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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424刑初234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6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424刑初234号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东检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金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瑶、被告人尹某某3及其辩护人常晋胜、被告人罗某4及其辩护人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8日,衡东县洣水镇居民罗XX在家中被网名叫“刘mr”的人以投资理财的名义,要被害人罗XX通过其银行卡转账5万元到对方提供的账户后,再在其ok网账户上将373480个泰达币(u币或火币)先后分4次转入到对方提供的一级涉案钱包地址(尾号bf8)中,尾号bf8钱包地址又分2次将其中68000个“u”币和160000个“u”币转入到二级涉案钱包地址(尾号66)中,尾号66钱包地址再将160522个“u”币转入到三级涉案钱包地址(尾号5023)中,尾号5023钱包地址最终将160522个“u”币分别充值至被告人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火币网账户中。

202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1经过与“上线”胡XX(在逃)联系后获知开设火币账户帮助其卖币可以获利的信息后,被告人张某12020年12月2日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火币账户并绑定其微信、邮政银行卡后开始帮助胡X卖币,上线胡X将火币直接充值到被告人张某1的火币账户后,由被告人张某1将火币卖出再将卖币获得的收入进行提现、取现后交给胡X指定的人,并以每售卖价值10万元火币获取400元佣金进行获利。2020年12月-2021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名下火币账户为胡X“跑u”(卖币)共计9322674.45个“u”币,价值60394126.06元,获利约29万余元。

2021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1因其火币账户、银行卡异常操作被冻结后,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2以同样方式参与卖币,被告人张某1则以其每卖出10万元火币给300元佣金的方式让其获利。2021年4月6日-4月2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其名下火币账户共计“跑u”1273951.999个,价值8549675.7元。共计获利约4万元。其中,被害人罗XX被骗“u币”有38000个进入了被告人杨某某2火币账户。

2021年4月8日-4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1因其火币账户、银行卡异常操作被冻结后,便使用被告人罗某4(系被告人张某1之妻)身份信息开设火币账户为胡X卖币、提现、取现。该火币账户由被告人张某1操作使用,被告人罗某4协助其提现、取现约50余万元。其中,被害人罗XX被骗“u币”中106686.0004个进入了被告人罗某4的火币账户。期间,被告人张某1还借用秦辉(另案处理)手机微信收款、转账70余万元。

2021年4月6日-4月29日,被告人尹某某3在被告人杨某某2的明示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火币账户以被告人杨某某2同样的方式,为被告人张某1卖币1273951.999个,获利近2万元。其中,被害人罗XX被骗“u币”中38001个进入了被告人尹某某3的火币账户。

案发后,XX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1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现金50000元;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某2黑色苹果手机1部;依法扣押被告人尹某某3粉色苹果8plus手机1部,华为NOVA7手机1部;依法扣押被告人罗某45张(建设、交通、农村、浦发、中国银行各1张)银行卡,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黑色电脑主机1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纠集被告人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为其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注》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4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在开庭前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后又因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1取得被害人罗XX的谅解,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杨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在犯罪实行中,被告人杨某某2主观上没有主动犯罪的故意,是受同案犯张某1的教唆和诱导,帮助交易货币,系从犯且仅获利三万元左右,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杨某某2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备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尹某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且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罗某4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4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协助丈夫张某1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真诚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衡东县洣水镇居民罗XX在家中被网名叫“刘mr”的人以投资理财的名义,要被害人通过其银行卡转账5万元到对方提供的账户后,再在其ok网账户上将373480个泰达币(u币或火币)先后分4次转入到对方提供的一级涉案钱包地址(尾号bf8)中,尾号bf8钱包地址又分2次将其中68000个“u”币和160000个“u”币转入到二级涉案钱包地址(尾号66)中,尾号66钱包地址再将160522个“u”币转入到三级涉案钱包地址(尾号5023)中,尾号5023钱包地址最终将160522个“u”币分别充值至被告人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火币网账户中。

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1按照“上线”胡X(在逃)指示和安排,将胡X充值的涉案虚拟货币USDT(简称U币)放在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火币账户进行出售,其中张某1、罗某4(二人系夫妻关系)火币账户实际操作人为张某1,杨某某2和尹某某3火币账户为本人操作。张某1等人将涉案虚拟货币“U币”兑现成人民币之后,再大量取现,交给胡X(在逃)指定的账户。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1经过与“上线”胡X(在逃)联系后获知开设火币账户帮助其卖币可以获利的信息后,被告人张某1于2020年12月2日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火币账户并绑定其微信、邮政银行卡后开始帮助胡X卖币,上线胡X将火币直接充值到被告人张某1的火币账户后,由被告人张某1将火币卖出再将卖币获得的收入进行提现、取现后交给胡X指定的人,并以每售卖价值10万元火币获取400元佣金进行获利。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名下火币账户为胡X“跑u”(卖币)共计9322674.45个“u”币,价值60394126.06元,兑现12507258.22元。共计获利约29万余元。

2、2021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1因其火币账户、银行卡异常操作被冻结后,便纠集被告人杨某某2以同样方式参与卖币,被告人张某1以其每卖出10万元火币给300元佣金的方式让其获利。2021年4月6日至4月29日间,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其名下微信、火币、银行卡账户帮助张某1“跑u”共计1273951.999个,价值8549675.7元,共计获利约4万元。其中杨某某2火币账户接受被害人罗XX被骗“U币”38000个。

3、2021年4月6日至4月29日,被告人尹某某3在被告人杨某某2的明示下,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火币账户以被告人杨某某2同样的方式,为被告人张某1卖币1273951.999个,共计获利约2万元。其中,被害人罗XX被骗“u币”中38001个进入了被告人尹某某3的火币账户。

4、2021年4月8日至4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1因其火币账户、银行卡异常操作被冻结后,便使用被告人罗某4(系被告人张某1妻子)身份信息开设火币账户为胡X卖币、提现、取现。该火币账户由被告人张某1操作使用,被告人罗某4协助其提现、取现约50余万元。其中,被害人罗XX被骗“u币”中106686.0004个进入了被告人罗某4的火币账户。期间,被告人张某1还借用秦辉(另案处理)手机微信收款、转账70余万元。

2021年5月21日,XX机关将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及罗某4抓获归案。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罗某4前往中国建设银行仙桃分行帮助被告人张某1线下取款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4月21日,前往中国建设银行仙桃分行帮助被告人张某1线下取款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往中国建设银行仙桃分行帮助被告人张某1线下取款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共计帮助被告人张某1取款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案发后,XX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1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现金50000元;扣押被告人杨某某2黑色苹果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尹某某3粉色苹果8plus手机1部,华为NOVA7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罗某45张(建设、交通、农村、浦发、中国银行各1张)银行卡,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黑色电脑主机1个;并依法冻结了罗某4、杨某某2火币账户,其中,尾数“1724”和“4298”中被冻结的火币分别是32550个、30000个。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主动为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罗某4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尹某某3的家属主动为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并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某2的家属主动为其退缴人民币四万元,并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另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1取得被害人罗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主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ok网注册、火币开注册和交易信息、IP、Mac信息、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扣押决定书、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的供述和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纠集被告人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为其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1、尹某某3、杨某某2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1取得被害人罗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4预缴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2犯罪情节严重,不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无不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委托,仙桃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罗某4进行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罗某4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亦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又因被告人罗某4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4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尹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4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XX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1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2黑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尹某某3粉色苹果8plus手机1部、华为NOVA7手机1部以及被告人罗某45张(建设、交通、农村、浦发、中国银行各1张)银行卡、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黑色电脑主机1个,系四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抵作被告人张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故被害人罗XX所流入四被告人账户中的火币,不能作为其合法财产予以退还。综上,对被告人张某1、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杨某某2、尹某某3、罗某4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张某1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4单独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尹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罗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现扣押于衡东县XX局的被告人张某1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2黑色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尹某某3粉色苹果8plus手机1部、华为NOVA7手机1部以及被告人罗某45张(建设、交通、农村、浦发、中国银行各1张)银行卡、华为mate30pro手机1部、黑色电脑主机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的现金抵作被告人张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XX机关冻结的62550个火币由XX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某1退缴给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以及被告人尹某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共计30万元,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友明

人民陪审员  阳秋林

人民陪审员  赵长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密

书 记 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