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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黔0321刑初59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3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0)黔0321刑初596号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刑诉[2020]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潘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妍妍、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贪污火车站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6年6月,播州区政府成立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指挥部,原南白镇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办,主要负责建设项目在的征拆工作,所涉社区协助政府完成相关工作。

2016年8、9月份,在影山湖人民公园项目所涉火车站社区房屋拆除工作中,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区办原工作人员与时任区办(影山湖园区办)主任解某(另案处理)、时任火车站社区党总支书记张某权(另案处理)、时任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张某政(另案处理)共谋,可通过协调项目施工方拆除已征收房屋套取拆除工程款,并约定所获款项四人私分。

为顺利得到房屋拆除工程,由解某和张某权出面向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黄某1汇报,称为了壮大集体经济及加快工程实施进度,建议将该工程交给火车站社区实施,征得黄某1同意。2017年初,张某权以火车站社区名义与原南白镇政府签订发包协议。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王某某、张某政等人利用参与房屋拆除协调、工程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园区办名义与张某政签订转包协议,并协调施工方帮忙拆除房屋,有小部分建筑由张某政请挖机自行拆除。工程验收后,2017年8月和2018年1月,张某政两次获得上述工程款共计1134275.7元,上交火车站社区20000元,其余款项四人予以私分,其中王某某分得244581元。

2.贪污宝峰社区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在区委党校迁建、长征园、铝产业园、影山湖人民公园、工业大道、东风潮大道和张青大道等项目征拆工作中,宝峰社区按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安排,协助办事处组织实施上述项目已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解某与时任宝峰社区党总支书记胡某2(已判)、主任杨某(已判决)、党总支副书记王某(已判决)、副主任刘某(已判决)、张某6(已判决)、村监委主任胡某3(已判决)共谋,为达到私自占有房屋拆除工程款的目的,利用参与房屋拆除、验收等职务之便,协调项目建设施工方免费拆除房屋,并采取隐瞒实际未产生拆除费用的事实,以王某某、胡某2、胡某3三人亲属胡函、胡必辉、胡某1的名义与影山湖街道办签订虚假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等手段,套取房屋拆除工程款共计1243714.5元(其中,王某某参与了区委党校迁建、长征园、铝产业园、影山湖人民公园四个项目,涉及金额为1176057.4元),并予以私分,胡某2、杨某、胡某3、张某6、王某各分得55460元,刘某分得55735.22元、王某某分得251891.47元,解某分得315960元。其余支出情况如下:社区提留72885.29元作为办公经费;向社区其余工作人员发放补贴191660元;送给时任影山湖街道办有关领导礼品礼金共计40000元;缴纳税款38364.02元。

3.受贿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影山湖园区办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参与政府征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2为获得其在工程项目方面给予关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送5797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解某1、张某1、张某2、解某2、黄某1、张某3、张某4、陈某1、李某1、黄某2、曹某1、陈某2、罗某、周某、谢某、陈某3、郑某、任某、李某2、卢某、张某5、宋某、黎某、王某、刘某、杨某、胡某2、胡某3、张某6、陈某4、胡某4、黄某3、曹某2、李某1、雍某、赖某、张某7、胡某1、胡某5、袁某,牟光齐、宝峰社区工作人员丁本贵、刘同兵的证言,南白镇关于调整党政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党政领导、部门挂帮村(社区)一览表、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胡琼银行流水、解某1银行流水、王某某聘用合同、情况说明、解某1、张某1任免职文件、胡琼、王某某、张某2、黎某银行流水,火车站辖区房屋拆除管理费收据、合伙协议、房屋拆除款拨付财务资料(承包合同书、房屋拆除协议、拆除面积统计表、拆除验收记录、记账凭证、发票),张某3个人笔记、立项批复、关于撤销播州区南白镇、龙坑镇建制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收条、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房屋拆迁赔付统计表、弃土协议、黎某银行流水,任职通知、关于推进城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2017年6月2日影山湖街道办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影山湖街道办情况说明,拆除工程相关票据、协议及银行流水,王某退缴违纪违法款银行回单、黎某银行流水、弃土协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征拆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弄虚作假等手段套取国家工程款予以私分,数额巨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审理中调整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八年,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起诉前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但对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经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有意见,认为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采纳:1.犯罪金额应当在拨付的工程款基础上扣减社区提留、拆除房屋支付的挖机等成本、缴纳的税款等。2.被告人王某某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了工程款,但工程是按期如实完成的,其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彻底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和职权情况

2009年8月,原南白镇下发文件成立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区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6年期间由南白镇政府签订聘用合同,并受政府安排与同案另一人员解某(另案处理)进入园区办工作,主要负责辖区内各类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2017年2月4日,原南白镇撤镇设办,原属南白镇辖区的工程项目大部分划归影山湖街道办辖区,为便于相关工程项目后续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南白镇园区办整体划转至影山湖街道办。被告人王某某继续与影山湖街道办签订聘用合同,并受街道办安排继续负责辖区内项目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身份证信息、王某某与南白政府和街道办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情况说明、原园区办成立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撤销南白镇建制设立街道办事处相关文件及情况说明、南白镇人民政府关于解某1、张某1等的任职通知文件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贪污情况

在上述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解某利用受政府安排从事所辖区域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身份,利用参与房屋拆除、验收、矛盾纠纷协调等职务之便,协调项目建设施工方无偿拆除房屋,并采取隐瞒实际未产生拆除费用的事实,前后分别与火车站社区、宝峰社区的个别“村支两委”干部共谋,通过骗取政府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等手段,套取国家房屋拆除工程款予以私分。其具体事实如下:

1、套取火车站社区内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6年6月,播州区政府成立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指挥部,原南白镇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办,主要负责建设项目在的征拆工作,所涉社区协助政府完成相关工作。

2016年8、9月份,在影山湖人民公园项目所涉火车站社区内房屋拆除工作中,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南白镇园区办工作人员与时任南白镇园区办(后改为影山湖园区办)主任解某(另案处理)、时任火车站党总支书记张某权(另案处理)、时任火车站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张某政(另案处理)在和平大道一山庄吃饭时共谋,四人合作可通过参与房屋拆除、验收、矛盾纠纷协调等便利,在房屋拆除工程上“找点钱”。在被告人王某某提议下,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利益平均分配,责任共担”。具体运作和分工如下:由解某和张某权出面负责合同,对上即对指挥部和南白政府,采取隐瞒真相以壮大集体经济及加快工程实施进度为由,欺骗政府与火车站社区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然后又以火车站社区的名义私下将合同转包给张某政。对下隐瞒拆除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利用园区办和社区参与征收拆除工作人员的身份,协调建设项目单位无偿完成征收房屋拆除。被告人王某某主要负责拆除中的群众矛盾协调、搬离房屋,协助协调建设单位。张某政主要负责组织施工,协调建设单位,以及款项结算。同时房屋拆除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权、解某需要完成拆除房屋验收签字,社区和园区办单位加盖公章,解某还要在拨款依据上签字确认。

事后如数操作,解某和张某权出面向时任指挥部副指挥长的黄某1汇报,采取隐瞒事实真相,并以壮大集体经济及加快工程实施进度为由,欺骗南白镇政府与火车站社区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2017年元月23日,张某权先以火车站社区名义由张某政与原南白镇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2017年2月28日,张某权私下又以火车站社区名义将合同转包给张某政。实际由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政等分别以园区办和火车站社区工作人员的身份,协调项目施工方无偿拆除已征收房屋。完成拆除并验收后,2017年8月和2018年1月,张某政两次获得拆除工程款共计1134275.7元。除去小部分建筑自行拆除的挖机租赁费71260元,人工支出33900元,上交火车站社区管理费20000元,税费支出5万余元外,所得款项由四人基本予以平均分割,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44581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解某1、张某1、张某2、解某2、黄某1、张某3、张某4、陈某1、李某1、黄某2、曹某1、陈某2、罗某、周某、谢某、陈某3、郑某、任某、李某2、卢某、张某5、宋某、黎某等人证言,南白镇关于调整党政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党政领导、部门挂帮村(社区)一览表、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影山湖及东风水库片区湿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解某1、胡琼、王某某、张某2、黎某银行流水,火车站辖区房屋拆除管理费收据、合伙协议、房屋拆除款拨付财务资料(承包合同书、房屋拆除协议、拆除面积统计表、拆除验收记录、记账凭证、发票),张某3个人工作笔记、立项批复、挖机租赁费收条、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套取宝峰社区内房屋拆除工程款

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在区委党校迁建、长征园、铝产业园、影山湖人民公园、工业大道、东风潮大道和张青大道等项目征拆工作中,宝峰社区按影山湖街道办事处安排,协助办事处组织实施已征收房屋的拆除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解某(另案处理)与时任宝峰社区党总支书记胡某2(已判决)、主任杨某(已判决)、党总支副书记王某(已判决)、副主任刘某(已判决)、张某6(已判决)、村监委主任胡某3(已判决)共谋,为达到私自占有房屋拆除工程款的目的,利用参与房屋拆除、验收等职务之便,协调项目建设施工方无偿拆除房屋,并采取隐瞒实际未产生拆除费用的事实,以王某某、胡某2、胡某3三人亲属胡函、胡必辉、胡某1的名义与影山湖街道办签订虚假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等手段,实际由社区和园区办的上述参与人员采取类似手段,欺上瞒下,套取房屋拆除工程款共计1243714.5元。并约定所得款项由“社区和园区办各占一半”,实际由社区参与人员和园区办参与人员各占一半予以分配。其中,王某某参与了区委党校迁建、长征园、铝产业园、影山湖人民公园四个项目,涉及金额为1176057.4元,其中园区办参与人员,即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51891.47元,解某分得315960元。其余款项除去社区提取,税费等支出外,由上述社区参与人员平均予以分配。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刘某、杨某、胡某2、胡某3、张某6、解某1、陈某4、胡某4、黄某3、曹某2、李某1、雍某、赖某、张某7、胡某1、胡某5、袁某,牟光齐、宝峰社区工作人员丁本贵、刘同兵等人证言,任职通知、关于推进城区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工作的会议纪要,2017年6月2日影山湖街道办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影山湖街道办情况说明,拆除工程相关票据、协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3.关于受贿事实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影山湖园区办工作人员期间,利用参与政府征拆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贿赂57975元,张某2以期王某某能在工程项目方面继续给予关照。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张某2、解某1、张某1等人证言,黎某银行流水、弃土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4.关于到案和退赃情况

播州区监委在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的线索后,核查组于2019年11月12日对被告人开展谈话,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时间拒不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现未退缴相关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播州区监委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贪污贿赂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影山湖街道工业园区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征拆工作的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签订虚假拆除合同等手段套取政府房屋拆除工程款共计2310333.1元,其中个人分得496472.4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受政府安排从事房屋征拆工作期间,明知他人希望其在工程上继续予以关照而收受其财物579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其贪污数额巨大,应当在3年至10年幅度内量刑。受贿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应当在拨付的工程款基础上扣减社区提留、拆除房屋支付的挖机等成本、缴纳的税款等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主张扣减的金额有的属于犯罪支出,有的属于完成犯罪后的赃款去向,依法在认定犯罪金额时不应扣减,但其支出确属事实,且有的用作集体使用,在量刑时根据情节可以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贪污犯罪中,与其他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每个人的行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作用相当,且其违法所得按其约定基本平均分割,故不宜区分主从。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其职位、作用的差别适当予以区别。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在审理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等酌情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关于系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并结合其犯罪金额、犯罪情节、坦白、认罪认罚、未退赃等情节综合予以判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54,447.47元予以追缴,违法所得金额其中的496,472.47元退还播州区影山湖街道办,违法所得金额其中的57975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福强

人民陪审员  钟后财

人民陪审员  周崇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丽娟

书记员赵文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