗、吴昆玲、郝家栋的开户信息及往来明细单、六十铺镇政府的记账凭证、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六十铺镇政府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收条、九天家私定货单、合作办家具厂合同等书证,证人吴某、谢某1、张某2、杨某1、李某2、杨某2、秦某、李某3、张某3、张某4、李某4、王某、李某1、谢某2、汪某、侯某、牛某、鲍某、马某、赵某、刘某、张某1、徐某、罗某、杨某3、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方式套取国家公共财物共计874809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00700元,数额巨大,其中索贿100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并没有实际占有吴某通过虚列开支方式套取的619783元公款,该节指控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某某与谢某1、吴某、郭某等人聚餐,后郭某酒驾车祸身亡,由吴某出面协调并垫付赔偿款800000元,该款本应由龚某某、谢某1、吴某等个人负责赔偿,龚某某却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吴某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套取公款619783元用于冲抵该赔偿款,财产消极增加实质上已变相非法占有该款。龚某某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骗取公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龚某某没有实际占有李某1支付的100000元,该节指控不构成受贿罪及被告人龚某某提出该行为不应当认定索贿的意见。经查,李某1所在的阜阳市海泉粮油工业集团下辖的阜阳市金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颍上县六十铺镇开发“夷海苑”(海泉时代广场)项目,李某1与龚某某因项目开发事宜逐渐熟悉,2014年11月,龚某某称急需用钱向李某1借款100000元,后龚某某安排吴某前往李某1处办理此事,并由吴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阜阳市金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代六十铺镇政府付工程款100000元”,而颍上县六十铺政府出具的说明中称“夷海苑”项目系阜阳市金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行出资开发,与六十铺镇政府无关,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龚某某自述“其给李某1帮了不少忙,李某1应该感谢他,所以从李某1处借款100000元时并没有打算归还”,李某1亦称为感谢龚某某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各方关系、活跃市场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其并未打算与之结算,且客观上双方并未办理借款手续,所借款项用于冲抵应由龚某某等个人支付的赔偿款,直至案发时该笔所谓的“借款”仍未归还;结合该借款的事由、用途、双方平时经济关系等,该行为有别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应认定为“以借为名”索要财物的索贿行为。综上,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李某1意愿,以借款为由向李某1索要100000元用于冲抵吴某垫付款项,且没有归还的意愿,从而实现其个人的非法利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索贿。故对于辩护人、被告人的相关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龚某某被依法留置后,主动书写交代材料,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办公室被调查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无到案的主动性,且其交代的罪行与调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类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55509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人民币664783元)。

上述罚金和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审 判 员  江 飞

人民陪审员  蔡长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