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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黔2702刑初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3  浏览: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黔2702刑初1号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赵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胡仁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12年至2018年从事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群众,合谋采取虚假征收、虚增土地征收面积、冒认领被征土地等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资金159.453137万元予以私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在福泉市行政中心项目征地建设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等人骗取征地补偿资金4.829584万元予以私分。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福泉市行政中心项目征地过程中,与征地组成员张某、时任金山办事处双桥社区支部书记熊某、双桥社区金钟一组村民董某等人共谋商定后,以董某之妻徐立英名义虚报耕地1.208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829584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1万元。

2.2014年在福泉市环线项目征地建设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等人骗取征地补偿资金11.884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人征收西环线项目藜峨居委辖区内土地时,同藜峨居委主任王某2商议,共同将征收范围内已征收并获得补偿的居民廖某出资修的一条便道再次变更为耕地予以征收,从而套取补偿款予以私分,经与廖某商定后,由杨某某、朱某、肖某、王某2、廖某等共同完善商定的3.6亩耕地虚假征收补偿登记手续,经肖某审核后套取征地补偿款11.8843万元人民币共同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人民币。

3.2015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14.526617元人民币予以私分。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人在金山街道办事处双桥村金钟一组开展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工作时,与被征地村民董某共同商定,决定以董某妻子徐立英名义虚报3.0365亩耕地予以征收,从而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后由肖某、朱某、杨某某、董某等共同完善3.0365亩虚假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审核后,骗取土地征收国家补偿资金14.526617元人民币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万元。

4.2016年在沙河治理项目征地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1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万元予以私分。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山河治理项目征地过程中,与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三组村民王某1共同商定虚报耕地1亩,骗取土地征收国家补偿资金5.3275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3万元。

5.2016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及洒金谷景区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5.73635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人在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双桥村三江一组开展福泉市政府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同被征地村民谢某2、付某等商定,将谢某2和付某两户村民被征地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后经肖某、朱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谢某2、付某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共同骗取6.0654亩土地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5.73635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人民币。

6.2016在福泉市沙河治理、污水管线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约7.956225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2016年5月,因沙河治理污水管线项目需要征地,在村民马某土地过程中,因为马某的土地附着物没有达到征收标准,经被告人杨某某及朱某违规登记征收后,套取土地补偿款7.9562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分得5000元人民币。

7.2016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朱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及征地组工作人员朱某等在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开展福泉市楼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在征收村民刘光禄土地时,共同商定虚增刘光禄被征收土地面积,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经朱某找到刘光禄商定后,将刘光禄被征土地面积虚增造册登记,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约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1万元。

8.2016年在福泉市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4.269728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在福泉市开展棚户区改造建设征地过程中,与被征地村民欧某1、欧某2等共同商定,将欧某1和欧某2两户村民被征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后经肖某、朱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欧某1、欧某2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审核后,共同骗取5.348亩土地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4.26972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5万元人民币。

9.2016年在福泉市景区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335635.3元人民币予以私分。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在开展福泉市景区建设征地过程中,与被征地村民杨某共同商定,将杨某被征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后经肖某、朱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杨某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审核后,共同骗取5.9422亩土地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3.5635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分得7万元。

10.2018年在福泉市洒金公园南侧项目征地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肖某等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8.359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在洒金公园南侧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与村民刘某2共同商定,以刘某2的名义虚报迁坟17所,骗取国家补偿金8.3593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福泉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33.5万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相关建设用地征收工作中,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伙同征地组工作人员及被征地村民共同采取虚增土地征收面积、找人冒领等虚假征收方式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159.4531378万元,个人分得26.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退缴所得赃款,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胡仁贵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罪名正确,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全部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原系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在2012年至2018年从事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工作中,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征地组的其他公职人员及被征地群众,合谋采取虚假征收、虚增土地征收面积等方式共同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资金159.453137万元予以私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福泉市行政中心项目征地过程中,与征地组成员张某、时任金山办事处双桥社区支部书记熊某、双桥社区金钟一组村民董某等人共谋商定后,以董某之妻徐立英名义虚报耕地1.208亩,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829584万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1万元。

2.2014年,被告人杨某某与征地组负责人肖某(已判决)等人征收西环线项目藜峨居委辖区内土地时,同藜峨居委主任王某2商议,共同将征收范围内已征收并获得补偿的居民廖某出资修的一条便道再次变更为耕地予以征收,从而套取补偿款予以私分,经与廖某商定后,由杨某某、朱某(已判决)、肖某、王某2、廖某等共同完善商定的3.6亩耕地虚假征收补偿登记手续,经肖某审核后套取征地补偿款11.8843万元人民币共同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人民币。

3.2015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人在金山街道办事处双桥村金钟一组开展棚户区改造土地征收工作时,与被征地村民董某共同商定,以董某妻子徐立英名义虚报3.0365亩耕地予以征收,从而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后由肖某、朱某、杨某某、董某等共同完善3.0365亩虚假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审核后,骗取土地征收国家补偿资金14.526617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万元。

4.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参与福泉市沙河治理项目征地过程中,与金山办事处城北居委三组村民王某1共同商定虚报耕地1亩,骗取土地征收国家补偿资金5.3275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3万元。

5.2016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人在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双桥村三江一组开展福泉市政府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同被征地村民谢某2、付某等商定,将谢某2和付某两户村民被征地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后经肖某、朱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谢某2、付某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共同骗取6.0654亩土地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5.73635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人民币。

6.2016年5月,因沙河治理污水管线项目需要征地,被告人杨某某在村民马某土地过程中,经与朱某、马某共谋商定后,将马某户未达到征收标准的土地附着物违规登记征收,骗取土地补偿款7.95622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分得5000元人民币。

7.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及征地组工作人员朱某等在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城北居委开展福泉市楼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在征收村民刘光禄土地时,共同商定通过虚增刘光禄被征收土地面积,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私分,经朱某找到刘光禄商定后,将刘光禄被征土地面积虚增造册登记,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约3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1万元。

8.2016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在福泉市开展棚户区改造建设征地过程中,与被征地村民欧某1、欧某2等共同商定,将欧某1和欧某2两户村民被征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后经肖某、朱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欧某1、欧某2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审核后,共同骗取5.348亩土地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4.26972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5万元人民币。

9.2016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在开展福泉市景区建设征地过程中,与被征地村民杨某共同商定,将杨某被征土地面积虚增以套取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后经肖某、朱某、杨某某等征地组公职人员及被征地村民杨某共同完善虚增土地征收登记补偿手续,经肖某审核后,共同骗取5.9422亩土地的国家征收土地补偿资金33.56353万元人民币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分得7万元。

10.2018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在洒金公园南侧项目建设征地过程中,与村民刘某2共同商定,以刘某2的名义虚报迁坟17所,骗取国家补偿资金8.3593万元予以私分,被告人杨某某从中分得2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找其谈话调查时,如实交代了相应犯罪事实,并已向中共福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33.5万元人民币,福泉市监察委员会已予以扣押。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征收土地过程中主要参与土地丈量,对征收土地性质进行辨别、确认、登记造册等工作。2012年4月以来,福泉市城市规划区金山街道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及其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均由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所支付的征收安置补偿资金来自于财政划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收据、关于成立“4.18”专案联合调查组通知、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杨某某等个人档案资料、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工作手册、福泉市人民政府及金山街道办事处相关征收文件、情况说明及测绘合同、涉案征地补偿资料、银行流水、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肖某、朱某、莫某、王某1、杨某、欧某1、欧某2、谢某1、谢某2、付某、廖某、董某、张某、熊某、马某、刘某1、王某2、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杨某某病历证实杨某某身患相关疾病,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及相关村民,通过采取虚假征收、虚增土地面积等手段,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资金159.453137万元,数额巨大,个人分得2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与征地组负责人肖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要是参与土地丈量,对征收土地性质进行辨别、确认、登记造册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王某1等人以虚报土地形式共同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资金犯罪过程中以及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等人在办理征收马某、刘光禄土地中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资金的犯罪过程中,均系积极主动的实施犯罪行为,该四起犯罪不能认定杨某某为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在监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找其谈话调查时,如实交代相应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胡仁贵所提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杨某某的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针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贪污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贪污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金山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王思琪

人民陪审员  王绪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