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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0)苏0723刑初60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5-02  浏览: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0)苏0723刑初600号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二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某、检察员仇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14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灌云县小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南岗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先后安排其驾驶员蒋某、方某、徐某等3人,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偿还个人的车贷,共计人民币23.350116万元。

二、受贿

2013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小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南岗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先后索要、收受工程承包商殷某、灌云安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大孙村农地挂钩项目负责人穆某、东王集敬老院工程承包人潘某等人所送人民币140.01万元、1.92元家具一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方某、徐某、殷某、刘某乙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汤某某受贿罪系坦白,全案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监委对汤某某立案调查前,只掌握汤某某收受潘某人民币10万元的线索,以及对汤某某使用的车辆及其妻子使用的车辆来源存疑,是怀疑受贿,而不是贪污,监委没有掌握其贪污公款还车贷的事实,因此,贪污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2014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小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南岗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先后安排其驾驶员蒋某、方某、徐某,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3.35011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车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小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的职务便利,安排蒋某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4.18611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车贷。

2.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南岗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安排方某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13.608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车贷。

3.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安排方某、徐某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5.5552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车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蒋某、方某、徐某、任某等人证言,个人简历,任职文件,支付宝、微信支付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记账凭证、报销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

2013年春节至2019年春节,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其担任灌云县小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南岗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要、收受殷某、刘某乙、穆某、潘某等人人民币140.01万元、1.92万元家具一套。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夏季,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小伊乡乡长的职务之便,为孙艺承接灌云县小伊乡大孙村农地挂钩项目提供帮助,在苏州市家具市场接受孙某为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92万元家具一套。

2.2013年春节前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小伊乡乡长、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穆庭在承接小伊乡农地挂钩、东王集镇扶贫标准厂房等工程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穆某人民币17万元。

3.2016年春节后至2016年8月,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南岗乡党委书记、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殷某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次向殷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实际索要到人民币50.01万元。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南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灌云安农牧业有限公司在化解征用土地矛盾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妻子经营的一品茶社北边路上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人民币30万元。

5.2016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南岗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灌云县南岗乡深沟村党总支原书记于成溪之子于铁龙担任该村党总支书记上提供帮助,收受于某甲龙哥哥于某乙人民币3万元。

6.2017年9月30日、2018年2月12日,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潘某在工程款给付方面提供帮助,在其妻子经营的一品茶社先后2次收受潘某人民币10万元。

7.2018年中秋节至2019年中秋节,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东灌云县王集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甲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3次收受张某甲人民币15万元。

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利用担任灌云县东王集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侯某甲承接文达中学拆除工程上提供帮助,收受侯某甲妹妹侯某乙人民币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2019年11月,被告人汤某某得知潘某被监察机关调查后,被告人汤某某向穆某退款人民币12万元、向殷某退款人民币50万元、向刘某乙退款人民币30万元、向潘某退款人民币10万元、向张某甲退款人民币15万元、向侯某乙退款人民币15万元。后灌云县监察委员会从穆某、殷某、刘某乙、潘某、张某甲、侯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32万元。被告人汤某某妻子张某乙替被告人汤某某向灌云县监察委员会退出人民币33.2701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潘某、孙某、张某甲、侯某乙、于某乙、穆某、王某、侯某甲等人证言,任职文件,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工程合同、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妻子张某乙替被告人汤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01万元。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受贿罪系坦白,全案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监委没有掌握被告人汤某某贪污公款还车贷的事实,贪污罪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某被立案调查前,监察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汤某某家使用的车辆来源存在问题的线索,其如实交代骗取公款偿还车贷的事实,是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汤某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65.280116万元(现暂扣于中共灌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和本院账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唐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