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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525刑初33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3-24  浏览:

​案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案号    (2021)湘0525刑初331号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洞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邓某某3、郭某4、周某5、蒋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2、蒋某某6、邓某某3、周某5,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唐智博、朱炳乾,被告人郭某4及其辩护人肖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1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提供自己名下四张银行卡(工商银行:6212××××7926、建设银行:6217××××0625、农业银行:6228××××3173、农商银行:6230××××6155)给在网络上认识的一名叫“十月初五”的男子和一名叫“阿华”的男子(二人身份均未查实)用于转移资金,并在手机APP上实际操作了资金转出行为,截止到2021年4月16日,李某某1上述银行卡流水入账总金额为人民币1198328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428元。

2021年4月14日,经李某某1介绍,被告人刘某2、郭某4加入,其中郭某4利用自己名下三张银行卡(农业银行:6213××××4276、中国银行:6217××××1398、工商银行:6222××××4219)帮助转移资金,截止到2021年4月16日,郭某4上述银行卡流水入账总金额为人民币433949元,从中非法获利400元;刘某2利用自己名下六张银行卡(中信银行:3217××××2084、浦发银行:6217××××9491、工商银行:6222××××4141、建设银行:6215××××3358、中国银行:6217××××8376、农业银行:6228××××8973)帮助转移资金,刘某2上述银行卡2021年4月14日流水入账总金额为人民币570796元,从中非法获利953元。

2021年4月12日,经李某某1介绍,被告人邓某某3、周某5加入,其中邓某某3利用自己名下四张银行卡(工商银行:6222××××2353、建设银行:6217××××6612、农业银行:6230××××5671、中国银行:6217××××6342)帮助转移资金,截止到2021年4月16日,邓某某3上述银行卡流水入账总金额为人民币1085841元,从中非法获利4686元;周某5利用自己名下七张银行卡(工商银行:6222××××2529、邮政银行:6217××××4925、农商银行:6230××××0793、建设银行:6215××××8207、农业银行:6228××××5072和6228××××3075、中国银行:6217××××2801)帮助转移资金,截止2021年4月16日,周某5上述银行卡流水入账总金额为人民币1192138元,从中非法获利3745元。

2021年4月14日,经邓某某3介绍,被告人蒋某某6加入,蒋某某6利用自己名下五张银行卡(邮政银行:6217××××3306、工商银行:6222××××2529、中国银行:6217××××2935、农商银行:6230××××3156、农业银行:6228××××7875)帮助转移资金,截止到2021年4月16日,蒋某某6上述银行卡流水入账总金额为人民币581554元,从中非法获利788元。

被害人付某被网络诈骗106015元,后有部分款项在转账第三级流入上述提供给“上线”使用的银行卡中。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2、郭某4于2021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1于2021年4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3、周某5于2021年5月17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蒋某某6于2021年5月21日主动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2、李某某1、郭某4、蒋某某6、邓某某3、周某5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手机截图及相应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邓某某3、郭某4、周某5、蒋某某6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六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李某某1、郭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蒋某某6、邓某某3、周某5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2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3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4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5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6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邓某某3、郭某4、周某5、蒋某某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1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被告人李某某1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4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4在本案中仅获利四百元,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违法所得五万元,其悔罪态度相当深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恳请充分考虑郭某4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郭某4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郭某4、蒋某某6、邓某某3、周某5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已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人周某5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邓某某3、郭某4、周某5、蒋某某6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郭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3、周某5、蒋某某6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4、蒋某某6、邓某某3、周某5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李某某1、郭某4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1、郭某4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某4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郭某4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本案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行羁押19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行羁押23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行羁押19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5月19日止。)

六、被告人蒋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先行羁押18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追缴被告人李某某1、刘某2、邓某某3、郭某4、周某5、蒋某某6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柳林

审 判 员  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  黄思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付轶清

书 记 员  汪文慧