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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525刑初506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9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25刑初506号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洞检刑诉﹝202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玉国、检察官助理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份,被告人申某从肖宏军(在逃)处得知可以在网络赌球平台上刷单赚钱。后申某便使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6228××××9072)、工商银行卡(6222××××1441)、中国银行卡(6217××××7006)、邮政银行卡(6217××××4989)、建设银行卡(6215××××5143)、平安银行卡(6230××××3969)在“土豆APP”刷单车利,先在“土豆”APP上注册账号,后登录并绑定银行卡,被告人申某先在该平台上充值一定数额,然后在系统中抢低于充值数额的单子,单子上有银行卡号和金额,主要就是根据上线要求向特定银行卡号转款,款项实则是被诈骗而来的涉诈资金流入。其中被害人王某转入申某涉案银行卡的被诈骗金额为5497元。被告人申某每刷1万元的单就能获得40元的好处费。直至申某的银行卡被冻结,共计流入申某的六张卡内的涉诈资金流水为人民币300余万元,被告人申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已上缴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银行流水,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实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家属已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柳林

审 判 员  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  谭瑞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付轶清

书 记 员  汪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