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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甘0423刑初2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4-27  浏览: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甘0423刑初21号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一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韩国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会计罗某,将平川区商务局公款467616.02元以现金方式支出,后由罗某账外保管。2011年年初,李某某指使白银市平川区金源物业管理中心会计秦某1,以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为由伪造了一份“原百货公司食品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表”,交由罗某平账。2011年2月11日,罗某根据李某某的指示,将倒出的45万元公款存入李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蔡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李某某将该4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罗某将剩余的17616.02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原百货公司副食品公司账目、账单、职工安置表、干部任免文件等书证,证人罗某、秦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秦某2、陈某等15人人民币共计198.1万元。

1.收受秦某237.6万元。200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平川区第二建筑公司十九项目部负责人秦某2共计3.6万元;2009年收受秦某220万元,为其在拍得商务局物资公司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2011至2012年,收受秦某210万元,为其在承揽平川区人社大厦建设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4年,收受秦某24万元,为其女秦雅梅安排到平川区商务局工作提供帮助。

2.收受陈某20万元。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原平川区百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20万元,为其收购平川商贸宾馆提供帮助。

3.收受宋某113万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甘肃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经理宋某113万元,为其公司承揽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拍卖业务提供帮助。

4.收受张某11万元。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2的介绍下,收受张某11万元,为张某1女儿张晓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5.收受王某1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平川区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原主任王某1万元,为其女儿王爱萍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6.收受杨某15万元。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杨柳热力公司董事长杨某15万元,为其子杨树理安排到平川区农办工作提供帮助。

7.收受杨某21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杨某210万元,为其子杨树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8.收受吴某10万元。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原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干部(主任科员)吴某10万元,为其子吴珂民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9.收受万某10万元。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东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10万元,为其女儿万永彩安排到平川区财政局工作提供帮助。

10.收受李某250万元。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原平川区物资公司经理李某220万元,答应为李某2两个侄子安排工作,后因工作没有安排,在李某2的索要下于2010年12月13日将20万元退还;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任平川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为李某2在平川区物资公司改制过程中谋取利益提供帮助,2012年1月10日,收受李某230万元。

11.收受魏某3万元。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原平川区妇幼保健站站长魏某3万元,为其子刘宇巍安排到红会街道办工作提供帮助。

12.收受纪某2万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平川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纪某2万元,为其亲戚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13.收受顾某5万元。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靖远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顾某5万元,为其子顾振杰安排到平川区城建局工作提供帮助。

14.收受刘某30万元。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方基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刘某30万元,为其女儿刘宁调动工作提供帮助。

15.收受张某30.5万元。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陇烨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0.5万元,为其侄子张治国安排到平川区环保局工作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李某2、蔡某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郭宝峰、白士淑等人个人人事档案、干部任免文件等书证,证人秦某2、陈某、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白银市监察委员会还未掌握的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223.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李某某五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均认罪认罚,但辩称贪污所得财物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商务局招商引资、申报项目等公共支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贪污行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李某某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他人给的感谢费用,且李某某已向他人退还钱款,所以不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0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会计罗某,将平川区商务局公款467616.02元以现金方式支出,后由罗某账外保管。2011年年初,李某某指使白银市平川区金源物业管理中心会计秦某1,以处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为由伪造了一份“原百货公司食品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表”,交由罗某平账。2011年2月11日,罗某根据李某某的指示,将倒出的45万元公款存入李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蔡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李某某将这4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罗某将剩余的17616.02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交易明细及取款凭单证明,罗敬玮的邮政储蓄卡6210988200000075649卡于2010年6月13日存450000元;2011年2月11日取450000元和10000元。2011年2月11日,罗某给蔡某建行的×××卡存入450000元。

(2)原百货公司副食品公司账目、凭证及职工身份置换表等相关资料,经罗某、秦某1辨认系李某某套取的467616.02元的相关凭证、账单、职工身份置换表。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证明,2010年年初,李某某离开商务局之前,其向李某某汇报了平川区商务局财务收支情况,当时账上有商务局下属单位金源物业管理中心的还款46万多元。李某某安排金源物业管理中心的会计秦某1制作了一张原百货公司副食品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表。2010年5月4日,其按照李某某的安排用这张名单作了账,在会计账本应付账款物业管理中心名下支出了467616.02元,把现金提出来存到了邮政银行其弟媳张小丽的卡内,银行卡其拿着。后李某某任平川区人事局局长后,其和秦某1一起到平川区人事局李某某的办公室让李某某在置换表补签了字,其用这张表从平川局商务局倒出来467580.02元,其把45万元存入李某某提供的蔡某的卡内,交给了李某某,17580.02元其花掉了。

(2)证人秦某1证明,李某某当平川区商务局局长时,他给其打电话说有些遗留问题要处理,按照解决百货公司和副食品公司职工遗留问题制作一张职工身份置换表,其按照李某某安排和罗某提供的467580.02元制作了一张假的身份置换表。后其和罗某一起到平川区人事局李某某的办公室让李某某在置换表上签了字,其给罗某开了一张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给商务局开了一张467580.02元的收据。

(3)证人张某4证明,其曾用名张小丽,其丈夫叫罗敬玮,2010年5、6月份,罗某让其存过45万元,是否存到其丈夫卡上其忘了。2011年其取成现金给了罗某。

(4)证人蔡某证明,其和李某2、罗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在建设银行办理过三、四张银行卡,其把一张建行银行卡借给李某某使用过,李某某把卡还给其时,卡上没有钱。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5月,其从平川区商务局调到平川区人社局后,罗某说平川区商务局建商铺时有结余的工程款,她能把账做好,把钱取出来给其。后罗某拿着原百货公司副食品公司职工身份置换表让其签字,其就签到任平川区商务局局长期间的11月3日。过了一段时间,罗某把45万元转入其提供的蔡某的卡上,其就陆续花掉了。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秦某2、陈某等15人人民币共计198.1万元。

1.收受秦某237.6万元。2000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平川区第二建筑公司十九项目部负责人秦某2共计3.6万元;2009年收受秦某220万元,为其在拍得商务局物资公司土地使用权提供帮助;2011至2012年,收受秦某210万元,为其在承揽平川区人社大厦建设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4年,收受秦某24万元,为其女秦雅梅安排到平川区商务局工作提供帮助。

2.收受陈某20万元。200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原平川区百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20万元,为其收购平川商贸宾馆提供帮助。

3.收受宋某113万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甘肃诚信拍卖有限公司经理宋某113万元,为其公司承揽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拍卖业务提供帮助。

4.收受张某11万元。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2的介绍下,收受张某11万元,为张某1女儿张晓玲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5.收受王某1万元。201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平川区人大财经工作委员会原主任王某1万元,为其女儿王爱萍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6.收受杨某15万元。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杨柳热力公司董事长杨某15万元,为其子杨树理安排到平川区农办工作提供帮助。

7.收受杨某210万元。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杨某210万元,为其子杨树源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8.收受吴某10万元。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原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干部(主任科员)吴某10万元,为其子吴珂民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9.收受万某10万元。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东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10万元,为其女儿万永彩安排到平川区财政局工作提供帮助。

10.收受李某250万元。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原平川区物资公司经理李某220万元,答应为李某2两个侄子安排工作,后因工作没有安排,在李某2的索要下于2010年12月13日将20万元退还;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某任平川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为李某2在平川区物资公司改制过程中谋取利益提供帮助,2012年1月10日,收受李某230万元。

11.收受魏某3万元。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原平川区妇幼保健站站长魏某3万元,为其子刘宇巍安排到红会街道办工作提供帮助。

12.收受纪某2万元。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平川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纪某2万元,为其亲戚安排工作提供帮助。

13.收受顾某5万元。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靖远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顾某5万元,为其子顾振杰安排到平川区城建局工作提供帮助。

14.收受刘某30万元。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方基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刘某30万元,为其女儿刘宁调动工作提供帮助。

15.收受张某30.5万元。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收受白银陇烨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30.5万元,为其侄子张治国安排到平川区环保局工作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李某某卡号为×××的卡2008年4月22日汇款存入10万元(宋某1汇)。2011年6月21日杨某2从其信用社账户内取款10万元。2012年1月10日李某2卡号为×××的卡给蔡某的建行卡号为×××卡转账30万元,2012年1月12日蔡某的建行卡号为×××卡转账存入30万元。

(2)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证明,2006年8月23日陈某从平川区商务局转让平川区商贸宾馆新建商贸大酒店3-8层。

(3)有关李某2进行诉讼的材料及平川区物资公司给支付款项的记账凭证证明,李某2与平川区物资公司进行过民事诉讼,平川区物资公司给李某2支付过款项。

(4)秦某2拍卖平川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资料证明,2009年,秦某2拍卖了平川区物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5)个人人事档案、聘用通知及工作安排文件等证明,郭宝峰、白士淑、王爱萍、吴珂民、苏银银、杨树源、杨树理、秦雅梅、顾振杰、张天昌、张治国、万永彩、张晓玲等人通过平川区人社局被安排至平川区相关的行政事业岗位。

2.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2证明,2009年,为了感谢李某某帮助其拿到平川区物资公司拍卖的土地,在平川区商务局李某某的办公室,其给李某某送了20万元现金;2012年后半年,其女儿被安排到平川区酒类专卖局工作,其以给李某某考上大学的两个女儿买电脑及生活费的名义,分4次给李某某送了4万元;2005年至2007年,每年过年给李某某送2000元,总计6000元;2008年至2013年,每年过年其给李某某送5000元,总计3万元;2014年下半年,为了感谢李某某帮助其承揽了平川区人社大夏建设项目,在平川区人社局李某某办公室,其分两次给李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

(2)证人陈某证明,2016年10月份,其在协调平川区商贸宾馆的产权转让事宜时,在平川宾馆,给李某某送了20万元现金。

(3)证人宋某1证明,2008年,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公司拍卖业务的照顾,其给李某某卡上汇了10万元钱;2007年或2009年,在平川区一家羊肉馆,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公司拍卖业务的照顾,其给李某某送了3万元现金。

(4)证人张某2证言,大概2011年,其在畜牧兽医局任局长时,当时的副局长张某1委托其找李某某为他女儿工作的事情帮忙。后来工作解决好了,张某1在兰州给李某某1万元现金。

(5)证人张某1证明,其请张某2帮忙给女儿张晓玲安排正式工作,张某2找李某某帮忙。期间其给李某某送了1万元钱。大概2011年上半年,其女儿被分配到平川区劳动监察大队。

(6)证人王某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其为了感谢李某某给其女儿王爱萍安排工作,在平川区人社局李某某的办公室,给李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

(7)证人杨某1证明,2010年前后,其符合平川区安排子女工作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为了让李某某照顾将其儿子杨树理安排工作,其到李某某的办公室给他送了5万元现金。

(8)证人杨某2证明,2011年,李某某帮其把儿子杨树源从陕西省乾县调到平川区水泉镇人民政府,其在平川区财政局家属楼他家门口了他10万元现金。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某给了其10万元钱

(9)证人吴某证明,其儿子吴珂民高中毕业后没有正式工作。2011年的一天,其找平川区人社局局长李某某让帮忙给吴珂民安排一个正式工作,李某某说要有一套人事档案,他就让张学万办了人事档案。两个月左右,李某某把吴珂民安排到平川区地震局工作,其在李某某住的平川区财政局家属院门口给了他10万元现金。2012年的一天,万某通过其给了李某某10万元现金。2019年11月的一个周末,李某某带着其一块去给万某12万元钱。

(10)证人宋某2证明,吴柯民调到平川区上班后,其发现吴柯民的档案不符合规定,给李某某汇报了几次,李某某让其找吴珂民本人,每次都敷衍着说人都调来了,只能这样。后来其就按照李某某的意思把吴柯民的档案归档了。

(11)证人万某证明,2011年或2012年,其女儿万永彩从英国留学回来后没有正式工作,其找李某某帮忙为女儿安排个正式工作,李某某答应了。过了一个月,女儿工作还没安排,其就给李某某送了10万元钱。过了两三个月,女儿万永彩被安排到平川区财政局工作。2019年11月,李某某通过吴某给其退了12万元钱,多退2万元。

(12)证人李某2证明,2009年平川区改制期间,其用白酒抵债,李某某索要30万元,其答应了,后其从中挣了些钱,2012年年初其给李某某提供的蔡某的卡上转入30万元;2010年6月,为了让李某某给其两个侄子安排工作,其给李某某送了20万元,李某某没有给其侄子安排工作,将20万元退还。

(13)证人魏某证明,2012年5、6月份,其为了感谢李某某安排其儿子工作,到李某某办公室,给李某某送了3万元现金。

(14)证人纪某证明,2012年,其为了感谢李某某给白士淑、郭宝峰安排工作,在平川区阳光大酒店,其给李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

(15)证人顾某证明,2011年或2012年,其符合平川区安排子女工作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其儿子顾振杰被安排到平川区住建局工作,其为了感谢李某某,到李某某家,给李某某送了5万元现金。

(16)证人刘某证明,2012年前后,其通过万生辉让李某某帮忙把其女儿刘宁从兰州调到平川区工作,并通过万生辉给李某某送了30万元,后万生辉把钱给其退回来,其又找机会送给李某某30万元。

(17)证人张某3证明,2014年左右其侄子张治国通过招商引资政策,被李某某安排到平川区环保局工作,其为了感谢给李某某送了5000元现金。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2011年或2012年,其任平川区人事局局长期间,把吴某的儿子吴珂民安排到平川区地震局工作,吴某在其家里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钱其花掉了;2019年10月份,白银市纪委对其立案调查,其心理压力大,一个周末其回到平川,把这10万元退给了吴某;其通过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方案,把万某的女儿安排到平川区财政局工作,万某通过吴某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钱其花了;2019年11月份的一个周末,其回到平川,通过吴某把这10万元退给了万某;2011年,其把杨某2的儿子帮忙调到平川区并解决到街道办,在其家门口,杨某2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钱其花了;2019年11月的一个周末,其回到平川,把这10万元退给了杨某2;2012年,其通过平川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把顾克财的儿子安排到平川区城建局工作,顾克财在其家里给其送了5万元现金;2010年,其通过平川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把杨某1的儿子杨树理安排到平川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工作,在平川区人事局的办公室,杨某1给其送了5万元现金;大概2007年、2008年、2009年这几年,兰州一家拍卖公司在拍卖平川区商务局下属企业,这家公司的负责人宋总给其送了10万元,钱转入其提供的工行银行卡内,钱其花了;2006年,其把平川区商贸宾馆大厅及三楼以上的产权转让给陈某时,陈某给其送了20万元,这20万元其用了。2009年,其任平川区商务局长时,帮助秦某2拍卖平川区物资公司的土地,秦某2给其送了20万元现金;2012年,其任平川区人事局局长时,秦某2承建平川区社会就业保险服务中心办公楼,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逢年过节收受秦某2的现金和秦某2给其两个孩子的学费共计7万元左右;2011年,其把刘某的女儿安排到兰州一家国有企业,后从兰州调到平川区财政局工作,刘某给其送了30万元现金;2010年,其任平川区商务局局长期间,在解决平川区物资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情上,其支持平川区物资公司经理李某2与农行平川支行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置方案。2012年,李某2给其提供的蔡某的银行卡转入30万元钱,这30万元钱其花了;2011年前后,李某2为了给他两个侄子解决工作的事情,给其送过20万元现金,这20万元其于2010年12月13日通过其农行卡转给了李某2;2010年或2011年,其将纪某的外甥安排到平川区经会路街道办事处工作,纪某给其送了2万元现金;2011年或2012年,其将魏某的儿子安排到平川区红会路街道办事处工作,魏某给其送了3万元现金;2013年,其给张某3的孩子安排或调动工作,张某3给其送了5000元;2010年10月,张某2和张某1给其1万元现金作为香港的培训费用,其给买了一块手表送给张某2;2011年前后,其将王某的女儿安排到平川区区直单位工作,王某给其送了1万元现金。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明,吴某、杨某2、万某分别上缴行贿款10万元,李某某上缴贪污、受贿款193.1万元。

2.户籍证明、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平川区平党组发(2005)9号文件、中国共产党白银市平川区委员会平任字(2010)51号任免通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平人大常发(2014)15号文件、中国共产党白银市白银区委员会白区任字(2016)77号任免通知、中国共产党白银市白银区委员会党发组字(2016)62号报告、中共白银市白银区委组织部组发(2016)125号批复、白银市白银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证明李某某出生日期、2005年3月15日李某某任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局长、2010年12月17日李某某任白银市平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2014年12月23日李某某任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2016年10月14日李某某任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政府党组成员、2016年10月20日李某某当选为中国共产党白银市白银区第十一届委员会委员、2016年10月9日李某某补选为中国共产党白银市白银区第十一次代表大会代表、2016年10月29日李某某当选为副区长。

3.白银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情况证明,李某某到案后,经专案组人员做思想工作,陆续主动交代了其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担任白银市平川区商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会计将本单位公款45万元存入其指定账户,归个人使用,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某又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白银市监察委员会还未掌握的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退赔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李某某所犯贪污罪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对李某某所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李某某五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万元。该建议量刑情节认定准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对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李某某贪污的45万元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商务局招商引资、申报项目等公共支出,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多次供述中已供述其贪污的事实,且与证人罗某、秦某1证言内容一致,与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关于其辩解贪污款项用于公务支出,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为他人安排工作时就是利用其职务的影响力即工作便利,他人给的感谢费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的财物,因害怕被查处退还部分行贿款,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以缴纳)。

二、从吴某处追缴的赃款10万元、从杨某2处追缴的赃款10万元、从万某处追缴的赃款10万元,李某某上缴的赃款193.1万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银市纪委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登岱

审 判 员  罗海琴

人民陪审员  丁海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永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