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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黔0123刑初12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4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   

案号    (2021)黔0123刑初127号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21]129号起诉书以及修检刑变诉[2021]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薛某2、林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指控被告人曾瑞安犯帮助信息网犯罪活动罪、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指控被告人李永荣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坚、兰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群、被告人曾瑞安及其指定辩护人雷梅、被告人薛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利梅、被告人林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成武、李红、被告人李永荣及其辩护人帅波、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被告人曾瑞安组织他人在修文县和上河城的租住房内,通过网络平台上“抢单”跑分,使用他人或自己的银行卡网上接收、流转的方式为网络违法犯罪所得提供资金结算帮助。被告人王某某1负责教授具体操作方法并将资金转账的情况进行记录,被告人曾瑞安负责招募并教授被告人林某3、薛某2参与具体转账工作。针对每转一万元能获取60余元提成,由被告人王某某1和曾瑞安约定分成,被告人薛某2、林某3领取每日200元的工资和每月3000元的卡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薛某2、林某3均参与转账,使用他人或自己的共计21张银行卡进行转账,流转资金共计20312494.9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2提供自己的5张银行卡账户并操作转账,银行卡账户流入金额为7794369.26元,被告人林某3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账户并操作转账,银行卡账户流入金额为3977358.11元,被告人李永荣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账户,银行卡账户流入金额为1762333.68元。上述账户流入的被诈骗资金涉及有:重庆市九龙坡区的被害人谢某被网络诈骗5000元,该笔资金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谢某账号为62×××20的工商银行转入账户名为林某3,账号62×××50的账户内。河南许昌市魏都区的被害人陈某被网络诈骗133888元,其中15000元于3月19日通过陈某账号为62×××58的招商银行转入账户名为薛某2,账号为62×××84贵阳银行账户内。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害人欧某被网络诈骗6万元,其中4.5万元于2021年3月21日由欧某武汉农商行账户转入赵某杰邮政银行账户,再由赵某杰的账户转入许某和兴业银行的账户,再转入薛某2建设银行的账户62×××06内。重庆市南岸区的被害人杨某被网络诈骗142500元,其中30000元于2021年3月21日通过杨某账号为62×××50的交通银行转入刘某丹账号为62×××11的账户中,同年3月22日,通过刘某丹账号为62×××11的账户将31500转入李永荣账号为62×××94的建设银行账户中。重庆市南岸区的被害人叶某被网络诈骗125万元,其中2万元通过叶某的账户转给郭某后转入祝某旭的账号为62×××96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为获取更多的转账提成,被告人曾瑞安找被告人李永荣帮其收购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永荣联系自己多名亲友,以刷流水为名,伙同被告人曾瑞安以每张银行卡2000元的价格从黄某、宋某、李某、汪某伦、何某嫚处购买了共计13张银行卡,其中10张银行卡账户有资金流入,共计流入资金3107729.65元。3.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个人犯罪: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将自己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64)、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62×××20)、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62×××31)和绑定的电话卡给“杨哥”(未查实真实身份)用来在赌博平台刷流水。经核实,2021年12月17日,被害人张某在咸鱼APP上出售东西时被诈骗15000元,其中有3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1的中国民生银行卡,3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1的中信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1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共计转入资金4026259.8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1自首且已退还被害人张某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陈某、欧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林某3、薛某2、李永荣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曾瑞安、王某某1、薛某2、林某3、李永荣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曾瑞安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3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永荣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薛某2、林某3、李永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且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刘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关于量刑问题,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王某某1不是主犯,理由如下:(1)该案件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计划者不是被告人王某某1,该案件从曾瑞安和王某某1在公安局的供述证实,起因是曾瑞安由于外债多,急于找钱,从林某3处得知相关信息后在“蝙蝠软件”上主动去找到王某某1询问并索要网址,自己积极注册为“猴子”进去后开始自己组织人员,甚至自己花钱买飞机票让其老乡林某3、薛某2从家乡省外来做此事,并且教会他们怎么操作,并且指挥安排让他们用自己的银行卡和从他人处购买十多张银行卡,曾瑞安积极购买数台电脑、多部手机、租房并教会林某3、薛某2后就开始转账,从五个受害人受害的时间证明在王某某1没有来修文之前他们已经开始进行转账,并且所有人都听从“猴子”的指挥,曾瑞安自己也称王某某1也是猴子派来的,到最后终于承认自己就是“猴子”,王某某1在该案件中并没有参与购买银行卡、租房、找人员、购买设备等活动中,仅仅是告诉了曾瑞安一个网址,3月28日王某某1到修文在4月31日下午被抓不到三天时间,他参与时间较短,实质王某某1仅仅是在技术上为曾瑞安提供服务的,只是比林某3和薛某2地位高点,懂点技术,这并不能就认定王某某1就是主犯。(2)从受害人报案情况看,五个受害人受害时间是3月11日、19日、21日、22日,这些时间并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1参与了转账,王某某1到3月28日才到修文参与转账三天不到,次日31日被抓,参与三天并没有受害人报案以及受害情况的相应证据。因此,片面主观认定王某某1是主犯证据不足;(3)如果该案件中认定王某某1是主犯,依法主犯要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而王某某1在本案件中并没有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没有购买信用卡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指使他人购买银行卡。综上,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王某某1应当是从犯,应减轻处理。

2.被告人王某某1有自首、退赔、获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关于在福建涉嫌犯罪的指控中,被告人王某某1以每张一千元价格借给杨哥三张银行卡,后公安机关冻结该卡通知了王某某1,在关押期间他认识了错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积极退赔六千元,实际六千元他也没得到,该案件王某某1没有任何收益,反而多的钱都赔出去了。

3.被告人王某某1构成坦白,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的时间较短,仅仅只有三天的时间,没有收益获得好处,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5.被告人王某某1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某某12019年曾经积极入伍成为了军人,入伍两年表现非常优异,获得了“优秀士兵称号”,在所生活的村委会给与的证据也证明他平时表现也非常好。虽与本案件无直接关系,但是,偶然犯罪是可以有教育、改造的基础,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罚”还重在于“教”,一罚教三代,希望合议庭能从轻判决,看在他以前表现的基础上给他改过自新的一次机会,他孩子还小,孩子需要父亲的陪伴,老人需要他的照顾,家庭需要他去支撑,他已经深刻反悔并痛悔自己心存侥幸害了自己和家人。请合议庭量刑时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一年八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处罚或适用缓刑,给被告人王某某1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曾瑞安的指定辩护人雷梅提出被告人曾瑞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薛某2的指定辩护人王利梅对指控被告人薛某2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

1.被告人薛某2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薛某2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的罪行,真诚悔过,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被告人薛某2已有改恶从善的决心。

3.被告人薛某2法律知识欠缺,对犯罪行为性质认识不够,其没有能很好的把握自己,而走向了犯罪,归案后,被告人薛某2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薛某2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关于被告人薛某2被扣押的型号为XR的苹果手机,该手机系被告人薛某2平时与家人、朋友沟通、联系之用,并不是专门用于犯罪,被告人薛某2、曾瑞安等均在庭审中表明另一部手机专门用于转账,苹果XR并不用作犯罪。希望法庭将被扣押的型号为XR的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告人薛某2。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2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考虑被告人薛某2系从犯、初犯、偶犯,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诚恳认罪悔过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依据刑法中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对薛某2从轻减轻刑事处罚,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回报社会。

被告人林某3的指定辩护人马成武、李红对指控被告人林某3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林某3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可以采取教育感化,提高其法律意识,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李永荣的辩护人杨荣海、帅波对指控被告人李永荣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名无异议,量刑方面提出:

1.被告人李永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2.被告人李永荣是从犯,起辅助作用,请求法院量刑时给与考虑;

3.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庭审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家属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院酌情考虑该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3月至2021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1伙同被告人曾瑞安组织他人在修文县和上河城的租住房内,通过网络平台上“抢单”跑分,使用他人或自己的银行卡网上接收、流转的方式为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结算帮助。被告人王某某1负责教授具体操作方法并将资金转账的情况进行记录,被告人曾瑞安负责招募并教授被告人林某3、薛某2参与具体转账工作。每转一万元能获取60余元提成,由被告人王某某1和曾瑞安约定分成,被告人薛某2、林某3领取每日200元的工资和每月3000元的卡费。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薛某2、林某3均参与转账,使用他人或自己的共计21张银行卡进行转账,流转资金共计20312494.9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2提供自己的5张银行卡账户并操作转账,银行卡账户流入金额为7794369.26元,被告人林某3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账户并操作转账,银行卡账户流入金额为3977358.11元,被告人李永荣提供自己的2张银行卡账户,银行卡账户流入金额为1762333.68元。上述账户流入的被诈骗资金涉及有:重庆市九龙坡区的被害人谢某被网络诈骗5000元,该笔资金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谢某账号为62×××20的工商银行转入账户名为林某3,账号62×××50的账户内。河南许昌市魏都区的被害人陈某被网络诈骗133888元,其中15000元于3月19日通过陈某账号为62×××58的招商银行转入账户名为薛某2,账号为62×××84贵阳银行账户内。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害人欧某被网络诈骗6万元,其中4.5万元于2021年3月21日由欧某武汉农商行账户转入赵某杰邮政银行账户,再由赵某杰的账户转入许某和兴业银行的账户,再转入薛某2建设银行的账户62×××06内。重庆市南岸区的被害人杨某被网络诈骗142500元,其中30000元于2021年3月21日通过杨某账号为62×××50的交通银行转入刘某丹账号为62×××11的账户中,同年3月22日,通过刘某丹账号为62×××11的账户将31500转入李永荣账号为62×××94的建设银行账户中。重庆市南岸区的被害人叶某被网络诈骗125万元,其中2万元通过叶某的账户转给郭某后转入祝某旭的账号为62×××96的工商银行账户内。2.为获取更多的转账提成,被告人曾瑞安找被告人李永荣帮其收购银行卡,后被告人李永荣联系自己多名亲友,以刷流水为名,伙同被告人曾瑞安以每张银行卡2000元的价格从黄某、宋某、李某、汪某伦、何某嫚处购买了共计13张银行卡,其中10张银行卡账户有资金流入,共计流入资金3107729.65元。3.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个人犯罪:202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将自己的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卡号:62×××64)、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62×××20)、一张邮政银行卡(卡号:62×××31)和绑定的电话卡给“杨哥”(未查实真实身份)用来在赌博平台刷流水。经核实,2021年12月17日,被害人张某在咸鱼APP上出售东西时被诈骗15000元,其中有3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1的中国民生银行卡,3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1的中信银行卡。被告人王某某1提供的三张银行卡共计转入资金4026259.88元。后被告人王某某1自首且已退还被害人张某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荣联系亲友购买银行卡过程中获利1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薛某2、林某3、李永荣均当庭表示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黄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陈某、欧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林某3、薛某2、李永荣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刘群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系从犯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1明知为电信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仍提供自己3张信用卡给“杨哥”使用,支付结算金额达400万余元,并在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福建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在被告人曾瑞安提出欠债想找钱后,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提供自己银行卡与“杨哥”建立的关系,将曾瑞安带入并取得上游犯罪信任得以参与网络平台上“抢单”跑分,负责教授曾瑞安等人具体操作方法和对资金转账情况进行记录,并与被告人曾瑞安约定平分提成,后期又直接到修文参与资金转账。综上,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刘群提出的自首、退赔取得谅解、坦白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梅雷提出被告人曾瑞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王利梅提出被告人薛某2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薛某2被扣押的型号为XR的苹果手机,不是犯罪工具,希望法庭将被扣押的型号为XR的苹果手机发还给被告人薛某2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2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型号为XR的苹果手机与其他被告人联络,该部手机系被告人薛某2用于犯罪的个人财物,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指定辩护人马成武、李红提出被告人林某3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杨荣海、帅波提出被告人李永荣系初犯、偶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庭审中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曾瑞安在修文县组织被告人林某3、薛某2、李永荣提供、收买、使用自己或他人的信用卡为网络犯罪活动进行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20312494.90元,其中被告人薛某2提供自己的5张信用卡,支付结算金额为7794369.26元,被告人林某3提供自己的2张信用卡,支付结算金额为3977358.11元;被告人李永荣提供自己的2张信用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762333.68元,另与被告人曾瑞安收买他人信用卡13张,支付结算金额为3107729.65元,系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1个人2020年期间在福建提供自己的3张银行卡给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使用,支付结算金额为4026259.88元,亦系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被告人曾瑞安、王某某1、林某3、薛某2、李永荣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中,被告人曾瑞安、王某某1系主犯,被告人林某3、薛某2、李永荣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在指控的第三桩涉嫌犯罪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当庭变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瑞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薛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永荣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永荣犯罪所得人民币155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U盘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十三张予以没收,卡内余额依法上缴国库(见附件1),银行卡予以销毁(以上物品现存于修文县公安局)。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四台、手机十八部(以上物品现存于修文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扣押在案不涉案银行卡八张退还公安机关处理(见附件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永 周

人民陪审员 唐   琼

人民陪审员 林   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   蕾

书 记 员 刘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