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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423刑初23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7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3刑初237号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衡山检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万某某在明知他人用其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情况下,依然将其所有的微信、支付宝以及卡号为6217××××58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17××××2808的中国银行卡交给对方使用,被告人万某某获利出租上述银行卡获利1150元。经XX部反电诈平台查询,2021年9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上述两张银行卡进账总流水73万余元,其中直接接收被害人文某、朱某、毛某、程某四人被骗资金共计30万余元。衡山籍被害人文某于2021年9月12日被诈骗分子冒充XX诈骗138900元,其中86300元直接转入被告人万某某尾号为589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XX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万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文某、朱某、毛某、程某等人的陈述的陈述,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租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银行走账流水达73万余元,涉及诈骗资金3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万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2、追缴被告人万某某违法所得1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肖 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资衍黎

书 记 员  周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