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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赣0730刑初37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4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0)赣0730刑初373号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王志宏犯贪污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仲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赖秀业;被告人王志宏及辩护人邓三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卢某某、王志宏共同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王志宏在时任宁都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期间负责宁都县公安局组织实施的“天网”一期工程。被告人卢某某时任宁都县财政局行政政法股股长,负责行政、政法部门财政经费拨付。2016年期间两被告人经协商通过虚增设备维修保养费的形式套取“天网”一期工程剩余的使用费84.7912万元,打款过程中宁都县公安局核减2万元、憶源公司扣除1.8748万元,两被告人实得80.9164万元,其中卢某某得25万元,王志宏得55.9164万元。综上被告人卢某某与王志宏共同贪污“天网”一期财政项目资金84.7912万元。

二、王志宏个人贪污的事实

被告人王志宏在时任宁都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政委期间负责宁都县公安局组织实施的“天网”一期工程。2016年元月,王志宏发现赖村邮村、石上池布、对坊交警中队三套卡口已经改造完成后,遂要求“天网”一期工程实际承揽方憶源公司将已经改造完成的三套卡口升级改造费用退回至王某1注册的宁都航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通公司),2016年2月2日,憶源公司向航通公司退回三套卡后改造资金33万元。而后,王志宏通过王某1将航通公司账户上的33万元财政改造资金予以侵吞。

三、卢某某受贿的事实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或单位谋利,收受他人或单位好处费共计3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天网一期工程项目实施委托书、财务支付凭证等书证;证人刘某1、陈某、廖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王志宏的供述与辩解;银行交易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者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宏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王志宏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王志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也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有异议。被告人卢某某事先并无贪污的故意,只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划款。相当于“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情形。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王志宏对款项划拨后如何分配也没有进行协商。从分赃来看被告人卢某某仅得了部分好处费。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这一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而不认定为贪污。被告人卢某某帮助他人承揽工程或获得采购业务从中获利的10.7万元,应认定为是违纪,而不是受贿。被告人卢某某帮助他人承揽业务不是利用他本人职务便利,而仅是利用其人脉关系帮助他人获得工程或业务。这种方式应认定是违纪。被告人卢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卢某某在三年三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志宏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但提出其家属身体不适,无人照顾,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王志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具有《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九种情形》。对被告人王志宏适用缓刑不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政治影响。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宏及其家属主动退缴赃款,没有造成损失。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王志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卢某某、王志宏共同贪污的事实

2015年9月,经宁都县政府同意,由宁都县公安局组织实施天网工程智能高清系统升级改造建设(以下简称“天网”一期工程),宁都县公安局由时任党委委员、副政委的王志宏作为授权代表负责项目实施,宁都县财政局由时任行政政法股股长卢某某负责项目财政资金拨付。经磋商性谈判,电信宁都分公司承揽了该工程,并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宁都电信分公司垫资建设“天网”一期工程,工程总费用是1972.0762万元,宁都县公安局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每月向宁都电信分公司支付32.86万元,5年期满后产权归宁都县公安局所有,使用费用每年列入财政预算。而后,电信宁都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憶源公司),王志宏利用职务之便,授意憶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整体维保服务委托给其侄子王某1实际经营的宁都县新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蓝公司)。

“天网”一期工程2016年度的使用费已列入财政预算,但实际是宁都县公安局从2016年6月工程验收后才开始支付使用费,这样就结余了5个月的使用费,大概160余万元。“天网”一期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宁都县公安局需要增加变更设备,憶源公司提出需追加设备款,因此,王志宏找卢某某协调财政增加变更设备款。在此过程中王志宏和卢某某商议,将追加增加变更设备款在2016年结余的使用费中调剂支出,并通过虚增设备维修保养费的形式套取“天网”一期工程剩余的使用费,王志宏负责相关报批手续,卢某某负责资金拨付。2016年4月12日,由宁都县公安局、电信宁都分公司、憶源公司三方协调决定天网一期工程追加变更设备款。而后,王志宏编写了一份虚假的总金额为84.7912万元《2015年宁都县天网工程未改造且过保设备维保费用汇总清单》,要求电信分公司总经理廖某1将虚增的维修保养费和实际发生的增加变更设备款合在一起以电信宁都分公司的名义向宁都县公安局增补预算。2016年7月6日,电信宁都分公司向宁都县公安局出具增补预算150.2088万元的请示(其中增加变更设备款65.4176万元、虚增维修保养费84.7912万元)。2016年7月12日,卢某某将“天网”一期工程增补预算150.2088万元拨付至宁都县公安局,根据王志宏的安排,电信宁都分公司出具了拨款委托书,宁都县公安局核减2万元后直接拨付148.2088万元至憶源公司,憶源公司扣除相应变更设备款及管理费后向新蓝公司打款80.9164万元。而后,王志宏安排王某1将新蓝公司账户上套取的80.9164万元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予以转移,其中王志宏分得55.19164万元,卢某某分得到25万元。

综上,王志宏和卢某某共同侵吞“天网”一期工程财政项目资金80.9164万元。

二、王志宏个人贪污的事实

2015年6月5日,王志宏代表宁都县公安局与电信宁都公司签订了《宁都县高清治安卡口整改工程合同》,由电信宁都公司对赖村、池布、对坊三套高清治安卡口(以下简称三套卡口)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合同金额39万元。2015年7月,电信宁都公司将三套卡口升级改造工程价格转包给了赣州瀚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晟公司),2016年10月该工程完工验收,瀚晟公司得到了30万元工程款。2015年10月30日,王志宏明知三套卡口已经升级改造过的情况下,还将这三套卡口列入宁都县天网工程智能高清系统业务(即“天网”一期工程)的升级改造中。因此,王志宏遂要求“天网”一期工程实际承揽方憶源公司退回三套卡口的升级改造费用至王某1实际经营的宁都航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2月2日,憶源公司向航通公司转账支付33万元,王志宏予以侵吞。

综上,王志宏侵吞“天网”一期工程财政项目资金33万元。

三、卢某某受贿的事实

1.2016年底,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宁都县消防大队增加11万元工作经费,索要宁都县消防大队好处费4.4万元。

2.2017年7月,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宁都县消防大队增加6.2万元工作经费,索要宁都县消防大队好处费2.5万元。

3.2017年底,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宁都县消防大队增加20万元工作经费,索要宁都县消防大队好处费8万元。

4.2018年5月,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宁都县消防大队增加12万元工作经费,索要宁都县消防大队好处费5.6万元。

5.2016年底,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宁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增加10万元工作经费,索要宁都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好处费2万元。

6.2017年底,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增加10万元工作经费,索要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好处费2万元。

7.2018年底,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宁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增加20万元工作经费,索要宁都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好处费3万元。

8.2016年5月,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其同学邓啸洪承揽了宁都县消防大队营房修缮工程,收受邓啸洪好处费3.2万元。

9.2018年7月,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艾长保承揽宁都县消防大队北门廉租房小型消防站装修工程,收受艾长保好处费2万元。

10.2019年4月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朋友李福生承揽宁都县消防大队水东工业园小型消防站装修工程,并收受李福生好处费2万元。

11.2020年4月,卢某某利用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助张事荣承揽宁都县消防大队专职消防队员服采购业务,收受张事荣好处费3.5万元。

以上,卢某某共计收受现金38.2万元。

综上所述,卢某某贪污80.9164万元,受贿38.2万元;王志宏贪污113.164万元。

卢某某于2020年8月24日到宁都县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宁都县监察委员退缴全部的赃款;王志宏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宁都县监察委员主动退缴全部的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本案的综合证据

宁都县监察委员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王志宏、卢某某现金扣押清单;王志宏、卢某某个人身份信息、任职证明。

二、卢某某、王志宏共同贪污的证据。

江西憶源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宁都县天网一期工程项目实施委托书、相关财务支付凭据等书证。宁都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宁都县公安局支付天网工程费用相关凭据。《宁都县公安局关于2015年天网工程改造项目变更设备及增加维保经费的请示》、电信宁都分公司支付委托书、宁都县公安局支付2016年憶源公司148.5088万元会计凭证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志宏的侄子)、李伟平(电信宁都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证人廖某1(县电信公司总经理)、刘某2(憶源公司项目部经理)、沈某(憶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憶源公司总经理)、廖某2(时任公安局网监大队大队长)、温某、李某(公安局网监大队大队长)、章某(憶源公司财务经理)、袁某(赣州电信政企客户经理)、黄某(江西万华房地产法人)、王某2等人的证词;被告人王志宏、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账户名为宁都县新蓝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宁都支行,账号为19×××55的交易明细。账户为曾雪梅(王某1实际使用),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账户为62×××87的交易明细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三、王志宏个人贪污的事实相关证据

《宁都县高清治安卡口整改工程合同》及相关工程款支付凭据、宁都县高清治安卡口工程整改项目验收报告和打款凭据等书证;证人章某(憶源公司财务经理)、彭某1(瀚晟公司法人代表)等人的证词;被告人王志宏的供述与辩解。

四、卢某某受贿事实的相关证据

宁都县消防大队收到卢某某拨付经费的相关财务凭据,宁都县公安局关于县财政拨付刑侦大队、治安大队、禁毒大队经费的情况证明等书证,消防大队财务人员陈某的个人记账流水,消防大队围墙工程、北门消防站工程、工业园消防站工程、消防大队服务采购等相关资料;证人温某(宁都县公安局财务人员)、彭某2(卢某某的同学,介绍拨付经费给公安局科室的人)、柯欣华(公安局刑侦大队大队长)、温新平(刑侦大队财务人员)、黄红勇(禁毒大队负责人)、张正炎(治安大队教导员)某(消防大队财务人员)、吴玉德(消防大队教导员)、刘某1(消防大队大队长)、张事荣(消防服装采购)、邓啸洪(围墙修缮)、李福生(消防大队水东工业园小型消防站装修)、黄翔(房产局)、艾长保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账户名为宁都县航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宁都支行,账号为19×××24的交易明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宏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卢某某共同以及单独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志宏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卢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志宏共同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某行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王志宏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被告人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求利益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王志宏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王志宏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王志宏共同贪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也没有共谋如何分配公共财物;客观上从分赃结果来看,被告人卢某某也仅是得到一些好处费,应认定为受贿,而不应认定为贪污。经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王志宏共同协商,以追加变更设备款和通过虚增设备维修费用的形式套取“天网”一期工程剩余的使用费,王志宏负责相关报批手续,卢某某负责资金拔付。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王志宏主观上有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进行分工合作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某受贿的11起犯罪事实中的第8起、第9起、第10起、第11起应认定为违纪,而不是受贿。本院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财政经费拨付的职务便利,帮他人在其分管财政经费拨付的政法单位承包工程,事后承包者向其支付好处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卢某某、王志宏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卢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志宏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志宏、卢某某共同退缴的违法所得152.11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英兰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